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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2:44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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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外经贸专业人才,加强外经贸专业队伍建设,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总结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建立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现将《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5] 135号)、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通知》(人办发[1996] 19号)即行废止。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3] 2号)中与本规定不相一致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外经贸专业人才,加强外经贸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国际商务专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分为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外销员为国际商务专业的从业资格,是从事国际商务专业工作的基本条件;国际商务师为国际商务专业的执业资格,是从事国际商务专业工作关键岗位的必备条件。

  第四条 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负责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标准、统一证书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由人事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负责。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编写考试用书,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七条 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申请参加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 申请参加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取得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B级合格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满8年。

  第十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为注册登记机构。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取得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注册登记机构登记注册。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相应岗位的工作。

  第十三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4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注册登记内容变更,应及时到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或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三)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十五条 经注册的国际商务从业、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构予以注销注册,并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脱离国际商务相应岗位连续满3年的。

  第十六条 经批准注册的国际商务职业资格人员,由注册登记机构在其职业资格证书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在年终将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情况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助理国际商务师或其它经济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取得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国际商务师或其它经济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获得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颁发的助理国际商务师或国际商务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即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或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可换发相应层次职业资格证书。换发证书的有关事宜另行通知。

  已获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其证书在有效期内,应通过国际商务从业资格相应科目的考试,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证明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将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的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二十一条 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关键岗位和岗位职责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生效。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领导下进行。两部门成立"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下设"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考试中心和外经贸部培训中心共同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9月中旬。首次考试定于2002年11月2日和3日。

  第四条 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的报名条件。

  第五条 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设外经贸综合业务、外经贸外语(包括英语、俄语、日语、法语4个语种)2个科目,外经贸外语考试分笔试和口语2个部分。

  第六条 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设国际商务理论与实务、国际商务专业知识和业务外语3个科目。其中业务外语科目应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中的B级考试。

  第七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不含从业资格考试中的口语部分)。除外销员从业资格"外经贸外语"考试科目中的口语部分外,其它考试科目均采取阅卷笔答方式。

  口语部分的考试,每个考生为10分钟,考试时间为次日上午。

  第八条 参加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报名时必须提供在有效期限内的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B级合格证。

  第九条 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报名时,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经考试管理机构核准后,向应考人员核发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的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人员参加考试,按属地化原则管理。

  第十条 已取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销员资格证书(在有效期限内),并符合暂行规定中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可免试"外经贸外语"科目,只参加"外经贸综合业务"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

  参加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组织的2000年或2001年的考试,已取得外销员资格考试单科合格成绩,并符合暂行规定中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可只参加未考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规定的从事外经贸类专业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十二条 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外销员从业资格考试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考试用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

  第十四条 培训必须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与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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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瑶族、苗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龙胜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林业和矿产业,因地制宜发展工业和旅游业,积极发展商品经济,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政治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克服妨碍民族进步的陈规陋俗,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公民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的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相应的名额。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侗族、瑶族、苗族中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汉族也应有一定的名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配备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的干部;在全县干部中,各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应尽快做到与各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侗族、瑶族、苗族公民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瑶族、苗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县实际情况,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总编制指标内,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
自治县在吸收录用干部和工人时,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自治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各种学校和开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加强对干部、技术工人的培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提高各级干部的素质;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和工人到外地学习和进修。鼓励自学成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有显著成绩的干部、工人和其他劳动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边远山区的特点和本级财政情况,对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优待。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订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制定林业生产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森林除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外,均属全民所有。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宜林地和个人所有林木及其使用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实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森林资源加强管理和保护,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种植、抚育、更新和间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保护水源林,提高森林覆盖率,注重水土保持,严防山火,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在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支持下,建立花坪、西江坪、亭子坪、天云山和矮岭温泉等自然资源和风景保护区。
对于珍贵稀少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和采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国家计划,对林木(含国营林场)进行有计划地砍伐。除完成国家上调木材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加工和销售。
自治县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间伐材及木头、木尾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为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和其它林产品属自治县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在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应给予照顾,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对于林农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依法继承,按国家计划砍伐,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内的国营林场要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从利润中划出适当比例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联合体和个体户开发矿产资源时,必须依法开采,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禁止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滑石矿资源优势,合理开发和利用。自治县开采的滑石矿块,按照优待自治地方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基数,交售上级主管部门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经营销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开办的滑石矿企业的合法经营权。除滑石矿块产品税由当地税务部门征收外,上级国家机关滑石矿企业,应在利润方面,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一切单位或个人建设用地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的山岭、荒地、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并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以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粮食生产,稳定粮食耕地面积,提高复种指数和单产,增加粮食产量。
农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发展畜牧业和家禽等饲养业,推广科学饲养技术,逐步建立良种繁育、饲料、防疫等服务体系,提高饲养效率和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县属骨干企业前提下,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及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贫困地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林业、电力、农副产品加工、矿产、食品、民族手工艺品和制药等工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促进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国内外技术和资金,联合或独资经营,对联合或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并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兴办水电站,允许其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发展养殖业,在不妨碍农业灌溉和人畜饮用水的前提下,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条件。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建设,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所征集的交通能源基金,除完成上交中央任务外,留归自治县使用,以加速发展自治县交通运输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
自治县根据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对民族贸易机构“利润留成,自有资金,运费补贴”的优惠照顾,发展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搞好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农贸市场,允许集资者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在上级国家机关对外贸易计划指导下,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外,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建设具有民族风情和山区特点的龙胜旅游胜地。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建筑、民族文化和民族工艺品。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支。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加强财政管理,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统一调整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自治区财政部门增加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机关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实际,对属于地方财政收支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的长期无息、贴息、低息贷款的优待和发展生产的信贷优待;在自治县内组织的储蓄存款,多存多贷,为发展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第七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自主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改革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对文化基础较差的少数民族,招生名额应予照顾。在边远贫困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加强基础教育。有步骤地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特别要重视女适龄儿童入学受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大力发展农民业余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科技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根据自治县财力,逐年增加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教师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素质。为教师搞好教学提供必要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尊重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做出贡献的教师实行优待。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科学技术人员应面向自治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推广先进技术有显著成效和振兴各项事业有功人员,给予政治上的荣誉和物质上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鼓励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少数民族的文艺人才,发展民族文学艺术。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事业,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网点,解决农村缺医少药问题,防治地方病和流行病,加强妇女病的普查普治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培植野生中草药材。
自治县积极鼓励经卫生部门认可的集体和个人开办医疗门诊和中草药店,允许经卫生部门认可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执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平等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在壮族聚居的地方推广壮文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8月19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2日

沈阳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7 号



  《沈阳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一月八日


沈阳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
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侦察证》,是指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  
本办法所称《特别通行》标志,是指由国家安全部统一制作、配发,放置在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上的标志。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需要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履行审批、登记手续,执行任务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持《侦察证》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四)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讯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五)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六)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物业小区、商务酒店(宾馆)、公寓、车站站台等单位、场所;
  (七)进入体育场(馆)、展览会(馆)、博物馆(院)、文化娱乐场所、文物古迹、旅游风景点等需凭票券进入的场所。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特殊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配合下,可以进入机场相关控制隔离区域。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优先选择班(航)次以及座位。特殊情况下,乘坐火车、长途客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可以先乘坐后补票。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
  使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在执行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或者悬挂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和交通管制区域;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车辆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可以免缴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依法执行公务提供便利条件,并保守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贡献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不提供便利条件和协助,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非法扣留《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伪造、仿制或者使用伪造、仿制的《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对于伪造、仿制或者使用伪造、仿制《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