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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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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流失地区主要指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
水土流失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地水土流失现状,划定本辖区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四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并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掌握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育林育草。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幼林地放牧。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等活动;凡每亩有20株以上乔木或者30穴以上灌木,或者有30株(穴)以上乔灌混交林的林地以及天然草地、人工草场均属保护范围。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辖区林木郁闭度大于零点七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地区采伐成片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实施前将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二年内修筑成水平梯田,实行林粮间作;没有条件或不能按期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水土保持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发布前,已在此范围开垦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等高耕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严格管护草地,禁止超载放牧。
牧用草地、草山、草坡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植被覆盖度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应禁止放牧,进行补植或封育。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类小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损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环保、计划部门方可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计划任务书的批准
手续。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小型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项目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地矿、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二)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规模、场地发生改变时,项目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改变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和破坏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本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并将年度治理任务落实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予以实施。农、林、水、畜牧、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组织协调下,本着各投其资、各负其责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计划、环
保、地矿、城建、能源、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企业事业单位等采取承包、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规定购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采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应依法签定合同,明确治理任务、标准、使用年限、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都要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部门科学试验、示范用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因水土流失防治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辖区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因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烧山毁林毁草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二)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铲草皮、挖树兜,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方案中没有水土保持措施或采伐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限期恢复原貌,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造成损毁植被或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元至六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或者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本条例发布前已建或在建项目,拒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又不缴纳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可根据河北省有关法规,责令其停业治理。
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从下达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不缴费,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从下达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不缴费,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删去。
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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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预算工作进行审查监督:
(一)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四)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预算进行审查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承担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的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主管预算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照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二)国务院关于预算编制的要求,本级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说明;
(三)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
(五)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项目表;
(六)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七)按照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表;
(八)上一年度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明细表;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市级年度预算草案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财经委员会。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预算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三)预算支出是否满足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四)上一年度预算结余、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批复情况;
(三)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五)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项目拨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财经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报告作好准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预算调整方案时,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于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调整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的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预算结余资金、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以及财政退库情况;
(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时, 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纳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管理,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决算草案时,将上一年度纳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的收支管理情况一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月报,有关预算体制、预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政府的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规定就是保险法中关于不可抗辩条款内容的规定,该规定强调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可抗辩条款,也叫“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该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1]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可追溯到18世纪末至19世纪上叶,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在推出的服务项目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之后,到1930年,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州“保险法例”加以规定使得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是英美法系保险法的产物,对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从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中不难看出,此条款主要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即一旦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便可以此时效期限对抗保险人提出的任何有关解除保险合同的缘由。我国新《保险法》中对不可抗辩条款已经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这一规定适应了保险立法的先进理念,但从我国新《保险法》立法规定来看,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比较简略,略显粗糙,特别是对其适用的情形并无太多的具体规范,这容易导致争议的发生。本文就不可抗辩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希望有助于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范围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范围,这在理论界不无争议,英美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人寿保险合同,后来开始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但因意外伤害保险多为短期险种,故学说和立法多认为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

美国一些州的立法承认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残疾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但其前提就是这些险种必须是2年以上的保险合同。尽管美国有4个州立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各种保险合同,但总体上,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

在我国,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理由为:(一)财产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1年,而不可抗辩条款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长期期待;(二)相对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更容易举证,因为被保险人并没有死亡,无需不可抗辩条款进行特殊保护;(三)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使得被保险人之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至于无着落。[4]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财产上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保障,根本不可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因此有学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契约之独特规则。”[5]

肯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也适用财产保险,其理由包括:(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比较短,因此,其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实际机会较少。(二)域外立法,包括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并无不可适用财产保险之立法限制。[6]

笔者支持肯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在人寿保险合同中适用,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同样可以适用,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赖利益。立法认为保险人应当在签发保单前进行充分调查,在保单签发多年后,不能提出保单无效或拒绝赔偿。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财产保险合同,同样可以达到督促保险人严格核保程序,规范保险公司经营,树立保险公司的诚信经营形象的目的。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是发展变化的。在英美法上,在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初期,不可抗辩条款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业务中,即使在制定法的阶段,也存在着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的不同意见。大陆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其理由基础是合同法,在采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时候,将其适用到财产保险领域,并无不可。[7]

第三,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条件是保险合同的期限必须是2年以上。在保险实务中,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1年或者更短,但理论上,财产保险合同并非固定为短期保险,就像人身保险合同并非一律为长期合同一样,如果当事人将财产保险合同期限确定为2年或者2年以上,财产保险就有适用余地。因此,如果武断地将不可抗辩条款理解为人身保险的特有规则,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立法逻辑,更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精神实质。

第四,否定说的观点经不起推敲。首先,就举证问题而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并无实质区别,保险合同在订立2年之后,保险合同当事人死亡的概率并非很高;其次,那种认为财产保险不涉及人的生存价值保障而否认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观点,其对不可抗辩条款价值的理解是狭隘的。人身保险合同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凸显了很强的人道主义理论价值,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的关怀,但不可抗辩的价值和功能并非仅局限于此,商业保险并非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并无保护被保险人亲属的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如果失去家庭主要财产,也将对被保险人亲属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

此外,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来看,它属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从立法体例来看,既可以适用人寿保险,也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因此,坚持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也不符合我国立法精神。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的起算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两个期间:一个是30天的期间,为主观期间,以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时起算;第二个是2年,为客观期间,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一旦这两个期间经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行消灭而不得行使。可见,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的计算比较清楚,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并非一致的情形以及保险合同存在复效的情形下,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则容易发生争议。

(一)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不一致时可抗辩期的起算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般是一致的,保险单的签发和保险单的生效一般也是同步,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2年期间一般不成问题。但问题是,如果保险合同附加了生效条件和期限,那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就不一致。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经过体检等一系列核保程序,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先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计算的起点不同自然会对保险人和投保人产生不同的影响。

就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而言,大多数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如果以保险合同的生效为起算日,显然有利于保险人而不利于被保险人,这与设立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此,2年的可抗辩期间应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这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两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从该规定可以明确地看出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契约订立时起算的标准,这样的规定比我国保险法中的规定要明确,也更容易认定,值得借鉴。

(二)保险合同复效时可抗辩期的起算

在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一般会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原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中存在着欺诈;第二是投保人复效申请时的告知存在着欺诈。那么,在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的复效时,保险人的可抗辩期间如何来计算呢?保险合同复效能否要求投保人再履行告知义务?这在理论上有争议。笔者认为,作为一项特殊的制度,复效如果要求投保人按合同订立时的要求履行告知义务,复效制度的意义将不存在。一般而言,合同复效以投保人补交保费为条件,只要补交了保费,保险合同效力自然恢复,无需征求保险人同意或者再附加其他条件。如果复效不要求投保人再履行告知义务,自然不存在可抗辩期间的计算问题。

但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复效的条件是“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并与保险人协商,达成一致后,保险合同复效”。可见,在我国,保险合同并非自然复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复效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并赋予了保险人的选择权,并可以为保险合同复效设立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为此,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立法之规定,2年的可抗辩期间应当自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可抗辩期间的计算上,英美法的做法值得借鉴。在英美法上,尽管许多法院认为保险单复效,应当重新计算一个可抗辩期间,但该期间也仅仅是为了被保险人恢复保险单效力而提出的新信息设置,如果保险人对当初签发的保险单作为基础的原信息进行抗辩,则最初的不可抗辩期间仍然有效。[8]

三、不可抗辩条款在团体险中的适用

在团体险中,以一定的社会团体为投保人,以团体全部成员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指定的家属或其他人为受益人。团体人寿保险合同有一张总保险单,每个被保险人持有一张保险凭证来行使其应有的权利。要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首先得判断他是否属于该团体,而判断的主要根据则主要来源于雇主或雇员提供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