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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9:36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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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乳源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乳源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乳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充分发挥本地资源的优势,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因地制宜发展生产,改变贫困面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办事。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各方面的代表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尽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和在瑶族地区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汉族工作人员子女;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自主补充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监督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少数民族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通过自学、函授和专业培训等方式,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励外地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县工作,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贫困地区工作,并在经济上、生活上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外地在瑶族地区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给荣誉证,离休退休待遇从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经常保持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瑶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林业、水电、矿冶业、建材业为重点,搞活商业,实行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果场、畜牧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对现有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逐步退耕还林。
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山、荒地、滩涂、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回调整。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林业生产放在重要位置,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组织和鼓励农民大力造林种果,绿化荒山,造福于人民和子孙后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制订林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和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集体林区的育林基金专门用于造林、育林、护林。
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禁止毁林开荒,推广改燃节柴,逐步减少林木消耗量。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水源防护林区的管理,保护珍稀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坚持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实行凭采伐许可证限额采伐。
林农自产的零星木材,可以在指定的市场上凭采伐许可证自销。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长期使用和经营。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或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的荒山荒岭,产品收入归生产者所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利资源,积极发展水利和电力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或者联营兴办水电事业,并实行自建、自管、自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内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侵入他人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速发展地方工业,特别发展能源、采矿、建材、食品等工业。并因地制宜发展林产品、农副产品和矿产品等加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工业的领导,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尊重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的活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在物资、信息、技术、流通、管理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并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地方财力、物力的可能,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合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外县、外省(市)以及外商、华侨、港澳同胞来自治县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对投资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特殊优惠。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监督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产品分配、利润留成等方面,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的安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发展乡村,特别是边远山区的乡村公路、林道和桥梁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并存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经济体制,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集市贸易,开拓乡镇市场,鼓励农民进入城镇开店办厂。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的照顾,以及国家银行低息贷款的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和成立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工贸、农贸企业。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各种外汇留成由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有民族特色的和有地方特点的旅游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的领导,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做好扶贫工作,帮助当地人民发展经济,改善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和支持经济较发达的乡、镇、村与瑶族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协作,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帮助和提高瑶族地区的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有计划地帮助石灰岩地区和瑶族地区人民逐步解决生活用水问题,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应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使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广东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在财政收不敷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改变以及遇到严重的自然灾害使财政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设立乡镇一级财政。
自治县对汉族地区的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超收分成,超支不补”的包干办法。对瑶族地区乡镇的财政实行“定额包干,差额补助,超收全留”的办法。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少数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或抵消正常的拨款,并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学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扶持和开发贫困山区的投资,发展山区经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广播、电视和体育等各项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瑶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小学高年级班,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小学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
自治县的瑶族中、小学学生免收学费。
自治县的中学在招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做到在校民族生的总人数与民族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职业中学、农林技术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或者培训班,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重视教师在职学习,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全县各族人民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专利,鼓励发明创造,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增加文化、广播、电视设施,加强文化馆、文化站、广播站建设,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健全和充实县、乡、村三级医疗网,充实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对儿童实行全面计划免疫,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加强瑶区和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现代医药事业,鼓励经过卫生部门批准发给执照的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活动。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坚决执行婚姻法,禁止早婚、不登记结婚、买卖包办婚姻和重婚纳妾,提倡男到女家落户和婚事新办。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禁止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意照顾鳏寡孤独老人,县、乡镇都要办好敬老院,做到老有所养。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在处理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鼓励汉族和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自治县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艺体育活动。
每年农历10月16日是瑶族传统节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10月1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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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与劳教戒毒模式的比较研究
——兼论两种模式的冲突与协调


江苏省句东劳教所 李 颖

TC(Therapeutic Community)即治疗集体(或治疗社区),是美国戴托普(DAYTOP)国际公司建立的从社会学、心理学、行为学、临床医学、预防医学等多学科结合角度对药物滥用者进行治疗及善后服务的自愿戒毒模式,是目前国际上影响较为广泛的戒毒模式之一。劳教戒毒是我国强制戒毒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戒毒业务由专门劳教戒毒所和综合性劳教所中设置的戒毒大中队负责执行。
一、 TC与劳教戒毒的运作理念
戒毒模式运作理念着重体现在治疗手段的属性定位、治疗对象的身份定位和治疗效果的评价定位三个方面。
1、治疗手段的属性定位
TC的治疗手段实际上是一种方法体系,也是一个手段流程,既有同一阶段(横向)的不同方法,如“治疗社区”阶段中的“职能工作”、“小组活动”、“个案处理”(等行为及心理学方法);也有不同阶段(纵向)的不同手段,如“治疗社区”中的“职能工作”与下一阶段“重返社区”中的“洗车场”。每一种方法、每一段流程都有其特定的含义与功能,如“治疗社区”阶段中的方法着眼于促进“人格的成熟,心理的康复,为‘重返社区’打基础”;“重返社区”阶段中的“洗车场”在于“让居住者学习一种新的职业态度及能力,为回归社会作准备”。而整个(纵向)流程的功能则体现在“当居住者重返社会时,他将发现社会的这些要求正是在治疗社区中所学习和体验的。居住者将……摆脱吸毒者亚文化群体,恢复主流社会生活态度,从根本上改变人本身,从而戒除毒瘾……”可见,TC的治疗手段强调对居住者“生理脱毒、人格成熟、心理康复、职业态度的养成、职业技能的形成”的恢复性救助,从而为回归社会打基础、做准备,即侧重于“康复”。
而劳教戒毒中的治疗手段大多(或仅仅)表现为生产劳动,其追求经济效益的功利性效应不可避免地波及到了执法与行政管理中,如民警工作绩效考核、执法活动中生产效益的单纬度评价标准论。即治疗手段仍停留在传统的缺乏现代矫正意义的层面——社会本位的治安防控,而非公民权利本位的罪恶习性的矫正与生存技能的恢复或培养——“给你一次重新做社会主人的机会”——以惩戒功能的弱化,救助功能的凸显,社区关系的修复,与被害人关系的改善为基础,类似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建立的首个“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计划”(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为典型的恢复性司法。于是,惩戒成了其治疗手段(生产劳动)功能性的重要且主要体现,铁窗、铁门、高墙便成为这一功能的器物态必然或标志。
2、治疗对象的身份定位
TC首先认为药物滥用者是一位因吸食不良物质,其人格和心理发育受阻,甚至倒退,必须得到无微不至的关怀的病患者,所以在注重生理恢复、心理康复的同时,更主张“给予他们‘有责任的关心和爱’,相信‘人是可以改变的’”。这是TC治疗的基础,基于这种融洽、信任和关爱,居住者便能够主动地按照医生的要求改变自己的行为、思想、情感,努力挖掘“个人经历”这一重要资源,充分利用“成就”、“成就感”这种动力体验,坦然接受来自医生以各种方式实施的激励和鼓励,自觉效仿为己树立的“成功个案”,从而树立信心、坚定信念、保持操守——这便是TC治疗中成功的良性互动,也是目前我国强制戒毒模式所欠缺的品质。
劳教戒毒的首要规定性是对吸毒违法行为的惩戒,戒毒功能次居其后。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戒毒对象首先被贴上了违法行为人的标签,而不是TC中应受医生呵护的“病患者”,受到否定性评价的不仅仅是其行为,还包括整个人本身。
3、治疗效果的评价定位
TC对居住者是以生理恢复、心理康复、良性行为方式的形成为评价指征的,评价指征以健康问卷、心理测试量表、行为量表等实证研究成果为理论支撑,其测量指标是经过大量调查问卷、临床实践、统计学处理的量化数据表达,具有较高的信度与效度。
劳教戒毒模式对治疗(改造)效果的评价则仍然定位在传统管理模式中规定的日常行为表现、劳动定额的完成及在各类竞赛活动中的特别表现上,将劳教戒毒人员的戒毒成效课以传统评价标准,而非实际的戒断情况,是很不科学的。这就与TC形成了鲜明的评价反差。
二、TC与劳教戒毒的价值内涵与价值目标
1、价值内涵中的传统与现代
笔者以为TC的价值内涵应包含“生物—医学—行为模式”的治疗理念。传统戒毒疗程(当然地包括强制戒毒),无论是治疗方案的综合性,还是控制手段的多样化,实际上都只完成了戒毒的初始步骤——生理脱毒,单纯的生理脱毒并不能使戒毒人员真正戒除毒瘾,忽略的却是更为重要的生理脱毒之后心理、行为、社会适应等方面的康复治疗。药物成瘾不能仅仅归因于生理依赖,而要着力解决也着实难以解决的是由诸多复杂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的心理或精神依赖。“生物—医学—行为模式”为我们提供了崭新也更为广阔的视野——从生物学领域寻求致瘾诱因、致瘾因素、成瘾机制、成瘾表征,在医学平台探索戒除路径、戒断方案、戒断医学评估,并将倡导建立健康行为模式作为戒除毒瘾、保持操守的戒毒工作的重要内容。
与TC截然不同的是,劳教戒毒的价值内涵却表现在预防,体现于教养。劳动教养“预防”功能的价值定位缘于法规制定时的治安形势及政治需要,在被赋予戒毒使命时,并未做好制度上的准备,使得劳教戒毒也沿袭了母体(劳动教养)的“性格”——预防——将对吸毒违法行为的打击仅仅定位在维护“社会主义的良好秩序”上。时至今日,预防的“性格”依然如故,这只是一个层面。另一层面便是教养,教养的提出既缘于处理“不够判刑,但又游手好闲、违反法纪”的“坏分子”的政治需要,也传承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教养哲学,又深受马克思改造人的学说与中国预防犯罪实践的影响。正因此,劳动教养被赋予了中国特色的内涵。与预防功能不同,教养被赋予了新时代的意义,日渐突出其现代矫正内涵:“……以教育感化为主,并辅以治疗,制裁为次;通过教育、医疗,使违反法律的人又成为合格的公民回到社会,而不是要消除、隔离、报复他们……”
于是,便呈现出TC与劳教戒毒的价值内涵之间、劳教戒毒中预防与教养层面之间,传统与现代元素相互碰撞、相互交织的景象。
2、价值目标里的碰撞与默契
TC(美国戴托普国际公司)是非盈利性民间组织,运作经费全部来自于民间捐赠,其设立与运作也完全是一种民间行为,居住者可以免费入住接受治疗。TC的价值目标在于使每一位前来治疗的药物滥用者摆脱毒品的困扰,恢复生活的本能,即致力于追求个体社会功能的恢复与发展,人格心理的成熟与完善,行为模式的建立与促进,而不在于赢利多寡、获益贫丰。
作为政府行为,劳教戒毒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采取劳动教养的办法,将这些人员……放到国家指定的地方,替国家做工……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改造工作……”沿用的仍然是传统范式化改造,这与TC着重个案化治疗有着理念上的差异、观念上的区别、操作上的不同。(“个案化矫正”与“个别教育”也有着上述区别,并非同一概念或近似概念。“个案化矫正”首先注意并寻找个体差异,认为差异性是制订矫正方案、实施矫正计划的前提或基础,并将差异作为解释行为异常、思想波动的根据。而“个别教育”只是一种教育形式,与“集体教育”相对应)可见,劳教戒毒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一系列教育形式与方法——“使善者从风而向化,恶者革面而洗心”,“矫正一切可以矫正者,不可矫正者不使为害”,从而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个注重微观个体,一个关注宏观社会,可见,劳教戒毒的价值目标是继“理念、观念”之后,与TC的又一次碰撞,当然这与他们各自所代表的立场与利益群体的不同是密切相关的。
有碰撞,也有默契。在个体矫正层面上,二者终于趋向了一致,只不过是目标与手段的区别罢了——TC是以个体矫正的实现为目标的,而劳教戒毒却视之为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手段,从而,也显现出了中西方教养哲学中人文涵蕴的差异。
三、模式运作要素的比较分析
要分析模式的作用机理,就要认真剖析其要素。笔者从模式的启动、成员组成、模式制度、激励机制等要素入手,比较分析两种戒毒模式的特点,揭示差异,探求规律,为运作理念的借鉴、模式要素的移植提供理论先导。
1、模式的启动
TC的启动是以吸毒人员的自愿申请为标志的,但申请的提出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加入TC。能否加入,要看院方组织的“接诊结果”和“全体家庭成员”的“去留决定”。TC规定,凡进入治疗社区的病人除要接受毒品安全检查外,还要接受由工作人员、协调员、组长、新成员组成的“接诊”组进行的“检查”或“反省”,“接诊”后由“全体家庭成员”依据其行为表现和工作态度决定其去留问题。
劳教戒毒模式的启动与劳教机关并没有关联,而由审批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决定。与TC有着本质区别的是,劳教戒毒具有行政执法的性质,这是由劳动教养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病人”的自愿申请并不能启动劳教戒毒模式,而是必须首先有“复吸”这一违法行为的存在,由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劳教戒毒机关只负责执行。这也是我国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的重要区别。
简言之,劳教戒毒模式的启动是以审批机关对“复吸”违法行为人劳动教养决定的宣告为标志的。
2、成员组成的比较
TC中的成员,按照职务高低不同可分为协调员、组长、领班、组员。工作人员有行政管理人员、医生、心理咨询师、护理人员及志愿者。
劳教戒毒模式的成员,即劳教戒毒人员,一般没有上述职能清晰、责任明确、严格系统的内部分工。所谓分工,也仅仅是习艺劳动中不同流程与岗位的简单划分与设定。至于其工作人员即是指从事劳教戒毒工作的警察。
两种模式中成员之间的关系有“等级”之同,也有“处遇”之异:如,均设定了一定梯度的地位等级,TC称之为“金字塔”式“特权”等级,劳教戒毒模式谓之“管理等级”,并且不同等级分别兑现不同处遇,设立目的在于通过等级梯度差来调动成员积极性。区别是,两种模式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表现不一致。TC中,不同等级成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指令或支配关系,如“协调员”有向下级发出指令性任务的“权力”(姑且称之为“权力”,实质上是一种公共认可的规则约束,即不具备产生“权力相对人”权益损耗的权威,TC“权威”的产生基础在于成员都认可一个约定的类似于法律的规则),而劳教戒毒中,成员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甚至“指令性、支配性”关系,他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处遇的差异,当然,这又和所内非正式群体如班王组霸、地域性帮派对其他成员的“指挥”、“支配”性质不同。
另一重要之别是,TC的居住者与工作人员之间的角色有单向转换的可能,即居住者通过自己出色的表现——操守的长久保持——可以转换成为工作人员,如“咨询员”、“同辈辅导(人员)”,现行工作人员中有不少就是由前居住者或担任过协调员的高级居住者担任的。而劳教戒毒中不存在这种情况,劳教戒毒人员即便表现再出色,也不可能担任其工作人员——警察,但可以协助警察做好其他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3、模式制度的比较
两种戒毒模式制度的比较,限于行政管理、业务工作(戒毒流程)等内部管理规则范畴,笔者以为在法律制度方面不具备可比性,因为模式的建立分属不同领域——一个民间投资、管理自治,一个政府设立、依法管理。TC的制度特色是将工作人员与居住者的职责都进行了规范化与标准化,并建立了与之匹配的奖惩监督机制。如“行为准则”中“社区工作人员守则”、“戒断宿舍管理规则”、“治疗社区宿舍管理规则”就是对工作人员与居住者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既规范职务作为,也调整个人行为;既明确公共事务管理,也强调个人内务规范。再如“社区管理机制”,既有不同事务组的事务安排,也有不同职务人员的职责内容;既有特权设置,也有约束措施。整个条款语言简洁、内容通俗,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与TC不同,劳教戒毒仍旧沿用普通劳动教养制度体系,其相关制度(法规除外)大都以“部令、规定、准则、通知、办法、实施意见”等形式公布并形成体系,特点是形式多样、内容庞杂,涉及场所安全、所政管理、教育改造、执法执纪、队伍建设、生产管理、生活卫生等各个方面,制度综合性强、管控面广、层级鲜明,但因实际因素纷繁复杂,一些制度规定可操作性相对较差。
4、激励机制的比较
如上所述,TC成员之间存在着一种“金字塔”式等级关系,地位的等级差异,解决了TC成员矫正的动力系统问题,而差异形成的目的论,则一直是激励机制所要解决并力图完善的课题。TC认为,“金字塔”格式的运用,实际上是以“特权”的形式反映居住者的工作、情绪、情感、压力、挫折感、即刻满足心理、应付困难的能力,以此促进居住者端正行为态度、匡正行为偏差、改善应激心态——运作实践也肯定了这种激励机制的积极功效。比较出彩的是,TC巧妙地将极富“亲和力”的奖惩措施糅合到了行为管理中,如对违反“戒断宿舍管理规则”的居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洗碗或冲厕所1~3天的处罚,不服处罚的,可以上升处罚等次——“严厉批评”(talking-to)直至“剃头”(hair-cut),最严厉的莫过于“开除出院”——劝其放弃此次治疗——“自己没有给自己机会”。可见,这样的处罚更富感性、更显亲和、也更具成效——让居住者们自觉通过自己的出色表现赢得尊重、获得“升迁”,而不是“永久性”地被贴上“违法行为人”的“标签”。与此同时,我们应该反思劳教戒毒模式中的管理措施,比如,惩罚手段的过多运用,损伤的是戒毒者的积极性(动力系统),从而,削弱了戒毒的能动性,抑制了潜能和积极因素的开发与利用……除惩罚机制外,劳教戒毒模式也有奖励措施,但因戒毒工作的特殊性,这些措施的适用标准只是满足了普通劳教管理的需要,大多不适用于戒毒流程,如生理康复、体能恢复阶段就不能以是否完成劳动定额的标准来衡量和考察心瘾的戒断情况。
四、劳教戒毒模式的未来展望
(一)理念定位——执法思维反思
劳动教养制度已由过去“游民改造”、处理“坏分子”的政治策略,发展至今天稳定社会治安的调控措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战绩,尤其针对以吸毒为典型的社会顽症的整治和以“法轮功”为代表的邪教的取缔,更凸显了其不可轻蔑的生命力,但在“法治”的拷问下——“功利性”能否作为“合法性”的存在依据——作为其子系统的劳教戒毒也难辞其咎。因此,立法才是劳教制度改革的出路,但首先要解决的还是理念定位,实务中,问题突出表现在人本和法治理念的淡薄甚或缺失。
关于人本理念
笔者以为,劳教戒毒人员个体首先是独立的人——不是我们的“工作对象”,也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戒毒工作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将戒毒人员置于“工作对象”麾下,定为“法律关系客体”范畴,说明在观念层面:我们没有充分认清戒毒者个体因素中的积极方面,而是一以惯之地将之定格为消极的对立面,却忽视了他们正是我们行之有效地开展工作的关键——工作只有通过他们才能进行下去,工作成效只有借助他们才能体现出来。在法律层面: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法律所保护的为一切违法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一般表现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等,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则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明确地指向“人”。视劳教戒毒人员为“客体”实属认识上的偏差。
强调人本理念,意味着要充分认识并重视劳教戒毒人员的主体地位,切实调动并保护其主观能动性,通过主体(的一方面,戒毒警察也是劳动教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主体的另一方面)——劳教戒毒人员的自觉努力积极体现戒毒成效;意味着要从器物层面、观念层面体现对戒毒人员的关注,侧重于生理和心理的康复、人格的改善、社会适应性训练,而非人身的限制、行为的惩戒。

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铜政〔2009〕1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业经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政府引导与农民自愿参保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我市年满18周岁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在校学生除外,下同),可按照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区统筹,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征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基金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建立村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协理员制度,县、区财政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八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和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基金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

  (三)财政补贴;

  (四)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以下基数和比例缴纳:

  (一)基数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各县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

  (二)比例为8%;参保人员可选择多缴,最高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参保人员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及县、区财政应根据每年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确定补贴资金,足额划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户。

  补贴资金承担的比例为:铜官山区、开发区财政补贴资金由区本级承担,铜陵县、狮子山区、郊区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县(区)按3:7的比例承担。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市内转移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转出本市的,转入地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未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退还本人。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衔接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三)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按本人历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5年的,每超过1年计发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缴费至15年或顺延缴费满15年,从缴满15年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可自愿选择下列途径之一,享受相应待遇。

  (一)根据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按照第十七条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其年龄每超1周岁递减缴费150元,但最高递减不得超过1500元。递减额相应扣减个人账户。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办法实施时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享受养老补贴。

  1.其户籍在同一乡镇的直系亲属按规定参保缴费;

  2.一次性缴纳1500元。其中年龄达到60周岁以上的,每超1周岁递减缴费150元,7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费。

  第二十条 养老金随经济增长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适时调整,调整水平应不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水平。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排的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按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原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责任金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铜陵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