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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44:30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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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六月廿六日批转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工作的请示。现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如下。
一、加强领导。市政府已决定成立市清仓挖潜领导小组,由雷宇同志任组长,谢士华同志任副组长,李雁鸿(市计委副主任)、罗征廉(市经委副主任)、茅家城(市商委副主任)、吕锦汉(市外经贸委副主任)、戴治国(市建委主任)、刘学权(市家委副主任)、方兆恭(市交委主
任)、罗槐珍(市人行副行长)、苏惠铨(市工商行副行长)、霍达明(市农行副行长)、杨形静(市建行副行长)、刘登堂(珠江分行副行长)、梁抗(市交行副总经理)、黄卜仁(市财政局副局长)等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清仓挖潜
工作,并负责处理具体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李雁鸿同志担任,罗槐珍、黄卜仁同志任副主任。
二、凡中央、省、市、包括预算内、外的国营、集体、联营的工交企业、商业、外贸、物资供销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均列为加速资金周转和挖潜的对象。资金周转率:统一以一九八七年的数字,按销售收入与全部流动资金全年平均余额计算。
三、对加速资金周转和挖潜任务,采取分线落实,分头组织完成的办法。各专业银行负责将资金周转加速3%的指标换算成金额,层层落实到基层行处及企业,对有交叉业务的企业,则以年末贷款余额按各行的比例换算,并由主户行处──即管理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及实行现金、工资
基金管理的行处核实,各委办、主管局应负责并会同贷款银行对基层企业一九八七年底不合理的资金占用和物资占用总数进行认真的清理核实,督促企业定出挖潜处理计划。
四、资金周转加速3%的指标对企业实行先扣后调的办法,在九月十日前,各专业银行要将企业资金周转加速3%的指标,换算成金额年年数字,按人民银行印制的统一表格汇总,上报市清仓挖潜办公室和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在九月底前,按换算金额陆续收回对企业的贷款。同时,
人民银行收回专业银行的短期贷款。收回的贷款实行专户管理,按照“谁搞活归谁使用”的原则,支持四季度旺季的资金需要。
在九月十日前,企业要对一九八七年的库存和资金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将核实后的挖潜数按统一的表格要求填报,上报主管局和信贷行处,各主管局汇总后上报各委办、市清仓挖潜办公室和市人民银行。按上级要求对企业清出的积压物资和不合理资金所占用的贷款,先加收30%的利
息,在九月底前各企业若完成挖潜任务50%以上的,可将加收的利息退还给企业,如在十一月底前没有完成80%以上的,则再加息20%。为简化手续,我市采取一次加息的办法,即各企业在十一月底前,挖潜任务未按要求完成80%以上的,对未完成部分如收50%的利息。
五、积极做好清仓挖潜的处理。
(一)对清理核实出来的积压商品和物资要分类进行排队。首先,通过多种渠道进行推销,搞活物资,能通过削价后可以销售的,应迅速与在关部门联系制定削价销售措施;经长时间努力已确认无法处理需报废的,按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上报处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二)要清理不合理互相拖欠的贷款。企业要积极主动进行清理和催收,主管局、总公司要督促检查,银行要积极配合协助催收。
(三)对积压物资和商品需要经过加工或改进装璜才能销售的,这方面的资金不足,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协助搞活。企业处理积压后,造成亏损的,银行可不作亏损企业对待,继续贷款支持其合理资金需要。
(四)企业因清理物资和资金造成的损失,按规定属于客观的原因的,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工业企业列入生产成本;物资供销企业列入营业外支出;商业、外贸、农业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属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改变
承包基数和上缴税利任务,不得挂帐或冲减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
(五)清查处理企业的闲置设备。有一部分企业设备利用率不高,甚至闲置未用。凡属闲置设备,允许企业有权通过物资调剂市场、物资交流会等进行变卖、调剂以及租赁等形式,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自行处理,凡不积极处理的,银行将逐步相应收回技术改造贷款。
六、完善企业补充流动资金的制度。企业必须坚持先补后分,按季或半年从留利中或从减亏留成中补充流动资金,凡企业库存商品,物资属中央或省规定调价的增值部分,必须按规定相应调增流动资金。凡不依期按规定或不按额度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银行要相应减少贷款或停止贷款

七、实行租赁承包企业和外贸体制改革后下放的外贸企业,凡不落实银行债务和在期限内不处理一些有问题资金的,银行视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不发放新贷款或收回到期、逾期贷款。
八、对清仓挖潜不力,又被市清仓挖潜办公室确认应列为限制贷款和停止贷款的企业进行内部通报,实行信贷制裁,凡被列为信贷制裁的企业和单位,专业银行的下属行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准再发放贷款支持,违反者则按纪律制裁,人民银行还要对其相应扣收贷款。
九、企业必须建立流动资金、流动资产的年度检查制度,对企业一九八七年以后继续搞虚盈实亏,挤占挪用流动资金作他用或作消费基金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信贷制裁,对该项占用的贷款可以加收一倍以上的罚息,罚息资金不准列入成本。
十、加强对清仓挖潜的考核工作。组织考核工作分双线进行。一是各委办、主管局对下属企业定期进行考核;一是专业银行对本系统进行考核。考核情况要及时报市清仓挖潜办公室,抄送市人民银行。市清仓挖潜领导小组在十月和十二月上旬听取各委办、各银行汇报,检查完成情况。






198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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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针对当前社会上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0日印发了《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转发给你们,请立即向所辖金融机构传达。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 高检会〔199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9】5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和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等文件规定,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最近一段时期,一些地方治超工作出现了松懈苗头,部分路段特别是取消收费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超限超载现象反弹明显。今年5月,中央电视台报道了个别治超执法人员以罚代管、目测认定超限超载等执法行为不规范的问题,此后黑龙江和天津又连续发生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压垮桥梁的重大事故,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影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及全国治超工作现场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治超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健全和巩固治超工作机制。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全国治超工作现场会的要求,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治超工作情况,配合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完善“省级政府主导、市县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实施、区域联动治理、责任倒查保障”的治超工作机制,并通过签订责任状等形式,进一步明确治超工作目标及责任。要牵头研究制定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办法、治超工作绩效考核办法等相关政策措施及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治超法规和制度体系,通过实施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定期通报治超工作绩效、实行治超工作绩效与公路建设项目审批联动管理等措施,推动本地区治超工作深入扎实开展。要结合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工作,报请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通过调剂等方式解决治超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等问题,并加强与地方财政等部门的沟通,争取在制定本地区成品油消费税替代公路养路费等六费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及使用管理办法时,将治超工作经费纳入预算范围。

二、逐步完善路面监控网络。

继续按照“高速公路入口阻截劝返、普通公路站点执法监管、农村公路限宽限高保护”的总体要求,加快推进全路网治超监控网络建设。对高速公路,要充分利用其全封闭特点,加强入口处称重检测,并对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进行劝返阻截,严格控制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对其他公路,特别是已经取消收费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要结合本地区路网结构和交通量分布与变化等情况,按照“科学布点、规模适度、总量控制”的原则,研究制定检测站点调整方案,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确保实现全路网严密监控。要加强超限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加快推进治超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实现治超工作联防联治。要及时掌握在用桥梁的技术状况和运行情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公路桥梁要及时增设或者更新桥梁通行限定标志,并根据需要采取流动治超检测、专人值守等有效手段,防止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非法行驶公路桥梁。

三、坚持强化路面执法力度。

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交通、公安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力量配置,并以超限检测站点为依托,采取固定站点检测与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切实加大货运车辆运行监控与治超执法力度。对经静态检测确认为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必须责令停止行驶,并责令相关责任人进行卸载或转运,及时消除违法行为;整车运送鲜活农产品或油气等危险化学品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违法信息抄告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理。对于货运车辆跨行较为集中的相邻地区,可积极推进区域联动治理,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联合治超专项行动。

四、执行统一的超限认定标准。

在国家颁布新的超限认定标准之前,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要继续严格执行原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的有关规定。其中,对已列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且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以下简称“GB1589”),安装名义断面宽度超过400(公制系列)或13.00(英制系列)轮胎的车辆,每侧为单轮胎的单轴最大限值按10000千克计算;每侧为单轮胎且并装轴的,暂以公告核定的总质量为最大限值;对此类车辆实施计重收费时,也应按照上述标准予以认定。对已列入公告且符合GB1589的配备非转向、重型可举升空气悬架系统的车辆,暂以公告核定的总质量为超限认定标准;对实载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将悬架浮桥落地使用的,要予以纠正并酌情处罚;对非法改装悬浮轴车辆,其悬浮轴不予认可,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积极推行违法处罚基准制。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推行违法治超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进一步细化执法标准,指导一线治超执法工作人员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实施对应处罚,实现治超执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机统一。同时要积极协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办发〔2005〕30号、交公路发〔2007〕596号等文件规定,切实落实违法超限超载驾驶人记分制度,进一步提升治超执法工作效力。

六、严肃治超执法纪律。

各地治超执法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意识,不断提高严格执法、规范执法的能力和水平,坚决杜绝粗暴执法和随意执法现象。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等有关规定的工作人员,要按照《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351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七、加强治超安全管理。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一线治超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积极完善和落实保障措施。要积极协调公安等部门,大力推广交通与公安联合治超执法模式;条件具备的超限检测站,可在站内专门设置公安民警办公室,进一步加强超限检测站点治安管理,维护治超工作正常秩序。要引导治超工作人员切实增强安全防患意识,加强自我保护,禁止实施正面拦截或者拖拽车辆等危险行为;遇到违法车辆强行闯卡、逃逸的,可通过协调下游有关部门进行阻截处理,原则上不得现场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