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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8:26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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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农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股和代耕代种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贷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贷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
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费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凭,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贷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书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原发证机关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规定的以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占用农用土地的;
(二)农用土地灭失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的。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或终止,该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其地上附着物归属依照合同规定确认,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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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征用或占用农用土地。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农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权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再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
乡(镇)村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土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掠夺性经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缴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
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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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铜陵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2009年11月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铜陵市优待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优待扶助。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政府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文化、广电、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运输、公安、司法、体育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

市、县民政部门每年安排不少于8%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安排不少于5%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进行优待扶助。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县、区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每个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应当设置一个以上残疾人就业岗位。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结对帮扶,促进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致富。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八条 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

开办盲人按摩机构的,根据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资质证明,税务、工商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条 对本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5%比例后,每多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每年给予该单位2000元的奖励;用人单位每安排一名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中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09〕8号)执行。

对城镇个体就业残疾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大力开办工(农)疗安养机构、辅助性工厂、福利企业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促进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就业。

各类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

第十三条 加强劳动执法检查,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招聘残疾人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拖欠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侵权行为。

第十四条 加强对残疾人创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各类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针对失业残疾职工、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的就业再就业前的免费技能培训。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因视力残疾中的一、二级盲,肢体残疾中的一、二级,智力残疾及精神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或农村低保标准的,其本人纳入低保,并全额享受。

(二)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实施生活特别救助,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农业人口纳入农村“五保”范围,城市居民纳入“三无”对象,按标准予以供养和救济。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应当做好临时救助工作,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救治工作。

对于公安机关护送的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必须救助。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贫困残疾人救助资金”,对我市贫困残疾人的入学、就医、生活等方面进行适当救助。市残联负责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

对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应保尽保。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和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需回迁安置的,应在地段上给予照顾;对肢体和视力残疾人在楼层上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公园、动物园、烈士陵园、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享受免费优待。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包括公园、车站等内部公厕)。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十九条 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贫困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1:1承担,个人不再交费。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住院治疗的贫困残疾人,实行零起付,并纳入铜陵市低收入家庭救助。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予以优先,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减免普通挂号费。

定点医院对残疾状况的医学鉴定手续费每次最多不超过10元(专科必备检查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贫困重度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救助:

(一)对贫困重度精神病患者实施服药救助,每人每年400元;对部分贫困重度精神病患者实施住院救治或补贴。

(二)对贫困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症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的,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实行免费手术。

(三)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免费发放辅助用具,免费实施下肢假肢装配。

(四)对3—7岁的聋哑儿童,进行免费抢救性的听力语言训练。

(五)由市残联、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指定定点康复机构,将听力语言康复训练,智力残疾康复训练,盲人定向行走康复训练,脑瘫儿童康复训练,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截瘫、偏瘫、截肢者、骨关节病康复训练等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就学由流入地政府负责安排,和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创造条件开展中等特殊教育。

第二十五条 公立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对家庭生活困难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学校应根据残疾证、低保证减收或免收学费、杂费和住宿费。

考入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市残联给予一次性和学年相结合的特别救助。一次性特别救助具体为专科不低于1000元,本科不低于1500元,研究生不低于2000元;从第二学年起的学年特别救助,每学年不低于500元。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大专毕业的由市残联一次性补助不低于1000元,本科毕业的一次性补助不低于1500元。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六条 大力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市残联对考入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1000元。残疾人就业培训机构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免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残疾人实用技能培训。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盲人学习按摩技能。对在定点学校(安庆盲校、芜湖盲校)进行长期学历教育的,学费由市残联全额报销;在省内进行短期技能培训的,其本人及陪护人员(限1人)的往返路费、技能鉴定费由市残联全额报销,并适当补助住宿费、生活费。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远南(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在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奖励的基础上,按照省奖励标准的50%再给予奖励。在省残疾人运动会上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照我市健全人运动员的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县、区扶贫办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对扶贫重点乡镇和“整村推进”村贫困残疾人生产、劳动就业进行扶持。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以及通讯等基本生活费用。对积极提供优惠措施,方便残疾人生产生活的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报市政府予以表彰,并可给予适当奖励。在“两节”慰问中,对残疾人特困户,应适当增加慰问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电视台要开办手语节目,每周至少播出一期电视手语新闻,电台、报刊要逐步开设残疾人专题节(栏)目。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车船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残疾人专用车辆免征车船税,免费上牌;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公共停车场应设有残疾人机动车辆专门泊车位。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无偿服务;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严肃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各类案件。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公共设施等,建设部门要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简称《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参与对图纸的审核和竣工验收。对现有道路、公共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立无障碍标志。有条件的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要设立盲文导游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本办法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给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给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下简称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设计、勘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承担城市规划设计、勘察测绘的单位进行验证和工作成果的审查。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屋外重大维修各类建设工程,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交通、道路、给水、排水、绿化规划及本市的城镇体系规划和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热力、燃气、供电、环保、人防、防灾、防洪、通讯等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镇体系规划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外县属村镇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并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集中成片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 旧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统一开发建设,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改建时应保持原有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
对旧区改建,要对人口密集、建筑布局不合理的进行调整;对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进行迁建和限期治理,凡未进行治理的,不得扩大规模和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改建、扩建。总体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
旧区内除规划确定的对环境无污染和用地用水少及运输量不大的小型企业外,不得新建其它工厂。
第十四条 已决定改建的街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被拆迁原有建筑物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拆迁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和城市规划区外投资数额较大或对环境、交通等有较大影响的建设用地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三)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计划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核定建设用地规划位置和界限;
(四)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外地到本市投资或成建制迁入本市需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持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方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用地规划位置和界线的,必须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发展农业需要开垦城市规划区内暂时不安排建设的国有土地或连续闲置两年的建设用地,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设计条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从批准之日起闲置两年不用的或两年内投资额未达到计划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一般为二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时,临时用地应无条件交回。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认定建设工程申请;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四)审查建筑设计方案;
(五)审查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
(六)定验线合格;
(七)审查交纳竣工档案保证金凭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灾、环保、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它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不能满足专业规定、规范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取得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审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道路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城市主要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得开挖;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原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立面及外部装修如需修改,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翻建、改建、扩建私有住房的,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危房鉴定证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公共设施的各种地下管线和文物古迹、坟墓问题时,应立即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沿街建筑应按规划要求底层安排公共服务设施。
住宅楼应设置地下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沿街单位修建围墙、栅栏,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每平方米实际造价交纳拆除保证金;
(三)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四)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公共绿地、高压线走廊、水利工程设施、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微波通道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微波通道内、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应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砂、石、土和其它矿产资源的采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选点、核发采掘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于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和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租赁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用地活动或吊销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4-5%的罚款。拖延或拒不补办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筑物。
第四十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决定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强行制止。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