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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8:34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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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
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设置统一标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或停车场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道路占用费。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由管理单位缴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按市政维护建设管理,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批准临时占用须严格控制:
(一)车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测量标志、进水井、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挡,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第十四条 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已列入计划的掘动工程,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方可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第十五条 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第十六条 新建和翻建后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严格控制掘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掘动单位加收一至五倍掘动修复费。
第十七条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节日、全市性重大活动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内,不准掘动道路。
第十八条 掘动道路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采取顶管过路的采取顶管施工;
(二)动工前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
(四)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断行的路段设置临时通行设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八)分层夯实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
(九)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
第十九条 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在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渠畅通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拟建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按照后建让先建、压力管让无压管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迁建或改建方案应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设施。
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排水设施技术要求修建户管。未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加压排放,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条 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水用户应当征得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定期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排水用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户,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减少危害,并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用户。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内设栏筑坝,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冲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应当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河道及其保护区内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动和损坏。
第四十条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讯物资,禁止擅自动用、转让和损坏。
第四十一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沿河单位和居民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好城市防洪设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在路灯杆周围三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报供电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供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筹资金架设公用路灯线路,应报供电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建成后,由城市路灯专用电源供电,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市工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四)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五)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六)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八)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九)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暂扣或者吊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四)、(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桥涵安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或者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外,还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未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和公安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道路占用费或者掘动修复费。

第五十六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市政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的决定时,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删去第三款。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设置统一标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或停车场的,市市
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三、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暂扣或吊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四、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四)、(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桥涵安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功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
执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的决定时,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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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爱卫会《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爱卫会《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1日 宁政发〔1992〕19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市的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具体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方法是:政府组织、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六条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负责本部门分管的爱国卫生工作,每年制定工作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部门应当做到:
  (一)计划、财政、物资部门对开发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的经费、物资要予以保证。
  (二)建设、环卫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加强环卫队伍建设,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三)环境部门要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污染源和噪声源组织管理,减少其危害。
  (四)商业、粮食、工商行政等部门要结合生产和经营管理,贯彻国家各项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搞好农贸市场和个体饮食摊点的卫生管理。
  (五)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各类公共场所、农贸市场和城市生活饮用水及水源的卫生监督,预防食物中毒,做好各类疾病的防治工作。
  (六)化工、轻工、医药部门要生产、供应高效、低毒、低残留量的防治疾病、消毒杀虫药械和农村改水材料。
  (七)农业部门要结合农村规划和农田建设,做好人畜粪便的管理及粪便无害化处理,做好农田灭鼠,防治人畜共患的家畜疾病。
  (八)劳动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企业逐步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九)水利部门负责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和与饮水有关的地方病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铁路、交通、民航、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窗口”地区的环境建设,做好卫生工作。
  (十一)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生系列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道德风尚,组织学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十二)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十三)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开展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
  (十四)驻宁部队在开展军内爱国卫生工作的同时应当协助地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爱卫会负责制定除鼠、蟑螂、苍蝇、蚊子(以下简称“四害”)规划,各级爱卫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控制“四害”密度,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除“四害”专业队伍,同时开展咨询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并承担其责任。


  第十一条 所有除“四害”的药品,须经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并经市爱卫会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供应使用。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要做好“四害”密度的监测及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义务服务和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无能力除“四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专业队伍代办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要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增强全民卫生意识。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企事业单位和特种行业应当开展防治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传染病的教育。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开展候诊、病区、康复等卫生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明显的禁烟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卫生工作规划和目标,改善农村卫生条件。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改环境、改水、改厕所、改炉灶、改畜圈的管理人、畜粪便(以下简称“两管五改”)的工作。各级爱卫会要指定有关单位,做好“两管五管”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卫生、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工商行政及其他专业监督机构推荐,爱卫会考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1)了解、监督本规定在有关部门、单位的执行情况,向同级和上级爱卫会报告,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2)根据爱卫会的要求组织各种卫生检查、竞赛、评比、卫生效果评价、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活动;
  (3)为各级爱卫会开展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4)执行上级和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各项监督任务。
  (二)爱国卫生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1)检查基层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并向同级和上级爱卫会报告;
  (2)宣传爱国卫生、防治疾病知识,进行爱国卫生法制教育,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3)参加各级爱卫会组织的各种卫生检查、竞赛、评比活动;
  (4)执行上级和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各项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者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拒绝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将矿产资源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采矿、选矿、冶炼以及尾矿和资源二次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

矿产资源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法律规定应当编制行业规划的,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并纳入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和优势矿产,省专项规划应当作出保护性或者限制性开采的规定。

重要的矿泉水产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保护区,并做好专项规划。

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除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地区以外,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居民生活聚集区、校园、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高压供电网线一定距离以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括资源储量情况、开采布局、开采方案、选矿方案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其费用等内容。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擅自改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规模应当与矿床储量规模相适应。禁止大矿小开、同一矿床多家开采。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质测量规章制度,配备地质、测量、采矿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技术管理。

开采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矿床开拓方式和开采方法;

(二)地下开采和中型以上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及时测绘采掘工程进度图以及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等;

(三)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

(四)实际生产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设定的技术指标和设计要求;

(五)建立健全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增减储量及保有储量台账制度;

(六)在开采主矿种的同时,综合回收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煤矸石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或者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需要闭坑的,大型矿山应当提前十二个月,中型矿山应当提前六个月,小型矿山应当提前三个月,由采矿权人向原登记机关提出闭坑申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确已查明,并保证届时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完毕;

(二)地质、测量、采矿等相关资料整理完备,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完成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四)编制闭坑报告,闭坑报告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结报告以及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情况报告;

(五)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采矿权人提交的闭坑报告后,按照大型矿山在六个月内、中型矿山在三个月内、小型矿山在一个月内的时限,组织有关部门对闭坑报告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在二年内,小型以下的在一年内,应当进行生产或者按照设计工期进行开工建设;逾期未进行生产或者开工建设的,其采矿许可证失效。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原登记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单独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场所等条件;

(三)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选矿工艺设计或者方案。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选矿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科学方法和先进工艺,选矿回收率和尾矿品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变更选矿矿种、选矿方式、企业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选矿场所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矿产督察员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也可以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及恢复治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封闭井口,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三)、(四)、(六)项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违反(一)、(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选矿许可证从事选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选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选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