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4:06:40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务院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0年3月5日,建设部

国务院原则上同意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研究试行。
鼓励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是国家的一贯政策。侨汇建房有利于加速改善侨眷的居住条件,方使归侨安居乐业,减轻国家建设住宅的经济负担。同时对于团结华侨,调动广大华侨、侨眷为“四化”建设积极贡献力量,增加国家外汇收入,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省、市、自治
区要加强领导,积极创造条件,推动侨汇建房工作的开展。要把侨汇建房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在建设用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保证。组织侨汇建房要坚决贯彻“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政策,造价、售价要定的合理。广东、福建等侨眷集居、建筑侨
汇量大的地区,要迅速行动起来,把侨汇建房工作抓紧抓好。在试行中有何意见,望告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侨务政策,迅速开展侨汇建设住宅工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鼓励华侨、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他们购买和建设的住宅,产权和使用权归已,国家依法给予保护。在城镇,凡有城镇正式户口的,均可用侨汇购、建住宅。原籍在农村,在城镇又没有亲友的华侨,原则上在农村购、建住宅;如要求在城镇购、建住宅,需经当地人民
政府批准。领养老金的华侨要求来我国城镇建房养老的,可不受“返原籍”的限制,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用侨汇建设住宅应列入各地基本建设计划,专项下达,不受自筹资金计划指标的限制。侨汇住宅建设要服从城市规划。用侨汇建设住宅,可以采取集资统建的形式,由侨务部门办理集资手续,交建设部门组织建设、双方签订合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银行贷款、地方政府拨款、
物资部门预拨材料,先行建设,建成后统一出售,或者从国家已建成的住宅中拿出一部分出售,有些旧房经过修缮也可作价出售,一律通过银行结算,收取侨汇。
三、侨汇住宅的设计,应当根据华侨和侨眷的特点,在住宅的建筑面积、装修和设备标准等方面尽可能满足他们的需要。可设计几种标准,供侨户选择。为节约用地,在城市以建公寓式的住宅为主。有特殊要求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建独门独院的别墅。
四、各地要切实保证建筑材料的供应。按国家规定留给地方的建筑侨汇,由省、市、自治区侨办掌握,商同级计委、建委和城建部门,按照谁供应物资、谁使用留成侨汇的原则,制定分成比例和办法。留成建筑侨汇要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按设计定额组织供应。各地能解决的材料尽量不
要进口,供应有困难的,可以用留成外汇进口。
侨汇建筑材料要单列指标,专项下达,保证专材专用,不得挪用。侨务部门有权检查材料分配、使用情况。
五、要切实保证侨汇住宅建设的施工力量。在建筑侨汇量大的城市,可以组织华侨住宅建设公司。承建单位要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保证施工质量,按期交付使用。各方都要认真履行合同,并根据合同规定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六、要合理确定侨汇住宅的造价。侨汇住宅的造价内含:
1.住宅建筑造价,按不同的设计标准计算。
2.住宅小区(华侨新村、华侨公寓)范围内给水、排水、道路、配电、供热等设施费用,按实际需要收取。
3.征地补偿费用和拆迁安置费用,按当地参加统建住宅的收费标准收取。
4.住宅设计费,按设计单位规定收取。
5.筹建行政管理费,不得超过住宅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三。
住宅出售价格应根据造价,因住宅所在地段、层次、朝向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七、侨汇住宅建设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华侨、侨眷只有使用权,由当地房管部门收取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从发给住宅产权证之日开始计征。房产税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五年,期满以后,按当地标准房价计征。
八、用侨汇建设的公寓式住宅,可委托房管部门代管代修,侨户按月交纳维修管理费,年终结算,多退少补。别墅式住宅可以自管自修,也可以委托房管部门修理。维修材料由地方物资部门供应。
九、用侨汇购、建的住宅可以在当地出售、交换,也允许继承和赠送。产权转移须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侨眷出国后,房屋可以委托亲友或房管部门代管。空闲房屋自愿出租的,要按政策规定出租,由房管部门协助办理租赁手续。租金可以略高于同等公房租金标准,但不得高价出
租和押租,不许索取租金以外的报酬。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侨汇住宅建设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在侨眷集居、侨汇住宅建设任务重的城市,可以成立侨汇建房领导小组。有关部门要分工合作,明确任务,各尽其责。各地侨办负责受理侨户购、建房屋的申请,组织集资,编制侨汇住宅建设计划,报同级计委审批并编入基
本建设年度计划。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搞好华侨新村的小区规划、住宅设计、征地拆迁、建筑施工、市政公用配套工程施工、绿化等项工作。物资部门负责建筑材料的供应。建成的房屋,由市侨办或房管局办理出售手续。银行负责办理建筑侨汇的存款和付款,办理外汇贷款。
以上办法,原则上适用于港澳、台湾同胞和中国血统外籍人以及他们在我境内的亲友。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海洋局 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共同认识到:
  1.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开展海洋及相邻学科的合作计划;
  2.双方对同太平洋区域沿岸国家合作联系的发展有同样的兴趣;
  3.双方确定合作关系,以便更好地协调双方在各自感兴趣的领域进行活动。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局长和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秘书长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调
  双方对各方进行的海洋和相邻学科的考察进行适当的协调,互相协商,推动广泛的海洋合作和情报资料的交换。

  第二条 情报资料交换
  双方对各自指定的海洋情报资料和共同感兴趣的出版物的交换机构给予特别的关照。

  第三条 太平洋区域的合作
  双方在太平洋区域的海洋活动进行密切合作。

  第四条 技术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对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在协议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同样,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将促成其成员国可能对中国国家海洋局进行的项目提供技术协助。

  第五条 参加会议
  双方互通会议情报,相互邀请对方参加由其举办的国际会议。

  第六条 定期会晤
  双方通过各自代表的定期会晤和通信方式交换情报和商定合作的具体项目、条件和方式。

  第七条 联络单位
  为了更好地执行协议,双方应各自指定联络单位和联络人。

  第八条 协议的修改
  本协议须经双方互相协商后修改。

  第九条 协议的中止
  任何一方可中止本协议,在收到另一方中止协议的通知后六个月,本协议即告失效。

  第十条 生效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        南太平洋常设委员会
     局    长             秘 书 长
      严宏谟               丰塞卡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现役军人家属是指:现役军人的配偶、父母、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五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建立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
机制,及时优质供应驻军必需的粮、油、水、电、气、暖、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必须及时补足。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民航和各类公共收费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八条 民航、铁路、公路、轮船客运、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应设立军人优先服务标识,有条件的可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
  第九条 在市区内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
科技馆,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第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飞机、轮船、长途客运汽车。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退役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生活和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部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训练、科研实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时,地方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要主动支持,热情接待,积极为部队官兵提供场地、住房及其它生活保障,并按部队规定严守军事秘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部队修建营房和家属住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尽可能地为部队提供优惠条件。
  第十四条 坚持节日慰问与经常性活动相结合,每逢建军节、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及社会各界,都要在各级双拥办的统一协调下,组织慰问部队官兵及优抚对象。各级领导要关心支持部队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共建对子要经常互访,积极帮助解决彼此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实际困难,不断提高双拥工作质量。
  第十五条 教育、人保、科技等部门,驻佳各大中专院校,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各厂矿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科技拥军活动。倡导大中专院校将课堂延伸到军营,开展学历教育和技能培训,积极协助部队培养高素质的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六条 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佳木斯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按比例分别给予一次性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奖励。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实际困难。建立优抚对象抚恤优待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确保优抚对象在整个社会保险中的特殊地位和待遇,实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不得将定期抚恤金、伤残保障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的家庭收入。对义务兵家属普遍实行优待,优待办法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人保、民政等职能部门应当认真贯彻《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积极接收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及转业干部家属。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自觉维护指令性计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条 军转干部安置后,接收单位要将军转干部与地方干部一样看待、一样使用、一视同仁,原则上3年内不得安排减员下岗。转业退伍军人,从报到当月起计发工资,并享受本单位一切福利待遇。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视为本单位工作的工龄、厂龄,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予落实,公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军转干部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保证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首次就业。同时,鼓励随军家属双向选择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在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提供购房贷款等方面,对现役军人配偶、转业退伍军人应优先照顾、优先考虑。现役军人家属,应视为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军转干部、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积极帮助其解决住房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和部门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机构精减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伤残退役军人的工作,一般不得安排下岗。确实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的,经培训后,应调任其它岗位,保证其经济收入。现役军人配偶,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
  第二十四条 凡停发职工工资的企业,要优先妥善安排好企业中离退休残疾军人、复员转业军人,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妥善解决他们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现役军人配偶及优抚对象,工商、税务、公安、卫生、文化、人保、城管等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优先安排经营地点和摊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军人子女入学,要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允许跨区择校,所在学校在收费上应执行我市现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优惠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或高额收费。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重点高中照顾一个分数段。各幼儿园(所)对军人子女入托应给予优待照顾。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两地分居的,其家属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单位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照发。
  第二十八条 凡对本规定执行不力,工作不落实的单位,不得评选为双拥先进单位,并追究领导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