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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16:55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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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的报告
一九八二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为了适应政治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我国的户籍管理工作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特别是近年来实行了居民身份证制度,进一步加强了户籍管理工作;管理手段亦有改进,有三百多个市县开始建立人口基本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输入了一亿多人口的基本
信息。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及时准确地向国家提供人口资料,有效地服务于社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户口登记管理方面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当前,公民和一些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户籍法规的观念比较淡薄,不按规定
申报、登记户口的情况越来越严重。一些地方违反国家规定,不准超计划生育的婴儿申报出生户口的现象屡禁不止,据调查资料推算,全国每年出生婴儿不申报户口的至少有三、四百万人;尤其是农村地区,由于户籍管理机构不健全,出生不申报、死亡或迁出不注销的情况更为严重;流动
人口大量增加,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的问题也十分突出。此外,由于工作、生活条件的限制和某些政策的制约,公民常住地与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即所谓的“人户分离”)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多年来形成的城乡均无户口的人员有增无减。这些问题不仅造成管理上的混乱,直接影响全
国人口统计的准确性,而且给即将进行的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之前,进行一次户口整顿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根据《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现就户口整顿工作的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一、组织领导。户口整顿是人口普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证人口普查质量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这项工作时间紧、难度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户口整顿工作由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粮食、劳动、民政、
财政、宣传等部门要密切协作;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特别是居(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要抽调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而又认真负责的工作人员,按照统一部署,切实搞好户口整顿工作。
二、方法和步骤。户口整顿工作采取对常住户口和暂住户口分别入户核对的方法进行。城镇的户口整顿要按户口登记内容逐人逐项核对无误,农村地区的户口整顿应将户口登记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等主要内容核对无误。户口整顿的重点是查清不报或漏报和不按规定注销常住
户口的底数,以及外来暂住人口的底数。今年内各地可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的试点和公安机关一九八九年人口统计年报核对户口工作,进行户口整顿试点。一九九0年一月在全国开展户口整顿,五月底以前全面检查验收完成整顿任务,并编制出普查区内各户户主姓名底册,作为普查登记
时的参考。户口整顿的验收采取抽样检查、逐级验收的办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切实把好质量关。各级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公安机关要计真抓好户口整顿的试点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并联系实际培训干部,使他们学习掌握户籍管理法规和政策,明确户口整顿的工作方法和步骤。
三、政策和原则。户口整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国登记条例》和有关户口政策规定,有关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出生婴儿不申报户口的问题要严格依法办事。任何地方都不得自立法规,限制超计划生育的婴儿落户。对于未办理独生子女证、未施行节育手术、超计划生育以及早婚生育婴儿和非婚生育婴儿的,地方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予以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
罚和经济处罚。但对已出生的小孩,应按照国务院及公安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登记户口。
(二)对人户分离问题,由有关单位协助公安机关按有关政策妥善解决。凡单位搬迁、职工调动,包括随迁家属,人已到外市县居住而户口尚未迁走的,应由主管单位负责动员,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至常住地。在本市县范围内,住址变动户口尚未迁移造成人户分离的,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动员他们将户口迁到现住地。
(三)对居住在市镇的无户口(即常住户口待定)人员,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在市镇落户的,应有步骤地予以解决;不符合在市镇落户的,应由有关部门尽量动员他们返乡,农村要妥善安置、恢复户口,所生子女准予随母落户。对居住在水上零散船只的无户口人员,
原则上应动员他们返回原常住地落户,无返回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符合落户条件的,可以在现住地申报落户。对于流入到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村定居的,或已成为矿区、林区职工的无户口人员,一般不要再遣返,流入地与流出地联系协商后,可就地准予落户。
对暂时无法解决落户问题的无户口人员,不论其居住在哪里,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均应造册登记,待人口普查登记结束后再解决其落户问题,并按照规定申领临时身份证。

(四)对于暂住人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对于从事建筑施工的暂住人口,应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对于无正当理由滞留的人员和上访人员,应及时动员回去;对外来乞讨人员和精神病人,民政
部门要及时遣返。通过户口整顿,应切实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五)对重户重口、漏户漏口和各种登记项目差错,要通过户口整顿切实解决。对于死亡、迁出和参军、出国等未注销户口的以及出生、迁入、复员、回国等未登记户口的,都要核对清楚,该注销的注销,该登记的登记。对于要求更改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婚姻状况、职业、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内容已经发生变化的,依据有关凭证及时予以变更。
四、经费。户口整顿经费纳入人口普查经费预算,按照有关规定,由各地统筹安排。经费可由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支配或由公安机关直接支配,无论哪一种开支形式,都必须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并保证专款专用,切实用在户口整顿和加强户口管理的建设上。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
和监督。
五、宣传。户口整顿涉及千家万户,宣传工作十分重要。各地要根据户口整顿宣传提纲,充分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宣传形式,结合人口普查宣传工作,广泛宣传户口整顿的意义和必要性。要认真宣传解释有关户口政策,进行深入的动员,做到家喻户晓,使广大群众受到一次户口法
规和人口政策的教育,取得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通过户口整顿,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户口登记制度和户籍管理机构,加强人口统计工作。已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应逐步接管户口;未设派出所的,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乡、村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大中城市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口基本
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便随时为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提供准确的人口统计资料。同时,要促进居民身份证的颁发、使用工作。对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及时补发证件,提高领证率。此外,户口整顿工作要同当前打击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地结合起来。
各地对这次户口整顿的组织领导、队伍培训、宣传动员、调查整顿、改进和加强业务建设等项工作的经验、成果以及教训,要认真总结,及时向国务院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和公安部报告。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



198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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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更改土地证书扉页引用宪法条文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更改土地证书扉页引用宪法条文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鉴于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作了修改,土地证书扉页引用的《宪法》条文需作相应的更改,即将原来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之前,已经发放的土地证书,不再收回更改,可在今后适当时机一并更换。已经印就但尚未发放的,按照附件一的式样,将修改后的条文单印一纸条,粘贴在需要修改的位置上。新印制的一律按附件二的要求印制。印制土地? な楸匦爰绦葱杏晌揖旨嘀频墓娑ā?


1988年4月15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七日

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
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94号)和辽宁省人口与计生委、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落实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口发[2004]37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我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组织或经济实体的法定代表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三、依法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且其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的务工人员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其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须按月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5元;本单位务工人员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每月10元。
四、法定代表人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时,须在本单位务工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手册》上填写对应的年、月及金额栏目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或签字。
五、法定代表人终止或解除务工者劳动关系时,法定代表人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持证人,应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告知其户籍地社区计生部门。
六、法定代表人拒绝兑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务工人员有权向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投诉。
七、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兑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法定代表人,由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因拒绝兑现奖励费用引起上访,影响社会稳定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九、享受独生子女奖励费的务工人员,隐瞒就业情况或奖励兑现情况,涂改、伪造《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手册》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十一、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