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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4:36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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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制定的《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健康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健康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教育规划,组织实施本规定。
财政、教育、爱卫等有关部门、初级保健管理机构及工会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健康教育机构,促进本市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健康教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重要内容。应健全健康教育机构,形成并完善以街、镇为主的基层健康教育网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健康教育机构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根据本辖区健康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健康教育工作计划,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培训基层单位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四)采用下列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1.编印健康教育资料(含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指导辖区内单位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2.负责设置辖区内健康教育专栏,并定期更替教育内容。
3.结合传染病、多发病和职业病防治要求,对重点人群宣传健康知识。
4.举办健康教育展览,组织专家开展健康咨询活动。
(五)参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辖区健康教育的考评工作,树立并推广先进典型。
第六条 城镇、街道、乡村健康教育机构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按照市、区、县级市健康教育机构的部署,采用多种形式宣传、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举办健康教育专栏,宣传卫生知识。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本辖区各单位按照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要求,开展社区公益活动和健康知识培训,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知识和健康行为的普及率。
第七条 健康教育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等专业器材和交通工具。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在学生和幼儿中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讲座,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其自我保健能力。
第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根据疾病动态,提供防病知识,协助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结合业务工作,建立院内健康教育网络,购置必要的宣教器材,配合所在地健康教育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病治病、自我保健的卫生常识,实施本院健康教育计划和社区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责任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结合岗位业务培训,传授卫生保健知识,防治常见病、传染病、职业病,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传播媒介,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卫生知识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健康教育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未按要求完成的单位,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借故推诿或阻碍健康教育工作,导致未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毁坏健康教育设施或破坏健康教育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健康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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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5号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CCAR-399)已经2005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十月七日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减轻事 故危害,为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照CCAR-121部和CCAR-135部进行商业运行的航空器发生的、依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重大事故、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术语定义如下: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在公共航空运输过程中,任何人自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起,直至到达目的地点离开航空器为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并导致人员受伤或者死亡的事故。
重大、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所定义的重大、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事故处理协调小组,是指根据《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由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指定的,负责在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之间协调、联络,以便向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援助的组织机构。
罹难者,是指由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持有运输凭证的旅客、免费旅客以及第三人。
幸存者,是指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中,没有因为事故受到致命伤害或者受到致命伤害经抢救而存活的人员。
失踪者,是指由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直接导致失踪的人员。
家属,是指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有下列关系的人员: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家属援助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根据《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履行其他各项职责。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地区管辖范围内,协助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对家属援助工作。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采取立即报告制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事故报告主体。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反应及时、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七条家属援助工作应当遵循及时、便利、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为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物质的和精神的帮助。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民航总局、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接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九条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民用航空器失去联络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报告民航总局。
第十条民航总局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并做好续报工作。
第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发生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报告事故简要情况。
填报时间、报送部门及报告内容等要求按照《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及其附件一执行。
第十二条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报告事故后,伤亡人数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其他新情况的,应当及时续报。

第三章政府部门的应急准备与反应

第十三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根据国务院授权和《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并且负责对家属援助工作的督促和协调。
第十四条民航总局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预防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发生,控制事故影响,稳定航空运输,尽快恢复生产。
第十五条民航总局按照《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内,制定民航总局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处置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系统,包括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反应;
(四)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保障;
(五)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后期处置;
(六)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信息公布制度;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事故情况,迅速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民航总局在启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的同时,应当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组织有关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参与事故抢救,避免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启动后,对于属于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由国家处置飞行事故指挥部在第一时间内指定事故处理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处置,协调公共5航空运输企业和家属之间的联络,并协助事故调查小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公布电话号码和联络方式,以便获取有关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进一步信息、寻找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信息和身份鉴定工作、事故调查及其他有关信息,方便家属联络。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有权向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索取机上人员信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提供。
第二十三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有权会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共同检查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的后勤援助工作,包括安全问题、居住地点的设施设备质量、家属隐私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与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组成家属援助联合行动中心,协调对家属的各项服务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与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保持联系,及时获得其与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联系的最新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发生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参加的协调会议,解决相关问题,适时调整家属援助行动。
第二十七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及时向已经查明的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家属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应当就有关家属援助情况以适当方式发布相关消息。

第四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

第二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本企业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后,应当对涉及事故的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物质的和精神的援助。
第三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并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以便及时修正应急预案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家属援助计划,该计划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确保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发生后能够迅速开通的电话号码并提交经过训练有能力处理来自旅客家属电话的人员名单;
(二)及时通知旅客家属的程序;
(三)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供、并更新机上人员信息的渠道;
(四)保证与旅客家属协商处理罹难者遗体、个人财物等事宜;
(五)保证对其职员和代理人的训练,以在必要时满足事故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的需要;
(六)赔偿计划与程序,罹难者后事处理的程序与组织;
(七)保证为实施这一计划的足够资源。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家属援助计划的任何修改均应在修改后10日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得知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在第一时间报告民航总局。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报告事故信息除应遵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在报告时提供以下信息:
(一)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二)主要联络方式,包括事故现场总负责人的姓名、联络方式;指定提供家属援助的旅馆名称、电话及所在地点;负责提供机上人员信息的人员姓名及联络方式;负责通知家属的人员及联络方式;
(三)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公布供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查询的电话号码。
第三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尽快向已经初步获知的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发出通知,并应当根据与登机资料核对后的机上人员信息加以修正。
第三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事故协调小组提供经核正的机上人员信息复印件,并及时报告进一步核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提供援助,包括:
(一)家属出发、到达、离开事故现场的交通便利;
(二)为家属选择符合要求的居住和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后勤保障;
(三)派出经过训练的人员为家属提供精神抚慰;
(四)为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障;
(五)为实施家属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
(六)其他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相关的必要援助。
上述援助费用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
第三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公布家属联络等工作进展情况,以便与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家属的进一步联络。
第三十八条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航空器上有外籍旅客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事故协调小组及时报告外籍旅客的必要信息,以便外交部门及时与有关的外国使馆取得联系。

第五章民用机场的应急反应

第三十九条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在本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后,应当对事故现场组织救援,避免损失的扩大。
第四十条机场应当对发生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作出快速反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救援和援助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是指机场围界以内及距机场基准位置点8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并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全面协调。
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按规定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应急救援计划的修改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演练的具体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机场应当成立由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与协调。
第四十四条对于发生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应当在第一时间内组织实施救援行动,协调机场内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等派出救援力量。
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家属援助工作,在交通、住宿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六条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在应急救援过程中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避免移动任何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应当拍照、录像或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作出书面记录。
航空器驾驶舱内的任何仪表、操作部件、伤亡人员,在移动前,必须拍照、绘图及作记录。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在本规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本规定生效后180天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家属援助计划。本规定生效后申请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时提交该计划。
第五十条本规定未做出具体规定的涉及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处理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的说明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发生在公共航空运输领域意外的、灾难性的事件,尽管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在民用航空领域的运用,航空安全记录已经有所改善,但航空运输量的增加,特别是大型和超大型航空器在公共航空运输中的应用,使得发生重大及其以上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几率呈现上升的趋势。近年来,我国的民用航空运输总周转量逐年上升,整个民用航空业处于良好的发展势头。因此,研究如何预防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如何减少负面影响,协调航空运输企业给予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必要的帮助,恢复公众对民用航空运输业的信心,帮助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应当是政府担负的重要责任。
一、国际民航组织的总体要求考虑到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迫切需要,国际民航组织在1998年10月召开的第32届大会上审议了关于援助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议题,并通过了第A32-7号决议,呼吁各缔约国重申它们支援民用航空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承诺,敦促有关国家制定家属援助计划。2001年,国际民航组织发布了《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援助指南》(国际民航组织通告285-AN/166),作为提供给各缔约国制定此类规定的参考文件。
二、其他国家关于空难旅客家属援助的立法情况从我们目前掌握的情况看,美国是较早制定空难旅客家属援助规定的国家。1996年10月9日,经美国国会通过并由克林顿总统签署了《1996年空难家庭援助条例》,该条例赋予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NTSB)以帮助发生在美国领土上的空难遇难者家属的附加责任。
这一法律由1996年9月9日的《总统行政备忘录》加以补充,在该备忘录中克林顿总统指定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为向重大交通灾难遇难者家属提供联邦服务的协调机构,此外,参与家庭援助的联邦机构和其他机构还包括:美国红十字会(ARC)、国务院(DOS)、卫生和公共服务部(DHHS)、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FEMA)、司法部(DOJ)、国防部(DOD)。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为有效实施这一法令,还先后与上述机构签署了谅解备忘录。此外,为及时、充分地掌握发生事故的航班的旅客信息,美国运输部还制定了《旅客舱单信息》(243部),收录在美国法典第49集第14分集中,对旅客信息的收集和保存、空难后的信息传递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上述法令为美国有效实施空难旅客家属援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三、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在一起具体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中,要有成效地为旅客家属提供必要的援助,必须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调和配合。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均没有关于家属援助的具体规定或要求。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我局不能为其他部门和机构设定权利与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与美国不同,我国对于民用航空飞行事故的调查权力按照国家目前的相关规定,对于特大(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以上的事故,主要由国务院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大以下的事故由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有鉴于此,规定中明确由民航总局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定事故处理协调小组,协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家属之间的联络。
围绕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问题,规定着重了与现行规章的衔接问题。如关于事故信息报告,主要与2005年4月7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相衔接,此外,还考虑了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等规章的协调、统一的问题。
四、规定的出发点和基本内容尽管有上述立法方面的困难,我们无法在短时期内出台一个类似美国模式的家属援助条例,但是从现实的需要考虑,我们认为,应当在国务院赋予我局的行业管理权限内,制定一个相关规定,重点在于要有一套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尤其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要建立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处理程序和家属援助计划,并应当定期组织演练,以避免一旦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出现的混乱局面,特别是要给旅客家属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和援助。本规定围绕上述原则,主要涉及了这样几方面的内容:
1、关于适用范围按照我国现行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等级标准,我国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划分为三个等级,尽管从理论上说,不论事故的规模多大,罹难者及其家属均应该得到适当的援助,但由于航空器事故的大小和情况不同,提供家属援助所需资源的多少相差很大。考虑到我国公共航空运输的载客量等特点,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定在重大及其以上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2、关于主管部门的职责自2002年国务院关于民航体制改革方案实施后,我局作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行使行业管理职责,已彻底改变体制改革前政企不分的局面。因此,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处理中,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定位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我们认为,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政府的角度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以便有需要时启动应急程序。这一应急程序关注的应当是与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的协调、配合、各自职责分工。在一起具体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中,按照我国现行的事故调查职责分工,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应当是配合或组织进行事故调查以及督促、协调事故的善后处理,在后者的处理中行业主管部门更多地应当充当督促和协调角色,重视政府信息的公布,具体的家属援助工作、赔偿工作应当由事发航空运输企业承担,做到既不越位,也不缺位。
3、关于航空运输企业的责任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处理中,最为重要的是当事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应急反应能力。根据我们调研中了解的情况,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应急反应能力是值得行业主管部门特别重视的问题。尽管有的企业已经制定了针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应急预案,但在必5要时是否能够迅速激活整套程序,使之有成效地发挥作用,仍是值得怀疑的。针对这些情况,规定了航空运输企业不仅应当将应急预案报行业主管部门,而且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的善后处理中,航空运输企业是家属援助方面的具体实施者。因此,运输企业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家属援助计划,以保证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后,能够为家属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抚慰。这就要求航空运输企业要为此计划的实施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保障,规定相应地提出了原则要求。
4、关于对外国公共航空承运人能否适用问题美国在公布空难家庭援助法案后,又通过了关于要求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和外国航空承运人满足涉及外国航空承运人的航空器事故所涉旅客家属需要的规定,要求飞美国的外国航空承运人要向运输部长和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主席提交一份关于满足该外国航空承运人控制下的航空器造成大量人员死亡的事故所涉家属需要的计划。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承运人未提此类要求。
特此说明。

关于印发《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9日十一届5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肇发〔2009〕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报道残疾人事业,弘扬社会扶残助残风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社会各方面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就业扶助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1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表彰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管理。  



第六条  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福利企业、工疗站、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等,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鼓励各类企事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废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依法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含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免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贫困残疾人在当地从事种养业、加工业和个体经营活动,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当地残联核准后给予适当的扶持。对兴办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并帮助、带动5户以上残疾人创业且每户年收入1万元以上的,经当地残联核准后给予适当的资助,所需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社区应当积极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如卫生保洁、绿化、彩票销售、停车场、收费公厕及招聘基层残协组织专职委员等,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有工作需求的残疾人列入“双转移”培训计划,免费给予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并与残联每年安排举办1场以上招聘会,积极为残疾人就业搭建平台。农业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农业科技推广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残联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就业服务、培训机构应当将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  

第十四条  对从事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收入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财政和残联逐步给予适当补贴,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

列支。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安排下岗分流人员时应当照顾残疾职工,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和破产,一般不安排下岗。对国有企业下岗残疾职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规定发放《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为他们实现再就业优先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三章  生活救助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符合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多重残疾等贫困残疾人,纳入低保后家庭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按照分类施救办法给予适当的生活救助。对农村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

  

已开展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农村残疾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个人缴费最低标准解决。

  

第十七条  贫困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或改建住宅,建设部门应酌情减收报建费。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政府实施的公共住房保障,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优先安排,对低保户残疾人实行减免租金政策。属危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应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对于贫困家庭自负部分仍有困难的,由残联纳入年度专项预算计划中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各地要建立残疾人托养机构,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或实行居家安养或日间照料。贫困残疾人集中托养、居家安养或日间照料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慈善组织和个人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等慈善福利机构,对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可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办理户口迁移时,凡符合条件的应优先给予办理,并给予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贫困残疾人办理残疾人证进行残疾评定时,评残机构应给予减半收取残疾鉴定费,对属五保、低保的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经济有困难的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



第四章  康复医疗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重度残疾人和低保户家庭的残疾人,免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减免50%参保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述所需资金除各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在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及城乡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第二十三条  将白内障复明手术、肢体残疾人假肢装配和聋儿、脑瘫、弱智、孤独症儿童和肢体残疾人的康复训练、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低保证(卡)到乡镇卫生院和县以上公办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入院治疗,医疗费中个人自负部分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结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社区建设,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内容。对低保家庭和家庭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按照家庭贫困程度适当给予辅助器具防护用品配送。

  

对接受康复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各级残联、卫生、民政和财政部门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地制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联要加强对残疾儿童的抢救性康复工作。残疾儿童进入我市各级残联所办的聋哑、脑瘫、自闭症和弱智儿童康复训练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训练费由各级政府承担;到民办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按公办机构标准给予补助。



第五章  教育扶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拨出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第二十七条  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校生给予生活补助。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和残疾人学生提供助学金,并逐步实现残疾学生高中阶段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公办的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鼓励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并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寄存费。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1名陪护人员减半收费进入。

  

第三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长途公共汽车站、火车站,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

  

第三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活动期间免费提供训练、排练器材和比赛场馆。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对获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城市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市政道路、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公共图书馆应设立视障人士阅读区和无障碍设施。城市公共交通、公共设施要加大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逐步配置语音、字幕等无障碍设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或有关单位用欺骗等手段获得有关补助的,将予以追回,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联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1999年3月2日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肇庆市残疾人优待办法》(肇府〔1999〕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