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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2:59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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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2〕2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黄山管委会:
《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经2002年12月17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原则同意,并经12月25日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0〕95号),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2001〕12号)文件精神,结合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市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为保障市直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通过实行医疗补助,保障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适用范围
已参加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黄山市市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事部门提供花名册,财政部门审核,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2001〕1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筹集
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上年度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工资收入水平以及公务员补助金的收支状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2003年的筹资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的3%。以后每年第一季度发布当年的筹资标准,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由财政部门按时划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
四、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用途及支付标准
(一)用人单位首先从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中缴纳医疗救助金,具体补助标准和管理办法按《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执行。
(二)补助门诊支付标准
在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首先在当年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后,由个人自负(现金或在个人帐户历年结余中支付),个人自负累计超过起付标准200元以上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如下:
1、在职职工患普通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75%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1000元。
2、退休人员患普通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80%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1500元。
3、在职职工患慢性病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75%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含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4、退休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80%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含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上述起付标准、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比例和封顶线随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具体数额每年公布一次。
(三)补助特殊疾病门诊支付标准
患特殊疾病的公务员,发生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首先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付部分,再按上述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办法给予补助。
(四)补助住院支付标准
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个人自负比例相应降低5%,从公务员医疗补助中列支。
五、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结算
(一)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中应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公务员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公务员收取。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公务员长期驻外工作或居住外地的,在驻地或居住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范围的,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在医疗结算年度末由单位汇总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公务员当年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全年金额在年初一次性配置,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当年缴费基数重新申报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整配置全年金额。
(四)参保单位当月发生欠缴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次月起暂停参保单位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各项待遇,暂停使用当年个人帐户,待补齐欠费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因参保单位欠费造成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的,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支付。
六、组织管理与监督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公务员门诊医疗费用日常监督,对违反黄山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金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审计。
七、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八、各县(区)有条件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九、本办法从2003年元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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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阳府办〔2004〕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六日





阳江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阳江市市政管理局是阳江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林业、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江城区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市政管理局实施本规定。

在本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林业局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市市政管理局应努力拓宽资金渠道,引导社会资金用于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组织好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做好建设园林城市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市政管理局和市城市规划局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城市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报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会同市市政管理局,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在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市城市规划局和市市政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本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按如下目标实施:到2005年,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三十八以上,绿地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3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绿地率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8平方米以上。

第十条 城市公园绿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城市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干道绿化带、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单位、居住区及工业区等,应当按照本市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要求,设置附属绿地;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承担。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按有关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办理。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发证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必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

(一)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公共绿地、城市道路、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市政管理局审批。

(二)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市公园绿地内的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后,送市城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由市市政管理局受理,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及设计方案向市市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市政管理局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化标准和规范进行审批。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城市公园绿地内的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局受理,并转告市市政管理局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未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的,市城市规划局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重新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施工监督和验收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在报建时同时报审。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局进行综合验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管理使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返工,市城市规划局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直至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九条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后,承建单位应承担6个月以内的绿化养护期。绿化养护期满,必须经市市政管理局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市市政管理局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兴建有纪念意义的园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市区主干道路(30米以上、含30米)两侧、江河两岸及湖泊周围等城市绿化的建设,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单位附属绿地和管界内防护体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居住小区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市政管理局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小区绿地、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绿地标准的,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未按市市政管理局审核要求交纳绿化补偿费的,市城市规划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委托银行代收,交市财政局统一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绿化,属居民私有绿地的绿化,由区内居民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等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沿街实行门前“绿化三包”(包补种、包养护、包管理)的绿化,由沿街单位和个人负责。

市市政管理局对各管理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古树名木管理档案,设置古树名木标志,包括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划定保护范围,确定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标志由市市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应严加保护,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干外缘以外十米;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下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堆放渣土、砂石等杂物,不准排放污油、污水、倾倒垃圾和取土挖石。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市政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二十七条 严禁砍伐、移植、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局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市城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由市市政管理局组织恢复绿化。临时占用绿地

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恢复绿化补偿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做好保护措施,报市市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需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局受理,并转告市市政管理局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未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的,市城市规划局不得批准。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应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市市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及其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到市市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倒伏或已严重倾斜,无法扶正,妨碍交通、电信、电力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的。

经批准砍伐树木,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以上胸径不少于8厘米的树木的标准进行补植,补植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意见在指定地点补种,或缴纳同等价值的费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代为补植。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的城市树木,申请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施,并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移植的树木应当按照批准的意见在指定地点种植。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管理局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到市市政管理局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木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

(五)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

(七)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八)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超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设有一定游憩设施,起装饰美化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居住区小公园、道路绿化带及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湖泊周围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包括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等,不包括屋顶、阳台等人工绿地。

(四)生 产绿地,是指培植苗木、草皮、花卉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以隔离、防护、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市区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从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家免检企业后续监管严格执行有关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加强国家免检企业后续监管严格执行有关报告制度的通知

(质检监函【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号令)、《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规范》(国质检监[2007]176号),为切实做好产品质量国家免检企业后续监管工作,严格执行免检企业有关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重申如下:

一、免检企业报告制度是政府对免检企业进行后续监管的重要手段,也是免检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各省(区、市)局要督促免检企业,严格规范地执行年度质量状况报告、生产条件重大变化报告等各项报告制度。

(一)质量状况报告。免检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省(区、市)局报告上年度免检产品质量状况。逾期不报告的,由省(区、市)局责令改正。屡不改正的,由省(区、市)局报总局后,暂扣免检证书。情节严重的,报总局同意后撤销免检资格、收回免检证书。

(二)生产条件重大变化报告。免检企业生产工艺、执行标准、组织结构等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的30日内向所在地省(区、市)局报告。报告应当阐明上述变化的具体内容、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采取的措施及实施效果,并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上述变化致使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企业应当立即暂停使用免检标志,自觉维护免检产品的荣誉。省(区、市)局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当立即分析研究,确定生产条件变化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对可能引起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应当立即组织现场核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现场核查、监督抽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整改期满,由省(区、市)局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复查合格报总局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免检标志;对复查不合格的,报请总局同意后,取消该产品免检资格,并收回免检证书。

对不积极履行以上报告义务的,所在省(区、市)局不予受理其免检证书变更、重新申报等后续管理工作,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企业自负。

二、各省(区、市)局要切实做好重新申报企业的宣贯和服务工作,确保免检企业有效期满前按时有效地进行重新申报。对未通过初审的重新申报企业和未提出重新申报的企业,要在向总局上报免检申报材料时,专题说明具体原因。

三、各省(区、市)局要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按规定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本省(区、市)免检企业年度质量状况和发展情况汇总后报总局。逾期未报的,总局不受理该省(区、市)当年度免检申报材料,并予以全国通报。要着眼于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强化对免检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对免检企业质量状况和发展情况做到心中有数,积极促进免检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