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1:36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5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2月1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决定对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五)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一)在本省注册且属中小型规模的企业,坚持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开发出具有全国领先水平的新技术,或者开发出技术含量高、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或者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及现代科学管理方式,显著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生产的产品成为名牌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本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10%;
  (三)重视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新技术的研究运用,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本企业上年度销售额的5%。”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原第三款改为:“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类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者做出特别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原第四款改为:“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类每年奖励数量应按照评审标准从严掌握,其中特等、一等、二等奖总数原则上不超过100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0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97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2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为省科技奖),分为七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
  (六)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七)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科技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勿滥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全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省科技奖的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评审小组。参加评审的专家、学者的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予保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的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为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前款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境)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章 奖类设置



  第八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功勋卓著的。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或创造性研究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经过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从事标准、计量、质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以及软科学研究、科技著作编著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但因实施重大工程项目而获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只授予实施该项目的组织。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授予将自有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依法将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公民、组织。


  第十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一)在本省注册且属中小型规模的企业,坚持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开发出具有全国领先水平的新技术,或者开发出技术含量高、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或者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及现代科学管理方式,显著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生产的产品成为名牌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二)本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10%;
  (三)重视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新技术的研究运用,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本企业上年度销售额的5%。


  第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湖北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同在湖北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湖北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湖北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除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在湖北省的公民、组织,或与在湖北省的公民或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域的公民或组织。


  第十六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类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者做出特别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类每年奖励数量应按照评审标准从严掌握,其中特等、一等、二等奖总数原则上不超过100项。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含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五位以上具有相同、相近专业教授级职称的科学技术专家联名。
  上述有推荐权的单位或个人推荐的省科技奖候选人或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鉴定结论确定。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推荐条件推荐省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省科技奖的评审。


  第二十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通过评审,向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拟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公告日起,异议期为两个月,异议处理期为一个月。异议处理完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省科技奖的获奖人选或项目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类、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类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技奖国际科技合作类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六条 省科技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具体事项的规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986年6月7日发布的《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3年5月26日发布的《湖北省星火奖励办法》和湖北省人民政府2000年7月31日发布的《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12月2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





广州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业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78号)的精神,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晋升工作是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学科学、用科学的积极性,为农村培养大批熟悉基层情况的技术骨干的重要措施。各级有关部门对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应予以支持。
第三条 在本市农村长期从事农、林(果)、牧、渔业生产的农民,具有一定政治思想觉悟和初中或相当初中文化程度;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按本办法申报农民技术员职称:
(一)能掌握农、林(果)、牧、渔业生产中的一项或几项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并能运用于试验、示范、推广等项工作,解决和总结生产中的技术问题,并取得较大成绩的。
(二)农村青年初中毕业后从事三年以上农业技术工作,在实践中成绩显著,或在某项专题研究和技术应用上取得成绩,获得县以上(含县)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推广成果奖励的。
第四条 农民技术员的职称评定,主要是根据其工作实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必要时,可邀请行业专家进行多种形式的考核或考试,其成绩可作为评定的参考条件。
第五条 市、县(区)成立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领导小组,成员由市、县(区)科委、农委、科协、成人教育局(办)组成。下设办公室(设在科委内),负责对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组建由专家组成的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委员会以及对申报人员的考核等工作

镇成立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小组,负责办理申报、培训、初评、推荐工作。
第六条 申报农民技术员职称的人员,根据本人专业特长向镇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小组提出申请,并填写职称评定表,经镇评审小组初评后送县(区)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委员会评定。
第七条 经县(区)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委员会评定后的农民技术员名单,报县(区)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领导小组审核确认,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职称证书,并报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入册备案。职称证书可作为聘用的依据。职称证书由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领
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八条 被评定的农民技术人员,仍从事原岗位工作,按有关规定不与工资挂钩。各级政府有关业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用,在聘用合同期内,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农、林(果)、牧、渔等种养专业人员的职称评定范围,农村其它专业人员的职称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各县(区)过去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