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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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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公用电力设施。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避雷针、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拉线、基础、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井盖、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控制装置、配电箱(室)、箱式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 千伏 50米
35-110 千伏 10米
220 千伏 15米
500 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10 千伏 15米
35 千伏 30米
66-110 千伏 40米 220 千伏 50米
500 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线路两侧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在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一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架空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国务院电力、公安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牌。
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十七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由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破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河。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含车辆、机械上的人员)和物体或者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算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和出售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必须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三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规划审批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跨越房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施工。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五条 规划、林业、土地及有关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已建的架空线路、电力电缆、输油管道、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设施与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因新建、改建、扩建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而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10 千伏 15米 2米
35-100 千伏 35米 4米
220 千伏 4米 45米
500 千伏 7米 7米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取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线路建设单位砍伐树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办理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以不砍伐,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签订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实物,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整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持电力部统一颁发的证件。
赔偿损失、罚款、责令期限改正应当由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损失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开具凭证。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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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2012年汛期将至,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2〕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10号)精神,切实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严防各类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汛期历来是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和水上交通、铁路、建筑施工、电力、水利等重点行业领域事故的易发时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高度重视汛期强降雨、洪水、台风、强热带风暴、泥石流、山体滑坡、雷电、高温、高湿等自然灾害对安全生产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充分认识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抓实抓好。要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健全工作机构、强化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立足于防大汛、抗大洪、抢大险、救大灾,特别是针对灾害性极端天气情况,早部署、早安排、早发动、早准备,尤其要加强各类抢险救援物资的储备工作,确保汛期安全生产。

二、突出重点,认真做好汛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针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抓住重点地区、行业领域、单位、部位、场所,深入排查治理各类事故隐患和薄弱环节,组织一次全面细致的拉网式排查,对检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要强化措施,限期整改。

煤矿企业要认真吸取近期发生的吉林省吉林市丰兴煤矿“4·6”透水事故、山西省长治市善福联营煤矿“4·13”透水事故、河南省煤层气公司裕隆源通煤业有限公司“4·14”透水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要填平压实与矿井连通的采煤塌陷坑,按设计要求充填并加固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已关闭的废弃煤矿井筒;井下构筑的防水墙必须按设计要求施工并组织验收方可投入使用;地表河流、湖泊、水库附近或易受山洪威胁的矿井要构筑防排洪设施,并将防范措施落实到位;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矿井要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强降雨期间煤矿企业要停产撤人,实施24小时巡视检查制度,待彻底排查和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作业。

非煤矿山企业要重点检查位于地表河流、湖泊、水库附近或易受山洪威胁的矿山、尾矿库,认真排查治理水害隐患。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井口标高低于历史最高洪水位的,要修筑防洪堤,并在井口修筑人工岛,使井口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地表塌陷、裂缝区的周围要修筑截水沟或挡水围堤;报废的井筒、钻孔要封闭,并在周围挖掘排水沟;要加强对井下排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运转正常。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要对截水沟进行清理疏通,对排水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防排水系统畅通;要采取措施防止地表水渗入边坡岩体的软弱结构面或直接冲刷边坡而导致坍塌事故发生。尾矿库企业要对干滩长度、安全超高、调洪库容、排洪构筑物断面尺寸、入水口高程等进行检查,确保满足设计要求;要对排洪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疏浚,确保排洪设施畅通。陆上石油天然气钻井、修井等野外作业要采取防山洪、防泥石流、防山体滑坡和防雷击等措施;油气集输站场内设施要有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管道安全保护及检测报警设施要保持完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调试。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要防范和应对极端灾害气候情况,确保与气象、海事等部门建立应急联动机制;要及时完善各项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组织防台风(风暴潮)等专项应急演练;存在联合作业的生产作业设施,各项应急预案或应急程序要有效衔接。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加强对生产储运设施温度、压力等参数的监控,落实防止超温、超压的措施;对遇湿或高温容易分解出易燃、有毒气体的原材料和产品,要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水、防潮、降温措施;在雷雨天气情况下,油、气储罐要停止装卸。烟花爆竹企业要严格执行高温、雷雨天气停产的规定,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烟花爆竹产品要采取严格的防水、防潮措施并加强巡查,防止受潮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设施的防雷、防静电管理,定期检测、维护防雷和防静电设施,确保各项设施完好有效。

建筑施工企业要对施工工地存在滑坡、崩塌、洪水、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危险的隐患进行认真排查,特别是对宿营地、工棚、仓库等重点位置,要科学选址、避灾避险。同时要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护措施,有效防范地质灾害和极端天气引发的各类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要加强对施工作业现场的防灾保护工作,特别是要全面掌握深基坑、管沟(槽)和地下作业的排水、放坡和支护情况,以及起重机械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遇雷雨、大风等极端天气时,要按规定立即停止高空作业。

道路交通系统要深入开展“道路客运安全年”活动,加大对桥梁、涵洞、边坡的监测巡查,发现危及过往车辆安全的隐患要立即封锁道路,及时处置。民航、航运、渔业船舶等企业要加强防雷电、防暴风雨的措施,确保飞行(航行)安全。铁路部门对易发生洪水、泥石流、崩塌落石、滑坡的挡墙、护坡、隧道口、桥梁、涵洞等重点部位要加强巡守监护,当发现危及行车安全隐患或线路情况不明时,要果断采取拦、停、扣车措施。

其他各类行业领域和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做好防范和应对工作。山地灾害多发地区要加强山地灾害的防治与监测,密切关注和防范突发性暴雨、山洪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灾害。沿海地区要加强海堤建设和管理,做好防御台风工作。

三、完善预案,加强应急值守和处置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高度重视应对自然灾害各项预案的编制和完善工作,并加强演练,做到超前谋划、周密部署。同时,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特别是加强与气象、海洋、地质、水利、地震等部门的联系,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应急联动机制,加强汛期雨情、水情监测,及时掌握气象变化情况,搞好协调联动,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工作万无一失。要严格执行暴雨期间停产撤人的规定,凡是受洪水淹井威胁的矿井和企业单位,在台风、暴雨期间必须立即停产撤人。要加强对水库、河道、湖泊、堤坝、矿区等重点部位的不间断巡查和监测,密切掌握本地区、本单位汛期各种自然灾害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情况,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要进入战备状态,做好抢险救援各项准备工作,一旦发生事故,能够迅速、有力、有序、安全有效地开展救援,把事故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要加强汛期值班工作,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重要岗位要建立严格的汛期值班制度,坚持领导干部24小时值班制度,靠前指挥,随时掌握雨情汛情动态,发现重要险情要及时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对于玩忽职守、疏于管理、责任不落实、人员不到位和抢险不及时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四、落实责任,加强汛期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相关企业落实防汛抢险的各项措施和要求,及时解决处理防汛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责任到人、措施到位、科学防范。要认真组织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广覆盖的汛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及时予以解决。要把汛期安全生产工作作为“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以及开展“安全生产年”、“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重要内容,结合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全面落实责任,切实抓出成效。要加强对矿山、水利、电力、冶金、交通、铁道、建设、石油、化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和水库、大坝、电网、桥梁、危险品储运、通讯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环节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管,切实做好防汛抗洪工作,确保汛期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设部、国家旅游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开展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安全宣传和检查活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设部、国家旅游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开展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安全宣传和检查活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建设部 国家旅游局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国质检联(20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厅(建委)、旅游局、妇联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确保“六一”国际儿童节期间游乐场所和旅游场所广大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请各地于今年5月份,继续深入开展“为了孩子的安全快乐,为了明天”的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专项安全宣传和检查,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抓住重点,积极开展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知识,营造安全氛围
当前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安全状况不容乐观。近年来,游艺机和游乐设施事故不断。1999年贵州马岭河风景区索道发生14人死亡,22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尤其是去年“五一”节前后的一周内,江苏、湖南、广西连续发生了3起“太空船”游艺机事故。各地相关部门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重视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安全管理工作,完善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各方安全责任,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1.宣传安全法规。各地要利用电视、报纸、广播等各种媒体和现场咨询服务方式,大力宣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技监局〔1994〕08号)、《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GB8408—2000)、《游乐园(场)安全和服务质量》(GB/T16767—1997)和《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1990)等规章和标准,扩大社会影响。
2.普及安全知识。各地可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普及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及游乐园安全管理知识,有条件的地区可组织印制和发放有关安全须知等宣传品。
3.完善群众监督机制。建立联系渠道,鼓励人民群众反映问题,投诉有关安全隐患,促进群众监督机制的形成。
通过宣传,普及广大群众的法制意识和安全知识,督促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经营者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规,为儿童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安全祥和的环境。
二、加强安全检查,督促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坚决查处违章行为
各地相关部门要联合行动,认真检查本地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安全方面存在的隐患,明确责任,不留死角。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立即处理:
1.对无生产许可证企业制造的游乐设施,要坚决查处并责令经营者停止使用;
2.对未按规定进行安装检测验收的、未进行定期检验的、以及经检查存在缺陷和隐患的,要责令进行整改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不能按上述要求妥善处理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年久失修不能消除隐患的要责令停用;
3.对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经营者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游客乘坐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安全须知的,或者虽有上述制度和须知,但不完善、执行不严的,要限期整改;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应责令停止运营;
4.要督促各使用单位制定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事故救援预案,配备适当的救护设施和人员,要有可靠的通讯联系渠道,保证事故发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
各地应在5月31日前完成上述各项工作,活动期间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相关部门。


200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