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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7:50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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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所规定的筹建登记,是指新建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二、对不进行基本建设的“筹建处”不办理筹建登记。但对以“筹建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应按《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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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7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濒危的民族古文字和语言;

(二)记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文献资料;

(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等民族民间口头和非物质文化;

(四)具有特色的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

(五)民族民间传统生产、制作工艺和其他技艺;

(六)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服饰、器物、工艺制品;

(七)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并保存比较完整的自然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前款所列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予以确认。

第三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方针,确保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在得到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开发利用得到继承和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需的经费给予保证。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

(五)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六)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成果;

(七)表彰、奖励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

(八)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使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鼓励通过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等方式依法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基金,用于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捐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或者其他优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八条 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促进国内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十条 宣传、传承和振兴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促进民族团结。

报刊、出版社、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公共传媒采取各种形式介绍、宣传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实际,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活动。


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档案。

第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

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区的市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危、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进行系统整理,根据需要选编出版,并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

抢救、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限制经营、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其原始资料和实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营、出境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需要保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确定密级后,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命名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内涵、活动程序;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资料、实物,并对其有一定研究。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二)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八条 命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由符合条件的公民、单位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乡(镇),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一)具有悠久历史、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传统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二)该文化艺术在当地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第二十条 具有代表性的、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民族聚居区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居民语言相通;

(二)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的规模,或者自然环境独特;

(三)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

第二十一条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的意愿,正确处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与经济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关系,倡导健康、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经核定公布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建设其他工程项目的,应当有利于保护该保护区的文化生态与自然生态;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并将保护方案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其命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丧失设立条件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管理与利用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结合本地实际,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发掘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城乡规划、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保护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编制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抢救和保护、开发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必须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经济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族民间文化旅游服务,促进民族民间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和其他展示活动;挖掘、开发健康、有本地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原有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对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设施、标识、场所等进行维护、修缮。

第三十条 公开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时,涉及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收藏、研究机构的,受赠单位应当发给证书;捐赠有重要价值的资料、实物,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到本自治区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学术性考察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接受考察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经营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资料,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将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邮寄、运输或者携带出境的,由海关没收该资料和实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前款规定没收的资料和实物,应当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未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已经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搜集、采访、整理或者研究过程中,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致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遭受损坏或者遗失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品以及依法被授予专利权或者依法被核准为注册商标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毒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乔铁军


一、吸毒诱发种种犯罪

  吸毒和犯罪是一对孪生兄弟。吸毒必然引起犯罪的大幅增加。这是毒品犯罪的必然结果。自80年代初期以来,随着贩毒、吸毒等】1恶现象在我国蔓延丌来,在各类刑事案件中,山毒品山发或与毒品相关的犯罪已占相当比例,并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尤其是在云南和广东等毒品危害深重的省区,山毒品诱发的犯罪已占个类犯罪的40%以上。
  根据符地公安机关有关毒品犯罪的材料反映,山毒品诱发的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吸毒诱发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侵财型犯罪,这是由吸毒者在经济上日益拮据甚至破产造成的。吸食毒品耗费巨额钱财,在吸食初期吸毒者和可以用本人的收入和家庭的积蓄充作毒资:当家财耗费殆尽后,他们便四处借贷:当无法从家人和亲友处索取、借贷或骗取后,则不得不把手仲向社会,进行盗窃、抢劫、诈骗等勾当,这是许多吸毒者走过的不归之路。
  在因吸毒而引发的盗窃案件,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值得注意,即:罪犯将盗窃对象直接指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我国内地,山于毒品价格昂贵,且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贩毒的打击力度,致使海洛因等常见的毒品难以获取,加之部分医院的药房和药库疏于防范,这就是医院所存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成了盗窃的新目标。在上述锌类案件中,还存在一种十分恶劣的现象,即毒贩利用毒品控制吸毒青少年.胁迫他们四处作案。
  吸毒还促使贩奇犯罪蔓延开来。近年来,在我国毒贩运活动十分猖獗,有以下儿种情况值得注意:大批吸毒者以贩养吸,加入到贩毒者的行列。在我国大部分地区,由于毒品价格昂贵,绝火多数吸食者即使倾家荡产,也不可能获得所需的毒品。于是他们中一部分人就靠贩毒来获毒资:随着毒瘾的加深,为了满足自己更强烈的毒瘾需要,他们不得不进行更频繁的贩毒活动。
  零星贩毒者故意诱骗人们吸毒,进一步扩大毒品销售市场。零星贩毒者为了打开毒品的销售渠道,往往采取初吸免费、赊欠毒资劳动抵付、聚赌供毒等更多方式将更多的人,尤其是涉世未深的青少年拉下吸毒的深渊。
  贩毒出现团伙化、武装化、国际化的倾向。所谓“团伙化"是指以刑事惯犯为首,将吸贩毒人员组织起来,结伙进行贩毒活动。在这类团伙中存在小群体意识和独特的生活方式,其作案手段放肆而又残忍,久而久之,这类团伙很可能演化成黑社会组织。 贩毒的另一个趋势是武装化。毒贩子为了不被公安机关捕获采取武装押运的方式,随时准衍0j缉薄人员进行暴力对抗。根据有关材料反映,境外毒枭还为贩毒“马仔"配备枪支。一般购买两什海洛因可以配手枪一支或手榴弹一枚,山此形成“强毒同源,强毒同流”。
  在贩毒活动中,许多重大案件都带有国际化色彩。所谓“国际化”是指由因际贩毒集团操纵或者山境内外毒贩勾结,精心策划,严密组织的大规模走私贩毒活动。 吸毒往往引起杀人、伤害等恶性案件。毒品作为一种活性物质,被人体吸收后就会损害神经组织,破坏正常的神经活动。在这种状态下,吸食者往往有一种受迫害的妄想,极易产生暴力攻击的欲望。

二、吸毒破坏社会风气,污染社会环境

  吸毒往往导致吸食者心理变态,人格扭曲,失去自尊,道德沦丧,严重污染社会环境,破坏精神文明建设。这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说到吸毒有伤风化,最突出的还是吸毒妇女卖淫。女性吸毒者在家财耗尽,举债无门的情形下,获得毒品的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出卖肉体,不惜丧失人格和尊严。尤其是歌舞厅的“三陪小姐”染上毒瘾以后,多以卖淫获取毒资。这是毒品违法犯罪的又一带规律性的现象。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统计,在广东省的女性吸毒者中,80%以上卖淫。根据昆明有关机关调查,在昆明的卖淫妇女中,有80%是吸毒者。据云南玉溪市调查,该市的女性吸毒者中,90%有卖淫行为。

三、吸毒促使艾滋病等恶疾广为传播

  毒品被称之为“现代瘟疫”,而艾滋病则被称之为“超级癌肿”。这两种邪恶的事物结合在一起,必将给人类带来可怕的灾难。客观事实恰好反映了这种后果。随着毒品的泛滥,吸毒人数的扩大,引发了爱滋病广为流传。掘统计,在全世界的爱滋病患者和爱滋病病毒携带者中,有22%的吸毒。据美国公共卫生局统计,全美已有200万人感染爱滋病病毒,其中大部分是吸毒所致。截至1998年9月底,我国已发现11 170个爱滋病病毒携带者,但专家估计实际存在的爱滋病病毒携带者可能已达30万人,其中绝大多数都是通过共用注射器吸毒感染的。为何吸毒会感染爱滋病毒?其中道理不难理解。爱滋病病毒感染主要是通过三种渠道:一是遗传,二是输用血液制品,三是性交。而吸毒恰恰与后两种活动有关。过去人们吸毒是采用抽吸的方式,现在大多采用静脉注射。吸毒者在毒瘾发作时往往来不及也没有条件使用消过毒的注射器,一根针管在吸毒者之间传来递去,在这种情形下滞留在针管上的病毒就与毒品一起,进入人体而被吸食者感染。德国《明星》画刊曾报道,有一个爱滋病患者,把自己用过的注射器借给他人,将爱滋病病毒传染给了l OO多人。另一方面,山于女性吸毒者大多靠卖淫来获取毒资,这就使得一部分身体健康的人通过性行为而感染上爱滋病病毒。据医学研究分析,在爱滋病患者的精液巾,爱滋病病毒密度高过每毫升l千万至l亿个左右。与身带如此高密度病毒之人性交,只要一次便会感染上爱滋病病毒。毒除了传播爱滋病外,还传播性病、皮肤病、肝炎等恶性疾病。广州市曾对一个戒毒班进行调查,发现半数以上吸毒者患有肝炎,1/3以上患有性病。妇女吸毒还会造成一个可怕的后果,即贻害后代。怀孕妇女吸毒往往导致新生儿畸形、低能。这种新生儿,西方媒体称之为“海洛因婴儿”、“可卡因婴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