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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41:49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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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20日)

深民福〔2004〕58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民政部《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基金募集、管理与使用规定》(民福发〔1999〕9号)及《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深府〔2002〕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民政部《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基金募集、管理与使用规定》(民福发〔1999〕9号)及《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深府〔2002〕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指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深圳市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专项用于发展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我市申请、评审、拨付、使用公益金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公益金筹集和使用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为公益金管理和监督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使用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公益金的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公益金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资助社会福利企业除外),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也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第七条 公益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制度。
  市民政局在每年年初编制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八条 公益金当年投放率一般不低于70%,结余部分结转财政专户下一年度使用。
  第九条 每年市级公益金原则安排20%专项用于我市残疾人事业。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对专项用于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公益金提出安排意见后,由市民政局负责汇总相关意见。当年用于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公益金如有节余,留作下一年度在全市公益金中统筹使用。
  第十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流浪儿童、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建设、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
  (二)对老化、陈旧社会福利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予以适当资助;
  (三)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给予适当资助;
  (四)对口扶持资助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
  (五)低保对象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列支;
  (六)市政府批准的支出以及市公益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同意的其他相关支出(仅限于公益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公告、宣传、资助标识制作、检查、审计等相关业务支出)。
  第十一条 公益金资助限额如下:
  (一)对街道社区服务中心项目,最高资助限额为150万元;
  (二)对社区居委会的最高资助限额为20万元;
  (三)对残旧危房需拆迁重建或维修改造的社会福利设施(含残疾人服务设施),最高资助限额为200万元;
  (四)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最高资助限额为200万元;
  (五)对本市贫困家庭学生捐资助学,最高资助限额为1万元;
  (六)对社会公益、慈善事业项目的最高资助限额为200万元;
  (七)对口扶持资助的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最高资助限额为100万元。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以公益金为主要建设资金的大型社会福利事业项目(含残疾人事业项目)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项目,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资助限额的限制。
  第十三条 公益金的分配和投放实行评委会集体研究、审查批准的制度。
  市评委会由分管民政的副市长担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审计局和市残联等单位组成。市评审会议由评委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四条 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资助单位、资助金额、竣工时间等内容,公益金资助购买的设备、器材也应标明捐赠字样。
  第十五条 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因故变卖转让,并因此改变服务性质的,其变价收入中与原公益金资助数额相等的部分应归还公益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属于建设类的项目,工程竣工后,受资助单位应当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三章 公益金申请、拨付程序

  第十七条 以下单位可以申请公益金资助:
  (一)市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
  (二)街道办事处;
  (三)社区居委会;
  (四)经合法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应由申请单位报项目所在区民政局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区民政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益金项目呈报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可能性,规模和功能,社会效益预测等);
  (四)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活动)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的,项目所在区民政局应予受理,并会同区财政局出具初审意见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民政局。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项目所在区民政局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公益金资助的,由申请单位报市残联进行初审,市残联出具初审意见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民政局。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申请资助项目的以下情况进行审核:
  (一)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应符合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二)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应符合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公益金资助的建设性项目,受资助单位50%以上的配套资金(市政府批准公益金全资建设的项目除外)已经落实。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在评委会评审之前在其网站上公布申请公益金资助项目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应组织对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项目,编制考察评审方案,并在召开公益金评审会议10个工作日前,送达评委会所有成员。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会议原则上一年召开2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广东省民政厅规定的公益金资助项目和市政府批准的公益金资助项目,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其它项目按轻重缓急情况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对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进行研究,并作出决议。
  评委会决议以“会议纪要”形式下发。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向社会公示经评委会审议确定资助的项目及该项目的有关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应做好公示期间群众反映意见的收集、整理工作,必要时可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束后,市民政局应当及时向评委会主任报告公示结果。
  第二十九条 公示结束后,对确定可由公益金资助的项目,由市民政局与申请资助单位签订协议书。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纪要”和市民政局与受资助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按以下原则拨付资金:
  (一)对政府集中采购的资金实行直接支付;
  (二)符合《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资助项目,按规定实行直接支付;
  (三)区属单位及项目的资金拨至区财政局;
  (四)不宜直接支付的资金按核定金额拨到市民政局的公益金支出帐户。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资助项目拨款,由市财政局按项目的进度拨付给市残联,由市残联根据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的评审会议纪要实行专款专用。
  市民政局、市残联应按资助项目进行造册登记,按时拨付公益金到用款单位。资助数额大的项目,应按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拨款。项目单位按规定需到位的配套资金尚未到位时不予拨款。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事件需及时拨款资助的项目,经市民政局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准,由市财政局直接办理拨款手续。市民政局应将紧急用款的使用情况向评委会作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市残联应按各自职责定期对被资助单位公益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资金的,立即停止拨款,并向受资助项目的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督促其停止和纠正违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应向评委会报告公益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益金的财务收支报表,年终要按规定编制公益金的收支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公益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市财政局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定期审计和绩效检查,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益金评审、拨付程序或在公益金申报、评审、拨付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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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构设立的尴尬:民事诉讼法规定自身的冲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执行权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强制不自觉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但是作为强制执行的主体组织即执行机构,其本身的存在却遭遇着法律规定内在冲突的尴尬。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该法第十八至二十一条的规定,四级法院均可作为一审人民法院,即拥有强制执行和依法需要执行案件的是四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受理过一审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没有设立执行机构之必要;其他三级人民法院均审理大量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有设立执行机构之必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执行机构的设立,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很明显,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有权设立执行机构的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而不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工作办公室,不负责具体案件的执行,只负责执行案件的协调、监督和具体问题解释,该做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但是,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均设立了执行局,具体负责案件的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作为一审的民事案件拥有执行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无权设立执行机构。
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一方面高级人民法院无权设立执行机构,但另一方面却需要执行自身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将造成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尴尬。
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局作为执行机构,实践中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局的设立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实际上属于事实存在的“非法”机构。解决这一问题,其根据途径在于修改民事诉讼法互相矛盾的规定。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办〔2005〕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活动的效率,保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等原则。
  第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采购程序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做到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更优和服务更好。
  第六条监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活动
  第七条采购代理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审定的采购方式组织实施采购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和拟采用的采购方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人的需求,及时进行市场调研,结合采购项目的规模特点和时间要求,以及以往采购经验和采购成本等因素,制定详细的采购方案,确定具体采购时间。
  第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
  第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和排斥潜在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特定项目有特殊资格要求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对投标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只有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供应商才能获得招标文件。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情况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评审专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从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邀请公证机关参与公证的项目应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抽取评审专家,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还应通知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采购活动前的准备工作,保证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招标项目或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在开标或采购活动开始前通知同级财政、监察及审计等部门,必要时还应邀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法定的采购程序,制定具体的非招标采购方式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采购组织人员的监督。
  第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十六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的评议结果,在采购活动结束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中标(成交)候选人在指定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个工作日。若无异议,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包括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活动)文件资料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后,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对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同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代理机构应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经办采购的人员和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供应商履约验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验收,并在验收后向财政部门出据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所有采购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代理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要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日常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年终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三)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四)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五)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有关报表数据是否及时等。
  (六)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比较情况等。
  (七)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等。
  (八)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要求报送的采购项目实施方案、公告信息、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有关采购活动资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的重大采购项目和技术复杂的采购项目,可视情况与监察、审计部门共同对采购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采购代理机构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采购代理机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七)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移交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新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