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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中开展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选优评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2:49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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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中开展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选优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中开展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选优评估工作的通知

1995年4月13日,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推动高等学校认真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我委定于今年5月至明年3月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开展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选优评估工作,并于1996年第五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期间,对认真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优秀学校进行表彰。
1995年3月13日至17日,我委在南京东南大学召开了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指标体系研讨会,由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和江苏、黑龙江、湖北、河南、陕西等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志和高校体育专家共同研究拟定了全国高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指标体系。现将评估指标体系印发给你们,并将评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评估工作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组织实施。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以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各地应根据我委印发的评估指标体系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评估指标及实施细则。
三、各地可以先开展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合格评估,在此基础上再进行选优评估。
四、由我委进行表彰的各地优秀学校的名额分配,原则上仍采用1992年全国高等学校体育课程选优评估的方案。
五、各地的评估工作应于1996年3月前完成,并于1996年4月1日前将评估工作总结和优秀学校的名单报我委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六、我委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将于今年秋或明年初组织检查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评估工作进行抽查。
各地在评估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委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附件: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指标体系

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指标体系
一、领导、组织机构和管理(权重:10%)
(一)领导重视程度
1.贯彻教育、体育法规
2.将体育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
3.学校对体育教师的待遇及有关政策
(二)组织机构和管理
1.体育教学部(系、室)
2.校、系体育工作组织和管理
3.有关部门与体育管理部门的配合
4.学生组织在学校体育中发挥的作用
二、基础建设(权重:30%)
(一)师资队伍建设情况
1.体育教师编、配情况
2.教学辅助人员的配备
3.职称结构
4.师资培训
(二)教学条件
1.体育经费
2.体育场馆设施
3.体育器材设备
4.电化教学与声像资料
5.图书资料
6.计算机配备
三、课程教学(权重:20%)
(一)课程设置
1.开设体育课的年级
2.体育课类型
(二)教材与教学文件
1.教材
2.教学文件
(三)体育教学
1.体育基础理论课
2.体育实践课
3.教学改革
(四)教学管理
1.师资队伍管理
2.教学管理
3.场馆设施与器材管理
四、课外体育活动与训练(权重:10%)
(一)课外体育活动
1.早操
2.课外辅导与锻炼
3.群众性的竞赛活动
(二)课余训练
1.代表队管理
2.代表队训练与竞赛
五、体育工作效果(权重:30%)
(一)学生学习与锻炼效果
1.基本知识、技术、技能掌握情况
2.身体机能
3.身体素质
(二)教学研究与科研成果
1.教学研究成果
2.科学研究成果
(三)运动竞赛成绩
附加评分:≤±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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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主要体系、线索和精神

张福坤


  中国历史文化悠久,有发达的政治史文化史,也同样有发达的法律史乃至法律思想史,中国古代涉及法律思想的人物尤其多,这便使得中国法律思想史内容丰富多彩。中国法律思想史是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杨鸿烈先生把中国法律思想史定义为“是研究中国几千年来各时代所有支配法律内容全体的根本原理,同时并阐明此等根本原理在时间上的变迁与发达及其在当时和后代法律制度上所产生的影响。”当今,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已经取得丰硕成果,看到成就的同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也不容忽视,中国法律思想史的体系仍然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笔者在本文中试图在梳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发展过程中按照自己的理解粗略勾勒出中国法律思想史的体系。

一、《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状况简评:

  自中国法律思想史作为一门学科诞生以来,各种思想史的版本已经很多,当然虽然教材五花八门良莠不齐,但思想史教材多样本身也是这个学科繁荣的一个反映。在此我想简单回顾下我所接触的几个版本。
(一)1936年杨鸿烈先生的《中国法律思想史》,商务印书馆出版。这本著作似乎是第一本使用“中国法律思想史”这一名称的著作。该书主要特点是按照流派分专题编写。本书回顾了从殷商到近代中国法律思想的演变历程,同时本书没有按照社会形态理论和朝代顺序对 中国法律思想史进行划分,而是以问题为线索进行编写。这种体例在今天看来也不失其先进性。当然本书也有其瑕疵之处,我整体上的 感觉就是全书是大量史料的堆砌,缺乏理论的分析。
(二)1982年张国华先生主编的《中国法律思想史》,群众出版社出版。这本书我 简单翻了下,这是一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比较系统的论述中国法律思想发展历史的教材。
(三)武树臣2004年版的《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这是一部作者独立完成的思想史专著。这本书从宏观把握,却从细处入手,本书增加了对中国古代社会的阐述,增加了传说时代与法的起源的内容,新增了阴阳家名家杂家农家的思想,还增加了少数民族架法族规宗教神学的非正统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其中把民间和非正统的 法律思想引入教材应该是一个很大的创新,因为这在传统的教材里是根本找不到的。在最后本书还涉及民国时期国民党代表人物的法律思想,这也是一个突破,因为之前受意识形态影响很少教材论及。当然,本书也有不足之处,本书中似乎只是重视中国历史上的刑法思想,其他部门法的 思想却很少涉及。
(四)俞荣根主编,范忠信、刘笃才副主编的《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这本书是笔者见到的最新颖的一部。本书最大的特点在于篇章体例上,它以儒家法律思想作为发展主线叙述中国法律思想史,同时从中国法律思想自身发展的规律上理清楚历史线索。它分为起源时期的法律思想,争鸣时期的法律思想,整合时期的法律思想,定型时期的法律思想,变革时期的法律思想。最后是宗论,在宗论部分编者对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特点作了很好的总结。这种对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的特点和发展源流进行总结还是第一次见到。
  此外,还看过陈金全老师的《中国法律思想史》,此书完全按照人头和朝代顺序所写成,不做介绍。

二、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核心

  中国古代法律可谓浩如烟海,仅凭笔者目前的知识储备想做一个完整的把握有些不切实际。在此仅做一个简单的梳理。最早的时期即夏商时期的法律是一种习惯表现出来,由于生产力不发达,人们的生产生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时时处处受到天的限制。人们对于天可谓顶礼膜拜,这一时期的法律是直接由上天授予的,就是所谓的“天命”即法律神授。周朝时期生产力有所发展,天对人们的统治力量有了削弱,虽然人们仍然处于天的统治之下。这个时期人们在祭祀上天的过程中对产生的礼进行了整理。所谓“周公制礼”就是将长期祭祀过程中形成的规范加以改造而成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它的核心便是以宗法伦理为核心的礼。礼实际上就是神授法再人间的表现,从而形成了一种叫“礼法”的东西。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天”在人间的统治地位全面崩溃。而礼则成为天再人间的唯一代表。这一时期思想家对礼与法展开激烈的争论,中国法律思想由此进入一盒繁荣的时期,并由此奠定了之后几千年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基础。之后秦统一六国,商鞅变法,代表此前那两种治世模式之法治的胜利,然而礼并未消灭,它最终内化为了道德仍为人们所遵守。
  在长期的思想争鸣后,形成了一个主流思想,那就是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经改良后的儒家思想。这一主流思想是在儒家礼治思想基础上融合法道墨多学派思想形成的以礼为核心的思想体系。从汉儒据儒家经义研究解释法律经魏晋南北朝形成律学以来,法律逐渐被纳入儒家思想的轨道,即纳礼入律,将礼的精神纳入到法的范围中去。至隋唐时期,中国主流法律思想最终定型。《唐律疏义》的制定标志着主流思想正式确立,从而实现礼法合一。在其后的几千年不再发生大的变化。统治者在制定法律时,无不以礼作为基本精神和指导准则。
  通过中国古代法律主流思想的形成过程可以知道,古代法律经历了从天法到礼法最终实现天人合一。中国古代主流的法律思想是以礼为核心,以法为形式的。古代法律思想的功能或者说出发点就是使天下太平,达到天下太平的治国模式就是家国一体。像瞿同祖先生说的“家族和阶级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而将国与家联系起来的纽带便是礼,礼就是整个古代社会的经脉,它同时贯穿于古代上天,皇帝与贫民百姓之间,人们相信法上有天,天下有法,实施法律就是明天理顺人情,违背天理就是逆天理背人情。天理人情的交融,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统一,天理国法人情的协调一致互补互用,构成了古代中国法律的传统。一句话,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规范特征是礼法文化,精神特征即为天人合一。

三、纵向划分:中国法律思想的发展历程
  本部分主要通过中国数千年主体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和发展线索追踪,了解中国法律思想的进化规律。
第一章 起源时期的法律思想
一、《周易》中的法律思想
二、《尚书》中的法律思想
三、《诗经》中的法律思想
四、《礼记》中的法律思想
五、《公羊》中的法律思想
第二章 争鸣时期的法律思想
一、百家争鸣的背景
二、儒家的法律思想
三、法家的法律思想
四、道家的法律思想
五、墨家的法律思想
六、阴阳家兵家名家杂家的法律思想
第三章 中国法律思想的正统化
一、中国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秦汉
二、中国正统法律思想的发展——魏晋南北朝
三、中国正统法律思想的定型——隋唐
四、中国正统法律思想的僵化——宋元
五、中国正统法律思想的异化-——明清
第四章 中国法制近代化
一、中国正统法律思想的解体
二、中国近代法律思想的产生与发展
四、横向划分:中国法律思想的传统
本部分得益于张晋藩先生《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一书之启发,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内涵宽广,其折射的思想传统也必然广博,故笔者简要总结出以下思想传统。
(一)家族伦理
  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 的,因此,宗法血缘关系对社会的各个方面有着强烈的影响。尤其宗法与政治高度结合造成家国一体的 特有体制。儒家思想占据统治地位后,便开始了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交融发展过程。从而形成了中国特有的法律与道德结合的伦理法。在 普遍重视伦常的 古代社会,要发挥家长族长对家族的管理作用只依靠伦理当然不够,因此才通过制定法律,使伦常关系变成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关于印发《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为加强和增进两岸间的经济合作,落实《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商务部共同制定了《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目前,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限定在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和海南省。
                           卫生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服务提供者依法经大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以下称台资独资医院)。
  第三条 申请在大陆设立台资独资医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陆对台资独资医院坚持逐步开放、风险可控的原则,依法保护患者和台湾服务提供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台资独资医院,可自主选择经营性质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第六条 台资独资医院必须遵守大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台资独资医院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出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部和商务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台资独资医院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和商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独资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八条 台资独资医院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台资独资医院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
  第十条 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
  (四)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台资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台资独资医院,应当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效的台湾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五)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六)项目选址报告、项目土地使用租赁证明、项目建筑平面图;
  (七)台湾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台资独资医院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置该台资独资医院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医院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台资独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经所在地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营利性台资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台资独资医院章程;
  (三)台资独资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商务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得批准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非营利性台资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网站填写《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到商务部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打印版(经签章)”;
  (二)卫生部门的设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商务部备案并在《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获准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台资独资医院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并符合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台资独资医院,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独资医院项目。
  第二十条 已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变更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申请变更设置人和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报卫生部和商务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设立的台资独资医院终止运营,应当在终止运营90天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 台资独资医院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执行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台资独资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争议,依照大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台资独资医院聘请外籍医师、护士,应当按照大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台资独资医院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台资独资医院发布本院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台资独资医院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大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营利性台资独资医院的税收政策按照大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独资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台资独资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期为3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三条 营利性台资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大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大陆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台资独资医院违反大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应当符合《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商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