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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46:39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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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1)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反映。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2001年1月3日)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办〔2000〕3号)和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2000〕22号)的有关精神,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二、收缴项目及比例。
(一)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按30%收缴,项目包括:
1.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2.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净收入。
3.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或国有法人)出资部分转让的净收入。
(二)税后利润按20%比例收缴,项目包括: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中国有股权应得的税后利润。
2.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法人股分得的股利。
3.其企业因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而产生的税后利润。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分得的股利按100%收缴。
(四)其他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整体产权转让的净收入按100%收缴。
(五)对政府特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按政府的规定收缴。
三、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一)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应缴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如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收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转让收入-出资额(股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应缴各项税费。
上述公式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转让,即国有资本的出资者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收益等行为。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应在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计算上缴。
(二)税后利润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如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税后利润收益=(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数-规定的单项留利-补充流动资本-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允许抵扣的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收缴比例。
上述公式中的补充流动资本是指国有工业企业按财政部财工字〔1996〕63号、市财政局财工〔1996〕408号规定计算自补流动资本的数额(在规定比例下按实提数扣除)。
上述公式中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按净利润扣除弥补亏损、单项留利及补充流动资本后的数额,再分别乘以10%的比例确定。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的税后利润收益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得股利(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收益,应在次年6月底前依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年度决算报告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计算缴纳。
四、收缴管理。
(一)市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二)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缴款书”(一式六联)缴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专户。
(三)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财政部《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财法字〔1987〕5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1999年底前发生并已达账收入的应缴未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仍按原办法清缴。
六、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
七、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参照本办法执行。区、县级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收缴管理办法。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穗府办〔1995〕55号文件,市财政局、国资局财企〔1995〕597号文件,市财局财企〔1995〕658号文件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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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
国税函[2006]39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芜湖市金百川宾馆能否享受再就业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的请示》(皖地税[2005]16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的规定,个体经营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2002年9月30日以后从无到有建立起来的新办个体经营户。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不得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体经营户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申请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镇街头、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类似公共场所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集贸、饮食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当方便群众,相对集中,实行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街头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街头食品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三)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四)对街头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职责权限进行处罚。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卫生监督执法证件,依法监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生产经营场所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卫生;
  (二)查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消毒保洁工作;
  (四)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采样,调查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检查,秉公办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街头食品应当无毒、无害,所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聘用和临时聘用的生产经营人员也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不准仿造、涂改、出借、出租和倒卖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不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距垃圾点、污水沟(塘)、粪坑、畜禽圈场、公共厕所等污染源25米以外,地面平整、坚实、便于清洗;
  (二)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三)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经营熟肉制品和冷饮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使用集中消毒或一次性的卫生餐具;
  (六)采用气化炉、液化气炉、煤气炉,不得使用煤火炉灶。


  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的外罩和覆盖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
  (五)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饰物。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和色、香、味异常的食品;
  (二)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及其制品;
  (四)掺杂使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五)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动物内脏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九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区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摊区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仿造卫生许可证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街头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又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阻碍、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是指街头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活动。
  餐具集中消毒是指对街头饮食摊店使用的餐具和饮具,统一集中由餐具消毒公司(站)进行的消毒。
  一次性卫生餐具是指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使用的餐盒、杯具和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