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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5:41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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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17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5月30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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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万能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万能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5〕94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加强万能保险销售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管理宣传材料

  各公司应切实加强对万能保险产品说明书、保单利益测算书、宣传折页、宣传海报等宣传材料的管理。各类宣传材料应由各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严禁分支机构、代理网点或销售人员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二、规范宣传材料的内容

  各公司在制定万能保险宣传材料时,应从方便消费者全面准确理解产品特点的角度出发,将该产品的重要信息印在明显位置,语言通俗易懂,描述准确。在产品说明书、宣传折页的显著位置中,应采用正文内容的最大号字体重点提示以下内容:

  (一)该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二)该万能保险产品的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部分领取手续费以及退保费用等费用扣除的详细情况,包括具体的费用扣除比例(或金额)、扣除时间等,并以示例的方式详细说明风险保险费的收取标准。

  (三)该万能保险产品保单账户价值的详细计算方法。

  (四)该万能保险产品的最低保证利率。

  (五)犹豫期的起止时间以及犹豫期内投保人的权利。

  (六)犹豫期后,投保人在保险期间任一时刻退保可得到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三、科学选取演示利率

  在利益演示中,各公司应根据过去的经验和目前的市场状况,保守地确定低、中、高三档演示利率。其中,低档演示利率为该产品目前的最低保证利率。在利益演示下的显著位置,各公司应用比正文大一号的黑体字说明“该演示纯粹是描述性的,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

  四、全面正确介绍万能保险产品

  各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向消费者介绍万能保险产品时,应提供该产品的条款及产品说明书等材料,进行讲解和答疑,主动对产品说明书中的重点提示内容逐一进行特别说明,帮助消费者正确理解该产品。

  五、加强对销售行为的管理

  (一)各公司应加强内部培训和管理,统一制定培训材料,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确保讲师及销售人员全面、准确理解万能保险产品。

  (二)各公司应采取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100%客户回访方式,了解投保人是否阅读了条款及产品说明书,是否正确理解了以下内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各项费用扣除情况、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及犹豫期内自身的权利等。

  (三)各公司应加强对万能保险销售行为的监控,密切跟踪万能保险销售管理情况,高度关注销售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查找原因,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迅速采取解决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四)各公司应对现有的万能保险产品宣传材料立即进行清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宣传材料,应在本通知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清理工作。

  六、加强对万能保险的监管

  (一)各公司分支机构应每季度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万能保险产品销售报告,销售报告应包括每一个万能保险产品当期保费收入、退保金、给付、消费者投诉和解决情况以及新开办产品的风险管控措施等。

  (二)各保监局应密切关注各公司分支机构万能保险产品的销售和管理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打击万能保险销售误导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质疑当场销毁

某县药监局在对一个体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假药止痛片400片,由于该诊所地处偏远,交通十分不便,执法人员便对其予以当场处罚:一、处假药价值四倍罚款;二、当场销毁该400片假药。有人认为当场销毁是一种行政处理,不是行政处罚,故此种作法是合法的。
我对本案有着不同的看法,我认为销毁应当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尽管《药品管理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中未见有“销毁”字样,但《食品卫生法》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药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此处明确规定了销毁是一种行政处罚,且其不以没收为前置程序,可见其是与没收完全并立的两种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对此二种处罚适用的关键所在是涉案非法财行有无价值,对于有价值的(如走私的自行车)应予以没收,然后可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理,对无价值的(如假劣食品)可在《处罚决定书》中直接予以销毁,而无须先予没收。其实就是那些主张可当场销毁的人也只是同意对小标的数额的物品才能如此处分,但一种行政处罚或处理方式的性质是不可能以非法财物数量的多少而发生改变的,即对此要么不给予任何处罚,要么就应按法定程序处罚,怎么能认为一件物品的销毁是处理,十件或更多的物品就不是处理了呢?
其实我认为销毁是一种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的行政行为,它应当以行政机关是否首次对非法财物作出评价为界限分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理,即对于已没收的东西再进行销毁的是一种处理,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对相对人的东西销毁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处罚,根本原因在于后者是直接对相对人实施的制裁性措施,而前者是对已由行政机关掌控的物品的一种处分,明确认为销毁与没收是彼此独立的行政处罚是认识此问题的关键。《行政处罚法》51条1项中的日加罚3%罚款并非行政处罚,但不会有人以此认为罚款也不是行政处罚,可见对于同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就会产生不同的含义,所以简单的认为销毁是处理值得探讨。
在明确了销毁是行政处罚后,就可得知:在简易程序中只有罚款与警告,必然得出除此二种处罚以外的其他任何处罚均应适用一般程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销毁适用一般程序自不待言。
但也有人认为销毁作为行政处罚仅存在于《食品卫生法》中,不应在药事法律中应用,对此我只以一个例子予以反驳: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药事法律中没有拘留,我们予以拘留是否合法呢?
综上所述,销毁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其适用应当为一般程序,故本案中当场予以销毁的作法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谨以此文,抛砖引玉,不当之处,多多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