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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锅炉制造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8:25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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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锅炉制造监督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锅炉制造监督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我国实行锅炉制造许可证制度以来,锅炉产品质量普遍提高,锅炉爆炸事故明显减少。但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锅炉制造行业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如某些锅炉制造厂以办分厂、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联合生产承压锅炉产品或承压部件,以及超级别试制锅炉产品、异地办分厂
等,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为更好地适应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巩固锅炉制造许可证制度,进一步加强对锅炉产品的安全质量监督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锅炉产品或承压部件(不含铸件)的扩散或联营生产仅限于在有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之间进行,且应与生产厂所持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相适应。
具有相应生产场地、设备、技术力量的企业为A、B级锅炉产品配套生产集箱和管件,须经省级劳动部门审查并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A、B级锅炉产品配套承压部件的质量由主机厂负责。
二、封头和管板可以外协加工,但锅炉制造厂应将其质量控制纳入本厂质保体系。封头和管板的协作生产厂须经厂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为锅炉配套生产封头和管板。
三、持有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以异地(相对原生产场地)办分厂或兼并其它企业等形式扩大锅炉产品的生产,必须经省级劳动部门同意,E1级以上(含E1级)还须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超级别试制锅炉产品的企业须经省级劳动部门同意并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后方可投产。
五、持有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更改名称应经原审批许可证的劳动部门同意。E2级锅炉厂更改名称还应由省级劳动部门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六、为加强对锅炉产品承压部件扩散生产的监督管理,各省级劳动部门对经过批准的部件协作生产厂可采取驻厂监检等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承压部件监检单位可出具承压部件监检报告,锅炉产品的监检报告由锅炉厂所在地监检单位统一出具。
请各级劳动部门加强对锅炉制造环节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杜绝无制造许可证及其它违法制造锅炉产品的现象。



199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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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根据民航总局1998年9月8日发布的通告,该规定待修订后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加强对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检查和监督,保证此类航空器的适航性和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由外国航空营运人使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并按本规定接受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民用航空器是指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外国航空营运人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航空营运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营运人应当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运行规范,并按照该运行规范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有关规定运行。
前款所述“运行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的航空器(机型、国籍和登记标志);
(二)使用的机场(含起飞、着陆和备降机场);
(三)飞行航路或航线;
(四)防止该航空器与其它航空器相撞所必须的运行规则和操作规程;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
第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原件):
(一)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二)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适航证;
(三)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电台执照;
(四)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五)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第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飞行机组人员应当携带由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或认可的、与该航空器相适应的、现行有效的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
第七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以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
第八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飞行手册、运行手册以及适航证上载明的运行类别、使用范围及有关限制条件运行。
第九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和为保护旅客所必需的空中、地面、水面设备,并保证这些设备工作正常。
第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由具有规定资格的人员或机构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维修方案、维修手册进行维修。
第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执行所有适用于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及其它持续适航要求。

第三章 手册、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现行有效的文件或手册:
(一)航空器飞行手册(AFM);
(二)使用手册(OM);
(三)快速检查单(QRH);
(四)最低设备清单(MEL)、外形缺损清单(CDL)、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
第十三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正式的航行记录簿,并由机长或其他授权人员按规定填写、签字。
第十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正式的维修工作单和适航放行单,并由对该航空器的适航性负有责任的合格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字。
第十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该航空器上或在该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的维修或运行基地配备现行有效的完整的维修手册。

第四章 仪表、设备及其它
第十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除应当安装为颁发适航证所需的最低数量的仪表和设备外,还应当根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所飞航线和起飞、着陆、备降机场的条件,配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第一部分所要求的通信、导航仪表和设备。
第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之外,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还应当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二)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
(三)机载气象雷达;
(四)近地警告-偏离下滑道坡度报警系统;
(五)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六)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七)防冰与除冰设备;
(八)起落架音响警告装置;
(九)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TCAS)。
第十八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客舱内部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的阻燃和防火要求。
第十九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客舱内所有用于对旅客进行提示、通知、告诫和说明的文字应当标有中文。
第二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每一厕所应当装有烟雾探测系统,并在每一处置纸或废物的容器附近装有发生火情时能自动将其扑灭的固定式灭火器。
第二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装有经批准的机内广播系统以及用于机组成员之间的机内通话系统。
第二十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备有足够的、必要时供旅客和机组人员使用的用于生命保障及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
第二十三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驾驶舱内应当装有必要时供飞行机组人员使用的防护性呼吸设备。
第二十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应急门、应急出口以及应急出口通道和过道。
第二十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下列应急、救生设备,并备有清单,列出航空器上所配备的应急、救生设备的型号和数量:
(一)灭火瓶;
(二)氧气瓶;
(三)应急手电筒;
(四)空中急救药箱;
(五)应急斧或撬棒;
(六)地板应急撤离灯;
(七)用于应急撤离用的便携式扩音器;
(八)用于海上或越洋飞行的救生衣、救生船;
(九)手提式救生无线电设备。
上述应急、救生设备的数量及有关的性能要求,应当符合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起飞、着陆及飞行期间,其旅客舱内的手提行李和物品应当安全而牢固地固定。
第二十七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及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的技术和性能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FDR)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CVR)。

第五章 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国际民航组织《事故/事件报告手册》(文件9156)所载明的危及飞行安全的重要事件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有关人员应当将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当地民航主管当局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
(二)事件发生的地点;
(三)航空器的型号;
(四)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
(五)飞行阶段;
(六)事件的基本情况。

第六章 检查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检查,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或其营运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并可给予其营运人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或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在未有新的规定之前,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劳动力管理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合营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含聘用制,下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时间;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安全;劳动纪律和奖惩;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
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应由合营企业与职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后须将合同标准文本报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到法律保护。合营企业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职工有权享受国家法律所保障的和劳动合同所订明的一切权利。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合同规定和损害程度承担经济责任。
第六条 合营企业可根据董事会的决定,按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时招用职工。
合营企业职工的来源,可由合营企业主管部门从本系统职工中调剂解决;也可由合营企业从社会上公开招考,择优录用。从社会上招收职工可按市劳动部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招收和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直接到区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手续。
第七条 合营企业因特殊工种需要从外地或农村招收职工的,应报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招工手续。华侨、港澳同胞合营者招收其在农村的亲友,可按《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合营企业决定录用经过考核的在职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凡属国家政策允许流动的,原单位应准予流动。
合营企业需要的各类人员,除经董事会同意雇请外方合营者的代理人外,凡中方能提供胜任该项工作的,应招用中方人员。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合营企业解决所需的各类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九条 合营企业对从其他单位调入或经主管部门调剂的原固定职工,应就其聘用(或借用)、辞退后的工作安排、劳务费等有关事项,与提供人员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条 合营企业应提供必要的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业务、技术培训,以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的职工,或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的变化,经培训不能适应要求,又不宜变更其他工种的职工,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和职工本人,并到市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办理停保手续。
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女职工怀孕和产假、哺乳期间,不得辞退。
第十二条 对合同期满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而不予续订合同或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合营企业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工资。对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除按上述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
加发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第十三条 对被辞退的原固定职工(指从其他单位调入或经主管部门调剂的固定职工,下同),其辞退补偿金应全部交原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按劳务合同的有关规定重新按排工作;对被辞退的合同制职工,应介绍回本人户口所在区劳动部门,按合同制职工的有关
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合同期内如有正当理由,可提前一个月向合营企业商请辞职。合营企业如无实际困难,应予同意,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和补偿金。
辞职职工如属合营企业出资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未满的,应按合同规定偿付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对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罚款或经济赔偿,直至开除。
对因违纪而被开除的职工,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和补偿金。对职工的违纪处理,应征求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允许被处分职工申辩。

第三章 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可根据合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决定实行不同于国营企业的有效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奖励和津贴制度,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同类型的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由董事会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主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决定后,中方应按不低于合营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同类型的国营企业同级管理人员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
工资水平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工资水平基数的核定办法是:标准工资部分按国家劳动人事部规定的工人、干部工资标准为基数;奖金部分按国家的规定限额(不含工资性、福利性津贴部分)以内为基数;加班工资按标准工资总额的4%以内为基数;津
贴部分按国务院、省、市的现行数额为基数。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随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变化而相应调整,工资调整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出现亏损时,职工的工资水平可相应降低,但降幅超过百分之四十时,须商得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同意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中的原固定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本企业工资等级标准时,可在档案中保留原来的工资等级,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晋级。作为离开合营企业后重新评定工资级别和计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应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企业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征集退休养老基金,所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应按中方合同制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职工按本人月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职工按本人月实得工资额的百分之二按月向市劳动部门交纳退休养老基金,作为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医疗、死亡丧葬、抚恤等费用。
合营企业原中方固定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由工资支付单位按其原来参加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的办法缴纳。
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分别按国营、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每月应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金额,向市劳动部门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作为职工被辞退后的待业救济费用,该项待业保险基金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按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每月应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福利及困难补助等开支。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应随着国营企业职工福利费增长而相应调整。企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包括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职业病、因工负伤、残废待遇;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生育待遇以及其他的福利待遇,均应按不低于国营企业的同项标准支付。合营企业如有不同意见,应报请市劳动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市总工会批
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按比例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奖励和集体福利,接受企业工会组织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国营企业每人每月三十元的标准,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物价补贴。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免缴本条上款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五条 凡以劳务费形式支付给中方职工工资的合营企业,在按规定解缴和支付了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社会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国家补贴和其他费用后如有余额,其中属合同制职工的余额部分全部留作合营企业中方职工集体福利费用;属固定职工的余额部分,应把不少于百分
之四十留作中方职工的集体福利费用,其余可作为劳务收入移交给提供人员的单位。

第四章 劳动保护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锅炉、压力容器等各项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人员管理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应按不低于国营企业的标准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应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含用具)和保健津贴;
应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或中署事故时,必须执行《广州市工伤事故处理试行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合营企业如有尘毒污染设施的,应执行《广州市尘毒治理试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参照执行国营企业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的,应按规定发给加班费;每周加班劳动累计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商得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外方员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劳动保险等事项,可由中外双方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并应在雇用合同中明确规定,雇用合同应抄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广州市劳动局有权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本市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包括外方员工劳动管理)、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锅炉和压力容器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劳动争议,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劳动部门请求仲裁;如不服仲裁的,可向合营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属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合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另有规定的,可按该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