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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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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9月22日山
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调整。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实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菜地和高产稳产农田。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征用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施,不得荒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滩进行建设。需要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 集体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墓。
第二十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缴地方财政;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章规定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应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选用林地,应经
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定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以及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文件,正式申报征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征地批准通知书,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施工执照,进行施工。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凡属缴纳农业税的,财政部门应该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忻州、榆次、临汾、运城、离石、侯马、原平、孝义、介休、潞城、霍州、河津、朔城等市(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鱼塘、藕地、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的四至五倍计算;征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长状况,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计算;征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四倍计算;征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征用苗圃地
,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轮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征地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载畜量价值的五倍计算;征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设时的投资费用。
批准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上村、镇的耕地,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从一亩算起,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征用集体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载畜量价值的二倍计算;
五、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以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前款规定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用地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由建设单位按当季产量的价值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建设单位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征用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的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统一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商品菜地(含鱼塘),用地单位应按以下标准向县级财政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征用太原市郊区的商品菜地,每亩一万元;
二、征用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菜地,每亩七千元;
三、征用上述以外其余各市、县的商品菜地,每亩五千元。
用地单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不再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省辖市所属区、县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于其他区、县新菜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途径协商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合理开荒,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林、牧业生产;
二、举办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业;
三、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国家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应向省财政一次缴纳转户农民的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作为预算外收入,专款专用。
转户农民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单位,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按该耕地被占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要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制定,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尚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不给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村、镇,不得超过二分;人均耕地四亩以上的村、镇,可以放宽到四分。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规定每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需要分居的子女,达到婚龄可申请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的户,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所占耕地年产值的四倍缴纳土地补偿费。占用村内空闲地和旧宅基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缴纳。
第四十二条 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实行统一征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民主讨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
家属是农村户口的单身职工和有公房居住的双职工,一律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二分。
城镇住宅建设,应当统一规划,提倡建造楼房。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按本办法第四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补偿规定,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不得借买房扩占宅基地。买房屋的,须按本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没有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买卖契约无效,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税契。
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严格控制。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并妥善安置被占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九条 凡属个人生产性和商业性经营建房占用集体耕地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使用费。
占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逐年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设占用的耕地,由占地单位和个人按占地面积负担占地期间的农业税。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注销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上的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被占地单位与占地单位或个人协商处理。
第五十一条 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
值的二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乡(镇)村各类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批准后一年以上占而不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恢复耕种条件,退还被占地单位,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核销。
乡(镇)村建设所需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占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间,按该耕地年产值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城市郊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乡(镇)的土地。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填发土地证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负责各项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划拨;进行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检查、制止和
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查处非法占地案件;办理奖励和惩罚事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五条 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所占土地属
于基本农田的,罚款标准按照《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城乡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属国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属集体所有的,退还原单位。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耕地破坏、荒废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凡因非灾害原因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原发包单位应将其荒芜耕地的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六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坚持无理要求,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菜地建设开发基金、垦复基金、土地使用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并按占用款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以罚款,同时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在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由城建部门收回施工执照,银行停止拨款。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人员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六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或者经济赔偿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和《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山西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
下罚款,所占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罚款标准按照《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删去第五十七条。
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属国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属集体所有的,
退还原单位。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六十一条。
七、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耕地破坏、荒废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凡因非灾害原因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原发包单位应将其荒芜耕地的使用权依法收回。”
八、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九、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
十二、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十三、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
十五、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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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工商行政、环保、交通、安监、质量技术监督、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时,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可以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按照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邮政管理整顿和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邮政管理整顿和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1〕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邮政管理整顿和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的通知 》(川办发〔2001〕34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政管理整顿和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的通知
                    川办发〔2001〕3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目前,我省信件寄递市场秩序较为混乱,各种非邮政速递公司已达100余家,仅成都市就有5 0多家,大多存在超范围经营邮政业务和非法从事信函寄递业务的现象,速递市场无序竞争 的混乱状况相当严重。为了维护人民群众通信权利,确保国家信息安全,现就加强邮政管理 ,整顿和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当前我省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 务。我省信件寄递市场的混乱已对国家信息安全造成了危害。目前我省非邮政速递公司(企 业)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外资、合资的速递公司在经营货物快递的同时,非法经营信函的 进出口寄递业务,造成信函进出口的多渠道,逃避国家安全部门监管,极易造成泄露国家秘 密,威胁国家安全;二是国内一些运输企业开办的快递的公司,超范围经营,非法揽收信函 ;三是一些个体户开办的速递公司,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条件简陋,冒用 邮政企业的名义或专用标识收寄信件,欺骗用户,侵犯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整顿 和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势在必行。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就此作了重要批示:“国内外快 递公司从事邮政业务的为数不少,任其下去,势必搞乱邮政市场秩序,危及国家、民族利益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充分认识信件 寄递市场的混乱对国家信息安全的危害性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性,从讲政治的 高度,从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邮政管理,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对 促进我省邮政事业的发展,提高我省邮政业在我国加入WTO后的竞争力,更好地保障公民通 信权,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这一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依法维护邮政专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维护邮政专营。凡信函、印刷品、文件和与外 贸、金融、科技、文化等有关的纸质或计算机软件资料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均属 邮政专营项目,其他任何机关、企业或个人不得收受办理。各级邮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 加强邮政管理,在整顿和规范信件寄递市场秩序的同时,不断改善邮政服务质量,提高服务 水平,满足人民群众的用邮需要。
  三、切实加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四川省邮政特快专 递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依法对邮政快件进行监督管理,切实做到有法 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级邮政部门是我省邮政特快专递的行业主管部门,对非法从 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要依法坚决查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 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要依法坚决查处;工商行政、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特快韦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公安、国 家安全部门要依法对邮政快件进行监督管理,尽快扭转目前速递市场无序竞争的混乱状况。 
  四、大力整顿速递市场秩序。省政府决定近期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一次速递市场专项治理活动 ,坚决查处和打击非法经营信函业务的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各 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作战,加大联合执法的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非邮政速 递公司登记注册时,应将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作为必备条件之一,并严格审核非邮 政速递公司的经营范围,严禁从事信函业务经营。公安、国安、海关等部门要加强对文件、 资料的出入境监管,对利用非邮政渠道寄发的国际专递信函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依 法予以扣留,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拒绝、阻碍执法的行为和当事人要严厉查处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