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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7:08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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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
行政区划名称,包括:自治区、地区、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片村、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公共设施、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滩、地域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全区地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本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呈报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正意见;
(五)负责本地区地名档案的管理及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统计工作,并提供使用;
(六)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七)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书刊、图册和挂图等;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定期交流研究成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区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及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改地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充分协商取得合适的命名;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自治区范围内县以上各级行政区划名称,一个地区、市、县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公所名称,一个村公所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和区片名称,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和公共设施等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名称一般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场及人工建筑物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六)地名的命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七)一般不用序数命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应当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有关部门及当地群众同意更名的;
(五)一地多名或者一名多写的;
(六)少数民族语地名音译不准、用字不当的;
(七)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本自治区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地区(市)以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区、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到两个县(市)以上不属于本条第(四)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区、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自然村(屯)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镇、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八)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业事业单位、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和公共设施等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查,并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抄送自治区和当地地
名委员会备案;
(九)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要对尚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报批地名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按规定程序报批。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应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各级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要将废止名称和启用名称及时通告有关单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遵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做到译写规范化。
第十二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遵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细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三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必须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各地区、市、县出版标准地名书籍,应由本级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定。
全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查;地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所属地区、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查。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地名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四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区地名档案工作实行由自治区地名委员会统一指导,各级地名委员会分级管理的原则,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各级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检查。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在城镇街道、居民区、圩镇、村屯、主要交通路口、车站、码头、游览地、人工建筑物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显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标志牌上的地名名称用汉字、汉语拼音文字书写;在壮族聚居的地方,还应用壮文书写。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的地名,其书写
形式必须经市、县地名机构审定。
(二)城镇街道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城建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业、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村屯、自然地理实体、人工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护地名标志。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征得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于工程完工后按管理部门的要求安装好。
第十六条 对擅自毁坏和移动地名标志的,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或给予经济制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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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四项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四项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003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经研究,现将重新核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所属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组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基础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30元调整为24元。
  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以及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在分别组织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由每人每科50元调整为4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向考生收取上述执业资格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的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国务院国资委所属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和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收取的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考务费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分别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0目“考试考务费”、61项“国资委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考试考务费”和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3目“考试考务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试费,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考试费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分别列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0目“考试考务费”、50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4目“考试考务费”。支出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文发布之前,有关考试收费仍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747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设计及施工企业资质审查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厅水字[2006]266号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设计及施工企业资质审查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资质审查专家的管理,规范专家审查行为,健全专家库的管理,保证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资质资质审查的公正、公平和合理,我司制定了《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资质审查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资质审查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资质审查的规范、公正、公平、合理,根据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资质初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资质初审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专家库的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水运司委托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建立和管理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资质审查专家库(以下简称资质审查专家库)。
  第四条 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资质审查专家库的专家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协会初审、交通部水运司审定的方式确定。

第二章 专家的产生和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专家库的专家原则上从具有资质的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中推荐产生。
  第六条 推荐的专家应为熟悉水运工程建设情况和资质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第七条 推荐的专家应能客观、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保密意识强,身体健康,能胜任资质审查工作。
  第八条 资质审查专家库包括设计企业资质审查专家分库和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分库。
  第九条 有关单位按规定条件推荐专家,并认真填写专家推荐表(见附件),专家推荐表应以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的形式报送协会。
  第十条 协会对推荐专家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及时报送交通部水运司,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审定。
  第十一条 通过交通部水运司审定的专家,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公布并颁发“水运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审查专家库专家证书” 或“水运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审查专家库专家证书”,由协会负责入库。

第三章 专家库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协会负责对专家库的入库专家进行水运工程资质标准和资质审查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十三条 参加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审查的专家应根据审查资料的类别和数量,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并报水运司备案。
  第十四条 专家选取应遵循回避原则,当抽取专家为当次申报企业资质单位人员或存在关联关系时,应另行抽取。
  第十五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审查专家的工作,优先安排参加审查活动。
  第十六条 参加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资质审查的专家应按时参加资质审查工作,并应严格遵守审查纪律,不得将审查人员姓名、审查地点、专家分工、审查资料和审查结果等向外透露。
  第十七条 专家进行资质审查时,应严格执行资质标准、审查程序和有关规定,做到公平、公正,杜绝暗箱操作。
  第十八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专家库的专家如发生工作变动等情况,不能履行专家职责时,专家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交通部水运司及协会。协会应按专家产生程序,及时补充专家库的专家。
  第十九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积极参加资质审查工作,连续两次不能参加资质审查工作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将被取消专家资格。专家违反审查纪律的将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专家资格,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