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德关于一九七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中有关支付问题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33:58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德关于一九七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中有关支付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


中德关于一九七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中有关支付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0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70年10月1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周化民尊敬的代表团团长:
  双方在商谈今天签订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时候,就有关支付问题,达成下列协议:
  (一)双方议定,根据官方公布的金平价,卢布和瑞士法郎的折算比例为:100卢布=485.86941瑞士法郎。该折算比例适用于下列的折算。
  如卢布或瑞士法郎的含金量有变化,上述折算比例应按新的金平价作相应调整,使其在体现黄金上的金额和含金量发生变化前相等。
  一九七0年贸易清算账户和一九七0年非贸易清算账户上的卢布或瑞士法郎差额都应作同样调整。
  (二)依照上述协定,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已经以卢布签订的合同的价款,和与双方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在一九七0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仍按清算卢布办理。
  自一九七0年十月一日起,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应编制以瑞士法郎计算的账单或付款单据,向其银行进行清算。
  两国银行应将自一九七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0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在贸易清算卢布账户上的借方和贷方金额核对一致,并将该金额按上述折算比例,折算成瑞士法郎,转入一九七0年贸易清算瑞士法郎账户。
  (三)根据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协定”和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柏林签订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的协定”所产生的清算卢布差额,也将按上述折算比例折算成瑞士法郎,然后转入贸易清算瑞士法郎账户。
  (四)上述一九七0年协定第四条第三段所述无息差额,在一九七0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为373万(叁百柒拾叁万)清算卢布。
  尊敬的团长,请你确认本函内容正确地重复了我们之间所达成的协议。
  尊敬的团长,请你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考特·芬斯克
                          (签字)
                     一九七0年六月三十日于柏林

             (二)我方去文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考特·芬斯克尊敬的代表团团长:
  双方在商谈今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七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时候,就有关支付问题,达成下列协议:
  (内容见对方来文)
  尊敬的团长,我确认本函内容正确地重复了我们之间所达成的协议。
  尊敬的团长,请你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周 化 民
                          (签字)
                     一九七0年六月三十日于柏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9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分支行认真贯彻执行。各分支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交通银行外汇业务的发展,规范对分支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和业务操作,保证全行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的营业网点,是指交通银行各分支行(以下简称主管行)直接辖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市内/异地支行、办事处、分理处、(以下简称营业网点)。有关储蓄网点开办外汇丙种存款业务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营业网点开办的外汇业务,是指经主管行同意筹备并验收,已获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代办或自营的外汇业务(由于各地管理要求不一,以下简称开办外汇业务)。
第四条 按照科学规划、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宁缺勿滥的原则,对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对不具备条件或无客观需要开办外汇业务的机构一律不得列入年度规划指标内上报。

第二章 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程序和条件
第五条 营业网点准备开办外汇业务,列入主管行的规划后,须先进行外汇业务所需的人员、技能、设备、场地等方面的筹备,并进行规章制度的建设。筹备工作完成后向主管行申请验收。主管行参照总行有关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的验收办法,负责全行营业网点的验收工作,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批。经主管行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外汇业务范围,营业网点方可办理外汇业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营业网点可向主管行申请筹备外汇业务:
1.已被主管行报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计划;
2.具有与其申请的开办外汇业务相应的业务量和合格的业务人员,其中,开办后的2-3年有关业务量和利润的人均值,不能低于主管行的相应指标值,并能尽快取得规模经济效益;
3.具有适合开办外汇业务的场地和设备。
第七条 营业网点申请筹备外汇业务时应向主管行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1.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2.筹备外汇业务的申请;
3.合理、科学的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4.筹备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5.近3年(若有)人民币财务变动表、损益明细表;
6.开办外汇业务的场地和设施的简介;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和分管外汇业务的行(处)领导和外汇科(组)负责人中,至少应有1人熟练掌握英语并有2年以上的外汇业务工作经历。
第九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应成立专门从事外汇业务(包括贸易结算、非贸易结算、外汇会计等)的科或组,需开办外汇信贷业务的人员一般编在人民币信贷科、组,并配备能够组织开展外汇业务的正、副职负责人1-2名。
第十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应根据业务发展的情况,配备足够的外汇业务人员。仅代办非贸易业务和外汇存款业务的,至少配备3-4人,开办较全面各项业务的,至少配备7-8人。各业务口必须有1名从事该项业务2年以上的人员把关。重要岗位人员要经主管行审查批准,未从事过外汇业务的工作人员须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才能上岗。相关业务岗位间应建立制约监督机制。

第四章 营业设施和设备
第十一条 营业网点必须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营业场地,至少要有1个或以上的外汇柜面窗口,柜台要有醒目的中英文标识。
第十二条 营业网点应配备开办外汇业务需要的硬件设备,如英文打字机、传真机、复印机、电脑、外汇利率表、外汇牌价表、外钞鉴别仪、压数机、库箱、钢箱和钢橱等办公器具。

第五章 经营范围和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营业网点经营外汇业务的范围:
市内/异地支行、办事处根据当地的情况可开办比较全面的贸易和非贸易结算以及外汇存贷款业务或某一单项外汇业务;
分理处可开办非贸易结算和外汇存款业务;
业务发展确需超出上述业务范围者,在不违反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主管行严格审查和批准,并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一般地,可先代办主管行的非贸易业务和外汇存款业务,俟条件成熟,再逐步开办其他外汇业务。若当地外向型经济已具有一定的规模,营业网点亦具备了必要的内部条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总行的有关规定,经主管行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可自营较全面的其他各项外汇业务。
营业网点不论是代办,还是自营外汇业务,只负责与客户的业务联系和内部作业,并对主管行负责。对外部分交由主管行统一对外办理。对于国际结算业务中的信用证、托收、汇出汇款等业务,主管行应形成押汇中心或业务处理中心。除经总行特批者,营业网点不得直接与国内外同业操作外汇业务。
第十五条 营业网点经营外汇业务实行授权经营管理。主管行应明确各项外汇业务的授权。在批准的外汇经营业务项目及业务范围内,营业网点根据主管行的授权,严格按规程操作,依法经营权限以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第十六条 营业网点须根据全行统一的外汇业务各项规章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出各个岗位的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报主管行审批后实施。每个外汇业务人员都应明确自己的岗位责任和业务操作程序,做到有章可依,有章可循。
第十七条 开办外汇业务后,营业网点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经常检查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的执行情况及业务操作规范情况,杜绝漏洞,防范风险。遇有问题及时向主管行请示或报告。
第十八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应按要求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并对业务进展情况定期作出综合文字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主管行负责对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的业务管理和指导,由主管行的外汇业务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主管行应及时布置、传达上级行的工作安排、业务政策和业务信息。加强业务管理,确保安全经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各项政策规定、有章不循、管理混乱的,要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分支行原有的规定若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分支行可根据本行的具体情况,在本规定的基础上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外业务部负责解释。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6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在征求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管理,准确反映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投资的规模及构成,指导各类资金的使用方向,搞好国家重点建设和现有企业单位的技术改造,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现根据工程性质并结合计划管理要求和资金来源,对更新改造措施和基本建设的划分标准,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更新改造措施
更新改造措施是指利用企业基本折旧基金、国家更改措施预算拨款、企业自有资金、国内外技术改造贷款等资金,对现有企、事业单位原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包括固定资产更新)以及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和有关工作。其目的,是要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等,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和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了挖掘国民经济各部门潜力,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对现有企、事业原有车间、生产线的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或设备、建筑物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
2.为了改善原有交通运输设施、港口码头的运输条件,提高运输、装卸能力,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3.为了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治理“三废”污染或综合利用原材料而对现有企、事业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4.为了防止职业病和人身事故,对现有建筑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对城市现有供热、供气、供排水和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的改造;
6.现有企、事业单位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需要,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更新改造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凡使用更改资金搞基本建设工程的,应追查有关方面负责人的责任。
为使更改资金真正用于以内涵为主的技术改造上来,要掌握以下两条:
1.要尽量少搞土建,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20%。个别项目确实需要超过以上规定的,必须按照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批。经批准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目和建筑面积要报国家经委备案;省、市、
自治区和各部门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不得超过当年更新改造计划资金总规模的15-20%。
2.工程内容,主要是用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对现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而不是搞“厂内外延”。
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办法进行管理,并在更新改造措施统计中单独立项。
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单项工程原有面积30%的(属于扩建性质),应按基本建设办法管理。
二、基本建设
基本建设是指利用国家预算内基建拨款、自筹资金、国内外基本建设贷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进行的,以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而平地起家的新建项目;
2.为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效益)而增建分厂、主要生产车间、矿井、铁路干支线(包括复线)、码头泊位等扩建项目;
3.为改变生产力布局而进行的全厂性迁建的项目;
4.遭受各种灾害,毁坏严重,需要重建整个企、事业的恢复性项目;
5.没有折旧基金或固定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增建业务用房和职工宿舍的项目。
基本建设应严格控制规模,要集中使用资金,用各种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一律由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一律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纳入国家计划确定的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以内。不经过国家计委和省、市、自治区计委综合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搞计划外工程,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应追查有关方面负责人的责任。
三、更新改造措施投资与基本建设投资确有必要结合使用的项目,凡是在现有企、事业单位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列入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但新增加的生产能力(或效益)相当同类产品中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但其投资仍应按规定报批并分别列入更新改造
措施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下述内容,不包括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更新改造措施和基本建设)范围之内。由各地方、各部门安排,报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两级计委、经委、财政和统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的按统计制度规定的办法单独统计。
1.现有企、事业、行政单位零星购置单台设备和建造单项工程,投资在5万元以下的(不含5万元);
2.设备大修、房屋翻修、加固和拆迁工程(指为建设工程腾出建设场地,拆除原有房屋而另行建设的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工程);
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堤防、水库的维修和加固;油田维护;采掘采伐工业的开拓延伸工程(指用油田维护费和煤炭、矿山、森工等开拓延伸费,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的建设工程);
4.市政设施工程维护(指对城市现有道路、桥涵、防洪堤坝、上下水道工程进行修理、维护和必要的改善);
5.铁路大修及水毁工程的修复(包括加固和原地更新)。航道、渡口维修和公路桥涵养护;
6.商粮贸、供销部门搞的简易仓棚等建筑。
以上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范围内的工程,应按工程性质划分,而不按资金来源划分。
五、按上述划分规定安排的建设项目,都应分别列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和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同时将计划抄送同级统计局和有关银行。各级计委、经委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考核其经济、社会效益。各级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批准权限安排的计划外建设项目,要如实统计上报,各级领导不得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