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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1:22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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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管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设立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工作场所。
第四条 企业必须依法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的监察和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消防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劳动部门是劳动安全卫生的管理和监察机关,有权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可发出《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意见书》。对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或企业作业场所,可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明确指出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七条 劳动部门设专职与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对企业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其主要职责:
(一)有权进入企业或企业作业场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应提请劳动、卫生等部门处理;
(二)有权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图纸,向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发现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令在现场作业的人员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业立即处理;
(四)有权向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须保守企业业务技术秘密。
第八条 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对产生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卫生标准监测并予以卫生学评价,对从业人员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负责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的监督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参予职业
中毒的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劳动卫生要求的,可发出《劳动卫生整改通知书》。
第九条 消防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对企业防火、防爆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条 工会组织依照《工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程项目(统称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不作初步设计的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报告中)有关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报劳动部门备案。劳动部门认定属于危险性或有害性高的建设项目,须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由劳动、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
方可投产。
第十二条 企业录用职工时,必须在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适应该项工作的,企业不得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合同中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内容,并明确企业和职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教育的管理监督。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及预防事故的训练,制定职工岗位安全卫生规则及安全操作规程,并公告实施。企业必须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定期施行职业性健康检查,职工必须接受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卫生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执行,费用由企业支付。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对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企业应予治疗,并更换其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企业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职工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企业应按国家及福建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九条 职工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日不得超过六天。
企业必须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加班加点劳动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和本单位工会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批准。
职工加班加点应安排补休,确实无法补休的,应按规定发给加班工资。
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高温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有碍健康的作业,企业应按规定加强防护,缩短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有产品合格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用现金代替物品,职工必须按要求佩带防护用品。
购买或进口的特种防护用品必须是经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产品安全鉴定证》的产品,暂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须有厂家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配备防护药品,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承包时,承包人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并接受发包人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参加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
职工有权就劳动安全卫生提出意见、批评、检举和控告,企业不得因此予以开除、扣发工资奖金或其他不利待遇。

第三章 工作场所和设备安全
第二十四条 工作场所建筑物必须坚固可靠、布局合理,符合抗震防火等项要求,并具备必要的各项安全卫生设施,道路必须畅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设备必须安全可靠,防护设施齐全有效,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超期或带病运行。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必要的检测检验,向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六条 各类电气设施和电动工具,必须符合相应技术规范中对绝缘、屏护、间距、安全电压保护接零或接地以及其他有关防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必须符合相应规范对防火、防爆、保安等特殊防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射线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测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外进口的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有国内制造相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进口的锅炉和压力容器须具有原产地国有权单位发给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卫生条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经常对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工具和作业方法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作业条件安全、可靠、卫生。

第四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法规、标准的规定,做好工伤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或死亡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发生职业中毒,应同时报卫生部门,接受调查处理。企业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不得破坏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
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检察院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投保职工工伤保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劳动、卫生部门可予以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安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和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排除事故或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企业违法违章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由劳动或卫生部门依各自职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全面停业整顿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报备案或审批的,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罚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同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又未经劳动、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工会验收同意,遗留重大隐患擅自投产的,处以二
千至二万元罚款;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不采取积极措施治理,接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强令职工冒险作业,不按规定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没有制订安全操作规程、职工安全卫生规则或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取证即安排上岗操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或严重职业中毒,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二千至二万元罚款;
(六)企业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人到二人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的,罚款二万至五万元;企业完全没有责任的,不予罚款;
(七)企业发生因工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但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企业完全没有责任的,不予罚款;
(八)企业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对严重职业性危害,不采取积极措施治理,接到《劳动卫生整改通知书》后,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企业对有害作业场所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的或对作业人员不按规定进行职业性体检的;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企业未及时给予治疗并更换工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前款第(九)、(十)项,由卫生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劳动部门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妨碍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可提请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条 对劳动、卫生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劳动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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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濮阳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和“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制定《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濮阳市行政区域内马颊河、金堤河、卫河、濮清南流域七个县、区的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方案,确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断面、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方案,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态补偿金扣缴及资金转移支付工作。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及总量控制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断面水质达到考核目标的要求。

第四条 按照市政府与县(区)政府签订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考核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根据水质变化及实际需要,考核因子可适当增加。

第五条 根据《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确定生态补偿标准为化学需氧量每吨2500元,氨氮每吨10000元。

第六条 生态补偿金由各考核监测断面的超标污染物通量与生态补偿标准确定,超标污染物通量由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与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差值乘以周考核断面水量确定。全市水环境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设置方案另行印发。根据断面水质超标程度和考核断面流量,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生态
补偿金:

(一)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小于或等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小于或等于2毫克/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计算;

(二)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大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大于2毫克/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2”计算。

第七条 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为《濮阳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和《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通报》中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按周计算。

第八条 对水质监测数据或水量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应分别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参加的裁定工作小组裁定,并将裁定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 生态补偿金用于上下游生态补偿、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以及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区)的奖励等。

第十条 市财政扣缴各县(区)的生态补偿金用于上缴省财政扣缴我市的财力。省财政划拨我市的上游城市对下游城市的生态补偿金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县(区)进行生态补偿和奖励。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不足时,从市级环保专项资金
(排污费收入)中弥补。

(一)50%用于上游县(区)对下游县(区)的生态补偿。

(二)50%用于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区)的奖励、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等。

(三)奖励办法如下:


1.河流水质为Ⅰ—Ⅲ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0万元。
2.河流水质为Ⅳ、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5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0万元。
3.河流水质为劣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5万元。

4.年度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取消对该县(区)的奖励。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质监测数据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量监测数据,计算各考核断面超标污染物通量。市财政部门根据生态补偿金计算方法核定各考核断面每周生态补偿金、全年奖励资金数额。扣缴生态补偿金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扣收该县(区)财力的方法。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每月向各县(区)政府通报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各县(区)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和生态补偿金奖励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濮政〔2010〕2号)同时废止。





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2010年6月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唐志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并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中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未享受公费医疗或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定期领取抚恤金或者定量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以下称“优抚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特定困难居民(以下称“救助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待遇后,就医仍然有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惠的制度。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遵循从实际出发,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资金统筹。按照上年度救助对象的人数,每人每年按110元标准,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扣除省转移支付资金后按5:5比例共同筹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保户,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的,自被停止的下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部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缴纳。

  第十条 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疗,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100元。家庭成员中救助对象可以共享(优抚对象只限本人),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含住院起付线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500元。住院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可以在当年救助金额范围内重复享受住院和门诊两种救助待遇,年累计达到救助最高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救助金结余不转入下年。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终可以根据本区域内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对农村贫困居民实施特别救助。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按照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目录进行治疗。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公布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定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残疾军人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等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最高救助限额,交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机构应当于救助对象医药费收据上标明救助资金金额,并由救助对象签字。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到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同时报民政医疗机构备案,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诊疗终结后,向所在地民政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按照上年度各县(市)区救助对象发生的救助医药费总额的80%预拨给各县(市)区民政医疗救助专户,每年12月底前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由医疗机构于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材料,报县(市)区民政医疗经办机构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付给民政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定期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组织或者人员,于每季度末在村委会醒目位置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2005年制发的《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辽市政办发[20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