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7:32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一支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尼日尔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尼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传授技术。

  第三条 医疗队以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

  第四条 医疗队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尼日尔大使馆同尼日尔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五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由尼方供应。如尼方供应某些特殊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有困难时,可由中方无偿提供,并负责运至尼方指定的港口,这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

  第六条 医疗队赴尼日尔及回国所需的旅费,在尼日尔工作期间的工资及伙食费由中方负担。医疗队在尼日尔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家具)、交通工具及交通费用,由尼方负担。

  第七条 中方运往尼方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尼方负担各种税款、并负责办理提取手续和在尼日尔境内的运输,所需运输费用由中方负担。

  第八条 医疗队在尼日尔工作期间,尼方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尼日尔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尼日尔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医疗队的轮换由中方自行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五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尔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谢克西              蒙凯拉·阿鲁纳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7)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提高出庭应诉工作质量和水平,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参加本机关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行政机关包括:

(一)各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市、县(区)政府直属部门;

(三)受市、县(区)政府或市、县(区)政府直属部门直接管理的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下列行政诉讼案件,机关行政首长应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本机关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20人以上集团行政诉讼案件或其他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四)人民法院建议出庭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机关行政首长确有正当事由无法出庭应诉的,应事先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委托本机关副职领导出庭应诉。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直属部门(或其他组织)以市、县(区)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行政首长应当以政府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应诉。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尊重法庭,遵守法庭纪律,按时出庭应诉,做到言行文明,举止端庄,树立和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八条 市政府实行行政诉讼应诉备案制度。各县(区)政府及市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收到下列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文书复印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或行政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
(二)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判决书或行政裁定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案件终结后,本机关法制机构应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以备查用。对败诉案件,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撰写结案报告,送本机关行政首长审阅。

第十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对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庭应诉的,按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2004〕18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省
                            建 设 厅
                          (二○○四年十月)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把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与改善居住条件结合起来,坚持因地制宜、分别决策、量力而行、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住房制度改革市场化的方向,促进住房发展,体现社会公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经国土、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对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以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要求,满足日照间距。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和节能环保的要求,不得擅自提高建设安装标准,不得超标准装修。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的建材、产品及部品。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标准可在《办法》规定面积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指导价,由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省计委、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计价格〔2003〕774号)文件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上限标准的面积,按商品房计收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房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和管理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集资建房的控制套数和面积标准等基本政策,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集资建房专项清理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04〕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为本单位无房、住房未达标及其他住房条件较差的在职和离退休职工;
  (三)集资建房必须民主决策,集资和分配方案应征求群众意见后公示;
  (四)2004年7月1日后批准的集资建房,未超过职工职务(职称)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的,应缴购房款按住房成本价计算;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加收加价款;
  (五)集资房的住房成本价和超过面积加价标准,由省住房委员会根据各地住房市场价格水平不定期调整并公布;
  (六)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集资建房超面积加价款,应缴入本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群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享有完全产权,可按商品房管理办法上市交易,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