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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0:57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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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议定书

中国 坦桑尼亚 赞比亚


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问题,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修建达累斯萨拉姆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坦桑尼亚,对上述项目进行勘测设计和组织施工。

  第二条 修建上述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费用,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负担;建设用地,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商定。

  第三条 上述项目所需设计资料,由坦、赞方面负责提供。

  第四条 修建上述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由中国方面提供的部分,签订合同办理。其费用由坦、赞方面按合同规定的货币和金额汇交中国银行。
  需要在当地购置的设备和材料,由坦、赞方面按中国方面提出的清单筹措并直接支付所需费用。
  所需施工机械,利用坦赞铁路局大修基建队的装备。

  第五条 上述项目所需的运杂费、当地工人工资和其他当地费用,由坦、赞方面直接支付。

  第六条 参加上述项目施工的当地工人,由坦、赞方面负责管理。

  第七条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坦桑尼亚帮助修建上述项目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是:
  一、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往返坦桑尼亚和中国的旅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二、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住宿、交通、办公、医疗等费用由坦、赞方面直接支付;生活费用(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由坦、赞方面按每人每月六百五十坦桑尼亚先令的标准,以当地货币按月拨入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处在坦桑尼亚国民商业银行开立的“当地费用账户”。
  三、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应遵守坦桑尼亚政府有关现行法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由坦、赞方面负担。他们享有中、坦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另行签订会谈纪要规定。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三国政府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   道
   全 权 代 表              (签字)
    方  毅           赞 比 亚 共 和 国 政 府
    (签字)               全 权 代 表
                        穆 伦 加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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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投入,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计划、财政、劳动、公安、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要宣传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婴保健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创造条件,提供母婴保健优质服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农村、牧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到其中一方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和咨询,对影响生育的疾病给予治疗;
(二)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九)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孕妇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生育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要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育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为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取得遗传病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与咨询,并且根据医师提出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中全额支出,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产妇住院分娩。农村牧区不能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产科建设,提高产科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要根据本院(所)助产人员填写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农村牧区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所在苏木、乡镇卫生院根据家庭接生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或者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要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师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实行重点监护;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三)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四)对母乳喂养、科学育儿予以指导;
(五)对三岁以下儿童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六)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
(七)开展儿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务;
(八)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九)对托幼机构的儿童进行体格检查;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做好入托、入园儿童的卫生保健工作,并接受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要定期到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及其他不宜从事儿童保教工作疾病的,不得从事儿童保教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从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书面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完善基层妇幼保健网,为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之达到自治区行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合理解决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卫生机构母婴保健服务人员的报酬。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和助产技术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自治区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助产技术的人员和农村牧区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的资格条件、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母婴保健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依法服务和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裨焊鞑课⒏髦笔艋梗?
  饮用水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党中央、国务院对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加大了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力度,采取了一系列工程和管理措施,解决了一些城乡居民的饮水安全问题。但是,饮用水安全形势仍十分严峻,不少地区水源短缺,有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加重,一些农村地区饮用水存在苦咸或含有高氟、高砷及血吸虫病原体等问题,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为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饮用水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切实做好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把以人为本真正落到实处的一项紧迫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责任制,切实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工作力度,共同做好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
  二、认真组织规划编制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防治并重、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尽快组织编制全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进一步明确我国饮用水安全保障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通过合理保护和配置水资源、大力防治水污染、开展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建立合理水价形成机制、推行节约用水和加强监督管理等措施,优先满足饮用水需求,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各地区要根据规划编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饮用水安全问题,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以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为重点,进一步加大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要依法严格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格禁止破坏涵养林和水资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因地制宜地进行水源安全防护、生态修复和水源涵养等工程建设。要大力治理污染,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定期开展对集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进行专项整治并挂牌督办。对违法违规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建并限期治理整顿或拆除;对排污超标的企业和单位,要责令限期达标排放或搬迁。要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推进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
  四、加大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力度
  进一步加大解决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的工作力度,采取集中供水、分质供水、分散供水以及农村卫生环境整治等工程措施,重点解决高氟、高砷、苦咸和污染水以及严重缺水地区的饮用水安全问题。中央继续安排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投资,对中西部地区重点扶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力度。东部较发达地区要率先解决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尽早实现城乡统筹区域供水。要强化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管理,切实做好前期工作,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要建立良性循环的供水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项目充分发挥效益。
  五、加快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各地区要加快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技术改造,提高供水能力,扩大供水范围。要按照多库串连、水系联网、地表水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的原则,加快城市供水水源的建设,提高城市供水安全的保障水平。凡饮用水水源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提出强制性的技术措施,制订水厂技术改造规划,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改进水处理工艺。要把城市供水管网改造作为重点,优先改造漏损严重和对供水安全影响较大的管网,改善供水水质。各地区要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加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逐步实现污水深度处理,不断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六、加强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
  各地区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供水和用水点的水质监测,对取水、制水、供水实施全过程管理,及时掌握城乡饮用水水源环境、供水水质状况,并定期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供水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督促限期整改。各供水单位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测供水水质,并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的饮用水水质国家标准,积极开展相关检测方法和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七、建立储备体系和应急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建立健全水资源战略储备体系,各大中城市要建立特枯年或连续干旱年的供水安全储备,规划建设城市备用水源,制订特殊情况下的区域水资源配置和供水联合调度方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资源条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要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当原水、供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供水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