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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意见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4:58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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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意见的补充通知

农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意见的补充通知
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计委(物价)、财政厅(局),水利部、民政部、卫生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精神,按照6月20日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话会议要求,我们对电话会后地方反映的“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婚前检查费”、“三峡工程建
设基金”等三个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又进行了审核。经国务院同意,现将项目审核意见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三个项目的审核意见
1.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
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属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的水利工程水费,按文件精神,这一项目可以继续执行。地方认为最终收取的水费标准偏高的问题,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商山东、河南省政府重新核定。
2.婚前检查项目
婚前检查是必要的。按照《婚姻法》规定,婚检项目只限于“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能扩大婚检项目,收费标准应严格按地方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婚检工作应按原文件规定,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卫生部、民政部应按上述意见
对(86)卫妇字第14号文件进行修改,并主动纠正本系统存在的不符合上述意见的行为。
3.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征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是国务院决定的。为了三峡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各地应按照国办发(1993)34号文件执行。
今后,凡涉及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收费、集资、基金、罚款等文件和项目,要严格按《农业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审批。
此外,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精神和中办发(1993)10号文件要求,这次审核工作结束后,如发现中央、国家机关隐瞒不报或遗漏、未经清理审核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一律视为无效。

二、关于审核程序的补充意见
鉴于农业部既是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自身又有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是被审核部门,为体现公正原则,应实行回避制度。今后,凡农业部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由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审核发文,不再会签农业部。



199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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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05年)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8 号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消防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其他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六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九条 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
  (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在统一组织扑灭火灾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三)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
  (四)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七)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实施监督;
  (八)组织指挥灭火,调查和鉴定火灾原因,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
  (九)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十)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的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时,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的主管部门在验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门要监督产权单位认真检查,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有关法律规定的机构审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四章 消防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消防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增加对消防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和消防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消防队(站)的设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消防预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市建设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其中开发区、保税仓库、工业区、科技园区和城市住宅小区以及大型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讯设施建设,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在接到火灾报警后,要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第二十一条 教育、劳动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 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应当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没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由产权人、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机构,组织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灾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时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火联合检查。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嘎查(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农牧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对居民住宅区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五章 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必须规定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管理内容,根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承租的目标责任制。租赁或者转租的单位,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有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消防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改善消防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开展消防宣传,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要及时报警,并积极采取扑救措施;
  (六)扑灭火灾后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对本单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电力、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电力、燃气的主管单位,对供电、供气设施和线路要加强管理,经常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会堂、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必须做到:
  (一)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值班检查,确保安全;
  (二)装修材料、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三)不准超过定额人数、违章增设座位;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封闭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地下商店、旅店等均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管理办法,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
  第三十六条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电等防火安全制度,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电工、木工、油漆工、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
  第三十八条 易发生爆炸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监测、报警、防雷、防静电、防火、防爆等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现火灾,都要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火灾扑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严禁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线路、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责任,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挤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失火单位、相邻单位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四十三条 火灾的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的建筑物等;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由造成火灾事故单位负担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履行消防义务的;
  (二)损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志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发现火灾隐瞒不报的;
  (四)值班、警卫、夜勤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重点防火单位、部位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的;
  (六)在林区、牧区防火期内违反防火管理规定的。
  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单位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应当进行消防培训而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间距,埋压、圈占、改装、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妨碍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调用的;
  (七)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对有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有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有关法律规定的机构审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五)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
  (七)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的。
  有本条第(三)、(四)、(五)项行为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产停业;有本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举办。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不改而强行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整改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照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并按照火灾损失的百分之十以下对单位进行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四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消防监督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灾事故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监督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1)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广东省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公司。
第三条 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由省经贸委管理,对省政府负责。
第四条 监事会主要职责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公司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财务活动以及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产生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省有关单位选任和公开选拔的监事,为专职监事;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监事会成员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包括:
(一)省派出的监事;
(二)职工代表(不超过监事会人员的三分之一);
(三)或有关方面的专家。
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也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按照规定程序由省经贸委任免,并报省委组织部备案。
专职监事由省经贸委委派,从省有关部门选任或通过公开招聘择优选拔,公开选拔的办法另行制定。
兼职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省经贸委批准。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第三章 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于发展国有经济;
(二)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每个监事会中至少有一位曾任会计师或审计师5年以上的专职监事);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五)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六)身体条件胜任本职工作,上任年龄不超过57岁。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应具备的条件:
监事会主席除应具备第九条规定的专职监事的条件外,还应有以下的工作经历:一般为副厅级或担任正处级职务3年以上、副处级职务5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从企事业单位中有3年以上管理经验的高中层管理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公司或者其近亲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情况,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资产运营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完成情况等;
(四)检查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监事会成员联系会议,了解全资、控股子公司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活动及资产运营情况等;
(六)省经贸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对各监事的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进行1-2次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监事会主席或专职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必要时列席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
(三)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资本变动等情况;
(六)召集公司下属企业监事会成员联系会议,沟通情况。
第十六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的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其中年度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资产经营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评价;对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业绩的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以及省经贸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全体监事会成员讨论,经三分之二监事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经贸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
监事中如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紧急情况,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经贸委提出专项报告,同时抄省财政厅,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根据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省审计厅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监事对工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监事应当遵守本办法,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违反规定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公司的报酬、福利待遇及在公司报销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经贸委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包括拟订监事会成员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监事的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选拔、任免、委派,兼职监事的审批、委派以及监事会成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在任职期间享受派驻公司副职待遇:
(一)工资、补贴、奖金由省人事厅会同省经贸委,参照相当副厅级行政级别公务员工资标准予以审定;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公费医疗。
公开选拔的专职监事,由省经贸委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其相应行政级别和工资、奖金和补贴、医疗待遇。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编制在省人事厅单列。原来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任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工资、补贴、奖金由省财政集中支付。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职期满后,可回原单位或另行安排工作,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如到退休年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厅按核定标准拨付省经贸委统一支付;兼职监事的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立监事会主席会议制度,省经贸委每季度召开一次监事会主席工作会议,沟通情况,交流信息。
第二十六条 省经贸委与监事会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及负责任的具体方式。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章 监事的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省经贸委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档,考核结果作为监事会成员奖励和处罚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监事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除监事会主席以外的专职监事的奖励还包括:任职期间晋升行政级别和工资待遇;任职期满后,可轮换到其他省属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担任监事,或推荐到其他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 省经贸委受理对监事会、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经贸委予以免职:
(一)经省经贸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四)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五)在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对其中违反行政法规和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公司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的议题涉及资产运营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公司还应在上述会议纪要或决议成文后,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支持兼职监事参加监事会组织的活动,依法履行监事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经贸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公司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其所投资的独资、控股公司的监事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200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