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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25:15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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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5日)

 一、中国国务院成员和日本国内阁成员级会议(简称“中日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自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日至五日在北京召开。
  中国方面出席会议的有副总理兼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主任谷牧、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对外贸易部长李强、煤炭工业部长兼国家能源委员会副主任高扬文、铁道部长郭维城、财政部长王丙乾、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顾明、国家经济委员会副主任马仪、国家农业委员会副主任杜润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兼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谢北一、交通部副部长陶琦及驻日本大使符浩等。余秋里副总理兼国家能源委员会主任会见了日本方面有关政府成员。
  日本方面出席会议的有外务大臣伊东正义、大藏大臣渡边美智雄、农林水产大臣龟冈高夫、通商产业大臣田中六助、运输大臣盐川正十郎、经济企画厅长官河本敏夫及驻华大使吉田健三等。

 二、日本方面政府成员于十二月四日拜会了中国共产党副主席邓小平和国务院总理赵紫阳。日本方面转达了铃木总理大臣对赵紫阳总理的访日邀请。赵紫阳总理表示中国政府邀请铃木总理大臣访问中国。

 三、会议以下列事项为议题进行了讨论:
  (一)国际形势和中日关系总的评价;
  (二)双方的经济、财政政策;
  (三)两国间的合作和交流问题。

 四、双方就国际形势特别是柬埔寨问题以及亚洲地区的形势,坦率地、认真地交换了意见,确认中日两国要从各自的立场出发,为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继续作出努力。

 五、双方认为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自一九七二年邦交正常化以来,通过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缔结正在愈益扎实地发展,并对首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在这种中日友好的高潮中召开表示满意。双方确认,中日两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但是应该进一步增进交流,不断加深相互理解和相互信赖,发展和加深两国间的持久的、不可动摇的和平友好合作关系。

 六、双方就两国的经济形势交换了意见。
  中国方面就中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和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的方针政策,以及今后发展的重点等方面进行了说明。
  日本方面就战后日本经济发展的过程、最近的经济形势和政策运用、财政政策、中期经济计划等进行了说明。

 七、双方对迄今两国间贸易的顺利发展表示满意,并确认今后继续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贸易的重要性。
  双方对两国间在开发石油、煤炭等能源领域中的合作正在进展表示欢迎。日本方面希望中国方面长期稳定地对日本供应能源,中国方面说明了目前努力加强石油和煤炭开发的实际情况,表示愿尽量做出努力。

 八、双方高度评价两国间迄今为止的经济合作对两国关系的全面发展作出了贡献。双方对中日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进行的关于一九八0年度提供不超过560亿日元贷款份额的换文,以及“中日友好医院”建设计划的顺利执行表示满意。
  双方并且确认迄今在铁道、港湾等社会基础设施领域,以及在医疗保健、企业管理、水力发电等方面进行的各种技术合作的成果,希望这样的合作关系今后继续得到发展。与此相关联,日本方面认识到农业在中国经济建设上的重要作用,表示准备在农业领域中对中国东北地区三江平原开发计划进行新的技术合作。
  中国方面高度评价日本方面在这个领域中的积极态度。

 九、双方认为,为了中日间经济关系和人员往来的顺利发展,缔结租税条约及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是有意义的,一致认为应早日开始为此目的的谈判。

 十、双方对中日间海运关系的扎实发展表示满意,并同意今后继续为促进中日间货运定期航线的开设而努力。

 十一、双方高度评价中日间文化交流近年来正在广泛的领域内扎实、活跃地进行,并一致认为应充实在此领域内的交流和合作,以进一步增进中日两国各阶层人民间的友好和相互理解。

 十二、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为至今在中国居留的许多日本孤儿寻找亲人,为实现他们的临时回国所作出的合作表示感谢,同时,希望今后进一步给予照顾。对此,中国方面表示理解,并表明今后也将给予合作。

 十三、双方同意,下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在日本召开,具体时间今后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为召开首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所给予的照顾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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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国家经委 化工部 商业部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1日,国家经委、化工部、商业部、农牧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
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近一年来,不少地方假劣化肥大量流入市场,并被倒买倒卖,高价出售,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使一部分农民蒙受很大经济损失。为了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有力地打击投机倒把分子,制止和取缔生产和兜售假劣化肥的不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磷肥生产许可证制度。目前磷肥生产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没有领取《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磷肥生产企业和厂(点),一律不准生产磷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供销、农业、标准、物价等部门,共同对本地区现有磷肥、复混肥生产厂(点)进行严格的检查和清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取缔。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厂(点),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对小型复混肥生产,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正式颁发生产许可证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迅速整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颁发《临时生产许可证》,并参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等有关文件,作出具体规定。凡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不发给生产许可证。对已发给许可证的企业,要定期检查,严格产品检验制度。对无证从事复混肥生产的一律取缔,违抗者要依法惩处。
三、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各复混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把好质量关。在有条件的地方,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农业等主管部门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加强对化肥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地区要制订化肥产品质量检查办法和包装质量规范。化肥包装必须用汉字注明产品名称、养分含量、净重、生产厂名、厂址、监制单位、生产许可证号码等标志,否则产品不得出厂。对用户提出的化肥质量问题,所在地区的化肥监测单位要负责进行检测。确认质量不合格或与包装标志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并按规定,由经销企业赔偿用户全部经济损失。
五、要加强化肥价格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不执行国家定价、未经批准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层层转手倒卖,随意提高化肥价格、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以及以次充好,变相涨价者,要依法从严给予处罚。
六、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整顿化肥经销渠道。农用化肥除由农资部门经销和化肥企业自销(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结合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允许有偿转让)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化肥。化肥生产企业自销部分只能直接销售给经销化肥的农资部门、用肥农户(包括复混肥工业用户)以及农科应用试验单位。小型复混肥生产厂(点)的产品原则上限制在本地销售。
严禁购买、代销、代售、试销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任何品种的化肥。各地商业部门的农资公司在化肥到货后,必须立即对所购化肥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凡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或包装袋上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对非法制造和销售假劣化肥的,或以化肥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根据情节严加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给予重罚外,对情节恶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产、销售单位与用户对化肥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仲裁单位仲裁确认。全国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国家化肥质量监测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地方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可的管理机构。
九、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8〕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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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8)131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绍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鼓励广大教育工作者积极开展教学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和《浙江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教学成果奖,市级教学成果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成果,可以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一)市内首创;
  (二)经过2年以上教学实践检验;
  (三)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并有一定影响。
  第五条 市内各级各类学校、教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按规定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六条 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个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并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主持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一次。评审工作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获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奖证书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从市人民教育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经批准获奖的市级教学成果,须在授奖前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问题如有争议,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九条 教学成果奖应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经核准事实后,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