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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36:39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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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工商函[1993]40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肇庆市端州日畅期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1992年12月1日经肇庆市端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核准登记注册后,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的经营活动是合法的。
2、“服务部”经营范围中“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的解释,应由其发照机关肇庆市端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据当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企业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材料作出。
3、1993年4月28日,我局发布了《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按照我局《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39号)第一条的规定,“服务部”在
11号令的调整范围内,应按11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在1993年7月28日前申请重新登记注册。由于我局在1993年8月13日前未收到你局初审上报“服务部”重新登记的申请,因此,可视下列情况办理:
(1)若“服务部”在1993年7月28日前未申请重新登记,那么从1993年7月29日起,不得再从事“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并应办理核减该项业务的变更登记。
(2)若“服务部”在1993年7月28日前已申请重新登记,但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协助你局初审不合格,或你局初审不合格,不予上报重新登记注册,则“服务部”应从被通知之日起,不得再从事“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并应办理核减该项业务的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登记,应由“服务部”主动申请或原登记主管机关限期办理。
4、关于外汇期货业务方面的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6月4日发布了《关于重申有关外汇期货交易经营问题及下发〈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93)汇业函字第122号)。我局认为,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企业,均应执行该通知的规定。同时,外汇、股
票指数、债券的期货经纪业务,均属金融期货经纪业务,凡申请从事此类期货经纪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均应向我局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涉及外汇的,还应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否则一律不予核准。
5、由于我局未收到“服务部”重新登记的申请,你局和其原登记主管机关应按11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处理,并请将处理结果报送我局企业登记司备案。



19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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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建设局:
为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加快质监报监审批速度,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平,保证检测报告真实、准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各类检测机构,均应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检测机构登记,并进行人员资质设备和检定证书的审查,未办理登记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已办理登记的检测机构,在登记有效期内办理质监报监手续时不再审查相关材料。
第三条 检测机构在登记确认的检测范围内承担检测业务,不得超资质检测,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四条 检测机构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持有省建设厅核发的检测员证。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七条 质量检测业务应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办理质量报监手续时应将检测合同备案。
本地不具备检测能力的检测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检测机构。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检测结果将不予认可。
第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检测机构,介绍检测业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监督检测除外)。
检测项目类型分为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其中专项检测分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室内环境检测、设备安装工程检测、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
第十条 质量检测的取样方法、取样数量、取样频次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标准要求,减少取样数量和取样频次。
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原材料、构配件和结构实体应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见证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见证员、取样员,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的检测专用章(多页报告还应加盖骑缝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报告中应当注明取样员、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可要求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可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协调共同确定复检检测机构。复检结果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不分类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对涉及结构安全质量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检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应遵守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只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原材料、构配件和结构实体实施监督抽检(市城区常规监督检测控制在5%-10%),监督抽检的报告归入工程档案,监督抽查均按对比检测要求平行实施。
第十九条 监督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数据信息由质监站向社会中介检测机构公布。
第二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检测市场的质量检测督查,督查的重点是:
1、工程参建各方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有关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是否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是否存在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假造检测报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为等。
2、检测机构是否超出机构备案核准的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出借或非法转让资质的行为;是否有转包检测业务的行为;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是否按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质量检测;检测设备、环境设施能否满足检测项目的需要,是否符合计量认证的要求;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科学规范等。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在监督检查和质量检测督查中发现的参建各方和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上报市建设局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上报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理有关质量检测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投诉电话:0736-2682200,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报告电话:0736-2682212。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