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0:23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2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变更行为,督促公司严格依法履行变更程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公司申请变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一)条件

拟任法定代表人已取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二)程序

1、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应当向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驻的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中国证监会。

2、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依据派出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公司持《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一)和原《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中国证监会换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5、领取新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后,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二);

2、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三);

3、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

4、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 申请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一)条件

1、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增加注册资本的,新增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减少注册资本的,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应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减资程序。

(二)程序

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程序与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同。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四);

3、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原件);

4、经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新章程(原件);

5、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6、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供增资合同,增资合同中应当明确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增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增资合同方生效;

(2)增资合同生效后才能实际履行;

(3)增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后,公司才能以新注册资本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如增资后涉及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增资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变更申请经核准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后,公司才能在新住所或者以新公司名称、新法定代表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7、公司申请减资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公司法》要求的公告材料的复印件;

8、变更后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参考格式见附件五);

9、公司出具的专项报告,详细说明注册资本变更后,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是否发生变更;如发生变更,拟任人员是否已取得相应任职资格。

三、申请变更公司股东或者股权结构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下股权且无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条件

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拟参股的股东已取得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

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下股权且无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拟参股的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中国公司法人资格,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其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

2、没有未决诉讼,或者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3、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5、没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6、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7、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8、最近五年内不存在未经许可私自受让或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

(二)程序

1、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1)申请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公司应当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中国证监会。

(2)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依据派出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的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公司持《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和原《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中国证监会换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5)领取新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后,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下股权且无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1)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下股权且无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公司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同时提交有关材料。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企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报告。

(2)股东不具备有关条件的,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公司纠正;具备有关条件的,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司出具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通知,抄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公司持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通知、《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和原《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中国证监会换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申请(或报告)文件及材料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的请示或者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六);

3、股东会关于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的决议(原件),决议中应当表明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期货经纪公司拟转让股权或者拟吸收新股东增资;

(2)拟参股股东的名称及变更后拟参股股东所占股权比例。

4、申请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提交拟参股股东的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文件和拟参股股东的承诺书,承诺截至公司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之日,其仍符合中国证监会对期货经纪公司股东的所有条件要求;

5、股权转让合同书(原件)。申请变更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应当明确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股权转让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股权转让合同方生效;

(2)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才能实际履行;

(3)中国证监会核准股权转让前,拟参股股东不得实际控制公司,现有股东必须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至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

(4)股权转让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后,公司才能以新注册资本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如股权转让后涉及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权转让合同还应当明确变更申请经核准或者报告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后,公司才能在新住所或者以新公司名称、新法定代表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6、经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新章程(原件);

7、变更后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8、公司出具的专项报告,详细说明股东或者股权结构变更后,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是否发生变更,如发生变更,拟任人员是否已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

四、申请变更公司住所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一)条件

1、公司申请在同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住所(以下简称同辖区迁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对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有妥善的处置方案;

(2)公司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经纪业务的需要。

2、公司申请在不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间(以下简称跨辖区迁址)变更住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调查或者因违法违规被责令整改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形;

(2)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停业整顿、特别处理或者因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标准被责令整改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形;

(3)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司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风险事件,不存在重大财务等风险;

(4)公司已建立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的有关规定;

(5)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6)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两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7)公司在拟迁入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内已设立营业部,且该营业部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经营正常,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调查或者因违法违规被责令整改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形;

(8)公司对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有妥善的处置方案;

(9)公司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经纪业务的需要;

(10)公司在拟迁出地连续正常经营两年以上。

(二)程序

1、同辖区迁址的程序

(1)申请同辖区迁址的,公司应当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中国证监会。

(2)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依据派出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同辖区迁址的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同辖区迁址的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住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保持到迁址完成,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

(5)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同辖区迁址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

(6)在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得到妥善处理后,公司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7)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的处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8)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是否符合期货经纪业务需要的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司出具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通知,同时抄送该公司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公司持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通知、《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和原《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中国证监会换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自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公司和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跨辖区迁址的程序

(1)申请跨辖区迁址的,公司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公司及其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监会。

(2)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公司是否符合本通知公司跨辖区迁址条件中第(1)项至第(4)项、第(6)项、第(10)项的规定出具专项意见,提交公司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3)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4)中国证监会依据派出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跨辖区迁址的决定,同时抄送公司及其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跨辖区迁址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原住所、所有营业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保持到公司迁址完成,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

(6)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跨辖区迁址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通知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

(7)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跨辖区迁址的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终止拟迁入城市的营业部的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终止该营业部。

(8)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得到妥善处理后,公司应当将处理情况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公司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9)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的处理情况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书面告知公司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0)公司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是否符合期货经纪业务需要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公司出具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通知,并抄送公司原住所、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1)公司持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通知、《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中国证监会换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自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公司迁入地、原住所和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2)公司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在收到公司新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后,及时收缴公司迁入城市营业部的《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上缴中国证监会。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同辖区迁址的申请文件及材料

(1)申请阶段的文件及材料

①《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② 公司申请变更住所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七);

③ 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住所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住所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

④ 公司对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的处理方案。

(2)同辖区迁址相关事宜处理完毕后的文件及材料

①公司在指定报刊上公告情况的证明;

②公司全体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证明;

③ 公司对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情况的报告;

④ 新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的复印件;

⑤ 新住所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2、跨辖区迁址的申请文件与同辖区迁址的相同,但在申请阶段,公司还需提供下列申请文件及材料:

(1)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在下半年提出变更住所申请的,还需提交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当年度上半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

(2)公司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协议(复印件并由公司加盖骑缝章)、公司自有资金和期货保证金银行账户说明。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制度(包括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责任制);

(3)公司章程和内部控制制度;

(4)公司最近两年的合规审查报告书;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8号)和《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3]1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

二、《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三、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示

四、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请示

五、变更后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六、期货经纪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的请示或者

报告

七、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住所的请示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一:

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


日期:

期货公司名称

(盖章)
 

领证人姓名和

身份证号码
 

领取许可证依据的文件文号
 

许可证类别(打“√”后填写公司或营业部名称)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公司或营业部

联系电话和传真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附件二:

编号:



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名 称

(盖章)

许可证号



申请日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项 目
原核准事项
申请变更事项

名 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诺
兹保证上述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与申报材料一致,并承担与保证相应当的法律责任。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期货经纪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须使用A4纸,填写内容必须打印,不得手写。

2、“原核准事项”中的每个栏目都必须按照原核准事项如实填写,“申请变更事项”栏目中只填写变更事项,不变更的填写“无”。

3、“股东单位投资金额及比例”中“原核准事项”应当依次填写股东单位、投资金额及比例;“申请变更事项”中若有变更事项的,填写发生变化的股东或者新增股东的投资金额及比例,投资金额和比例不变的股东填写“某某股东,不变”。



附件三: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示



中国证监会××监管局(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由于……(原因),根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我公司免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推选……为新法定代表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向你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请予核准。

本公司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年11月22日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住保房管、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中所涉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节能等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 学校、社会团体、物业服务企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并单向开放新安装电梯标准安全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检测分析、应急救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开放标准安全信号接口。

  第十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等异常情况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帮助,协助排除隐患。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连带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维修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齐全的质量证书,并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电梯应当由使用单位进行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使用单位为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使用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四)多方共有产权的电梯,由所有权人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所有权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否则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无法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安全标志,包括: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等。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有资质的电梯操作人员。

  (四)确定专业人员保管、使用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还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督促后续维护保养单位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并向检验机构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新安装电梯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和新安装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标准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应当在改造时加装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使用超过10年的;

  (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三)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与电梯相关的广告业务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改造、重大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收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逾期未申请的,除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外,电梯的检验日期不变。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1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员。

  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在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报废手续:

  (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

  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和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质监部门备案,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办理变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资质;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联系方式并保持24小时有人值守;

  (三)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二)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报告。

  (三)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四)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有效应用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实施控制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外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到市或者市(县)质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社会网络并指导运行,及时、有效救援电梯安全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要求及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抽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发现电梯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质监部门应当每年度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维保点进行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质监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保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或者收到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电梯使用单位的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六)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七)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

  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电梯运行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监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改造、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五十条 居民私人住宅内安装,仅供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但安装后住宅改变用途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2]108号
印发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一、为适应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制度的需要,减少资金的拨付环节,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我市公共财政改革的需要,现制订本暂行办法。

  二、凡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适用本暂行办法。

  三、市本级基建项目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集中支付资金)是指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建项目投资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建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建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建项目的资金(上级或市政府另有规定除外);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建项目的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的基建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世界银行和国外组织机构、政府贷款资金按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或贷款协议进行管理。

  四、集中支付资金由市财政局依照“按年度投资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的原则办理拨付。其使用范围包括:经批准的基建项目概(预)算内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待摊投资、其他投资以及项目资本金投资。

  凡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新建项目,均必须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未经招标的项目(除依照国家、省有关法规经市政府批准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市财政局不得拨付建设资金。项目的招标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进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五、集中支付资金必须以合格的审核结论为支付依据。其办理程序是:

  (一)由市财政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统一的审核内容。

  (二)市财政局根据审核内容对集中支付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涉及工程结算的集中支付资金申请,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资金申请,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三)市财政局按照合格的审核结论,在已确定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集中支付。

  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建单位或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其中应交税费部分支付至承建单位或设备供应商、代理商的储税专户中。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和设备,其资金支付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七、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可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至相关用款部门和单位,也可由市财政局按照法定义务与责任原则,拨付给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用款审批手续后支付。其中: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则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给征收部门。

  八、以政府性资金形式投入资本金的建设项目,由市财政局将资本金直接支付给代表国家持股的法人单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持股法人单位记帐后再按照参股所需投入有关项目。

  九、集中支付资金申请程序:

  凡需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市财政局填报《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再按下列情况分别申请集中支付资金。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申请,建设单位核定后填制《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简称《申请》),经项目监理公司代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如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送市财政局。申请支付资金时,应同时向市财政局提供以下资料:1.承包合同副本(只需第一次申请时提供);2.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3.下一期工程进度及用款计划。涉及工程结算的资金申请,还需提供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的审核结论。

  (二)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根据设备购销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限和金额提出用款申请,经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报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设备购销合同副本(办理第一期用款申请时提供)送市财政局。

  (三)经审批的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监理公司代表签署审核意见,报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附有关协议、合同或其他依据性文件送市财政局。

  (四)以国家资本金形式投入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十、受委托的项目监理公司在收到《申请书》和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后,一般情况下,预付款和应交税费款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工程进度款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以项目资本金投入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十一、市财政局在收到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的《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后,对符合支付条件的申请,在财政资金运作可能的情况下,对应交税费和持股法人单位的资本金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拨出;其他工程款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拨出。对不符合支付条件的申请,市财政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退回建设单位,并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保修期满及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审核结论后支付。跨年度的建设项目,其工程进度若超过原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则视市本级财政资金安排情况办理拨款。

  十二、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经审核的《申请书》和银行提供的有关凭证,按照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财务帐册,做好建设项目的财务成本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按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主管部门的会计记帐核算办法待上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执行)。

  十三、建设单位(含实行资本金投入的持股法人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监理公司代表在申报支付资金时,要实事求是地核实各项用款内容,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合同、招标文件的规定和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进行申报。如发现申报与实际内容不符时,市财政局有权责令其重新申报,由此而影响工程进度及产生不良后果由申报单位负责。

  十四、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和项目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向建设单位申报用款时,要认真核算,如实申报。如发现其弄虚作假,市财政局要及时向招标管理单位通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可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有关投资评审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核工作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市财政局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市本级财政年度基建资金安排计划,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合同,并按照经批准的资金安排计划及经核实的工程进度、设备供货合同等规定依时、足额拨付资金。因财政收入进度影响依时支付资金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十七、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基建项目资金申请、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主动配合,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财政局应当缓拨或停拨建设资金,并及时报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一)违反基建程序的;

  (二)基建项目的招标方案及相关的合同中涉及资金来源及其支付条款未经市财政局审核已发出或签定的;

  (三)工程设计、监理、施工或设备购置、安装未按规定的进度和质量要求,甚至出现事故未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而改变基建支出用途,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五)未经批准而更改原设计方案造成投资出现缺口,资金损失或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隐

患的;

  (六)挪用、转移、截留、虚报冒领或高估冒算基建资金,不缴应缴税费的;

  (七)财务管理机构、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竣工决(结)算报告等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八)以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共同投资的基建项目,其他资金不落实或到位资金低于规定的到位比例的;

  (九)不接受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管理部门的审查监督,或经审查发现违反有关财务管理法规和会计核算制度的。

  十八、本暂行办法的操作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制定。

  十九、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