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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28:34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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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间的友谊和合作,在国家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贸易的各个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了便利边境贸易或地区一体化而给予或将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因参加或将来可能参加某个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获得的优惠;
  三、缔约一方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某一个或某几个国家的特殊优惠。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贸易及进出口业务,应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与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授权的人员或机构所签署的协议和合同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为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商品以及无商业价值的样品,依据有关法令免征关税。
  在符合进口国现行法律和规定的情况下,上述商品和样品可在进口国出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参照有关商品的主要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确定互换商品的作价方式。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之间的一切支付,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采取其他支付方式。

  第六条 为更好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在有关商品的支付方式和运输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两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八条成立的政府间混合委员会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和提出旨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建议。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后,缔约双方应继续完成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产生的全部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决定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佩德罗·布兰东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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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池办秘[2004]43号)
 

池州网站(http://www.chizhou.gov.cn)是池州市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的唯一门户网站,它对于广泛宣传池州、扩大招商引资、实行政务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网站的生命力,提升政府网站的形象,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单位都要充分认识网站的重要作用,高度重视网站建设,积极支持市信息中心的工作,共同抓好池州网站建设。

(二)各单位要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采集、整理、传递本单位的相关信息,接受并完成市信息中心交办的相关信息报送工作,及时提供池州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过程中所需要的文字、数据、图片等资料。

(三)各单位编制或印发的纸质或音像宣传品、各类规划、统计资料、年鉴、工作简报及普发性文件, 除涉密资料之外,应发信息中心一份;涉及本市的各类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有关单位要及时通知市信息中心派员参加,以便及时对外宣传报到。

(四)市委、市政府下发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及领导讲话材料,分中央电视台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机构负责采集、整理和传递;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由发文单位的信息联络员负责采集、整理和传递。

(五)各单位对外发布的行政性公告,除了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登载外,应在池州网站上发布。

(六)各单位在池州网站发布文本资料时,除提供打印文本外,还应通过电子信箱或存储手段,提供电子文本,以减少重复录入,保证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七)各单位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应及时将其域名通知市信息中心,以便在池州网站做超级链接。

(八)电子政务信息交换网二期工程建成后,所有终端用户单位都要开辟反映本单位相关信息的网页,并指派专人及时进行更新维护,逐步建立信息网上报送机制。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9日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6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5年12月11日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行为,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销售实行许可制度。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熟悉商用密码产品知识和承担售后服务的人员以及相应的资金保障;
  (三)有完善的销售服务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条件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备并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察。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所设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申请单位从事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活动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3年。
  第十条 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称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自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设立分支机构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更换手续。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原持有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是经国家指定的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销售的暂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是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不得销售境外研制生产的密码产品。
  第十四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详细登记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的名称(姓名)、住所、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产品的名称、型号、用途、数量。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每季度将销售登记情况如实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汇总情况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给在华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核验其持有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往境外的,按照密码产品出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对其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