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是指用于开采除煤炭以外的其他液态、气态、固态矿产资源的矿山。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依法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
非矿山企业的非煤矿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视同非煤矿矿山企业管理。
第四条 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可以接受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国土资源、公安、发展与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发展与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及时通报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许可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因政策调整进行企业整合)非煤矿矿山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未通过“三同时”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不得开工投产。
第九条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
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参加。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专篇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不得由同一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将安全评价报告和评审结果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主要包括工程设计的依据、工程概述、地质安全影响因素、矿床开采安全评述、总平面布置、机电等附属设施、矿山安全保健辅助设施、矿山安全机构及设施、存在问题和建议、附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申请、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程序和安全设施施工等规定,按照国家《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活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章 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技术力量和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在实施地质勘探前,应当依法编制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并按照勘探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勘探施工。
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包括勘探设计依据、勘探范围、勘探工作方式、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机构、勘探时限等。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应当具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地质图,矿山总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主要系统图。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勘探、开采需要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组织作业。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电气、防排水和预防职业危害等设施,以及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应当遵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露天采石场实施爆破时,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
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应当实行机械通风。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再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在50人及以上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地下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名;
(二)从事露天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三)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未经过安全生产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特种设备应当由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等进行经常性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三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具备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以为从业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活动,保证每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救、自救措施。
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包或者出租生产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在发包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无资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承包单位承包后,不得再向第三方转包。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以上事故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自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10日内,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
第三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级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所属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需要限期整改的,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如情况紧急,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填写《强制措施决定书》。
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职责分工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将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慝、转移、篡改、毁灭相关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将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委托同一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评价机构接受委托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的;
(三)非煤矿矿山企业每3年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以上事故时,未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和评审结果、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备案的,由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非煤矿矿山企业未编制施工图设计、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和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设计、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和作业规程进行建设、勘探施工和作业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具备规定条件的露天采石场实施爆破时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未实行机械通风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煤矿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将所存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监督管理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排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隐慝、转移、篡改、毁灭相关证据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要“大力推行项目招投标和中介评估制度”的精神,加强对我国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公平竞争,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现将《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2月28日
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公平竞争,保障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使用政府财政拨款科技项目而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订招标的科技项目事先公布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四条、涉及政府财政拨款投入为主的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等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能够确定评审标准的科技项目,应当实行招标。
实行招标的科技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目标不确定性较大(项目指标不易量化),难以确定评审标准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三)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或发生其它情形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科技项目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科技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依法查处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业、本地区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依法查处本行业、本地区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科技项目招标投标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招标
第九条、科技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科技项目并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招标的科技项目已确定;
(二)科技项目的投资资金已落实;
(三)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条件已达到。
第十一条、科技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第十二条、根据科技项目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人可以采用分段招标的方式,第一段招标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第二段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除涉及政府财政拨款为主的特别重大的科技项目可以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招标外,其他一般科技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具备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从事科技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申请获得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条件;
(二)具有8名以上具备编写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投标活动能力条件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科技部规定的其它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资格认定由科技部或科技部授权的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招标人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委托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科技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科技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招标项目的主要目标;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些证明文件包括:
(一)既往业绩;
(二)研究人员素质和技术能力;
(三)研究所需的技术设施和设备条件;
(四)资信证明;
(五)近两年的财务状况资料;
(六)如有匹配资金,提供匹配资金的筹措情况及证明;
(七)相关的行业资质证明;
(八)国家规定的其它资格证明。
如果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数量不足三个,招标人应修改并再次发布招标公告或再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对新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直至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投标人通过为止。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得再联合投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科技项目名称;
(三)项目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科技项目的创新性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招标文件有重大修改的,应当适当延长投标文件截止日期。
修改、补充或澄清招标文件不得再次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它情况进行保密。
第二十六条、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
(一)发生不可抗力;
(二)作为技术开发项目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三)发生废标。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
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三十条、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八)承担项目的能力说明,包括:
1.与招标项目有关的科技成果或产品开发情况;
2.承担项目主要负责人的资历及业绩情况;
3.相关专业的科技队伍情况及管理水平;
4.所具备的科研设施、仪器情况;
5.为完成项目所筹措的资金情况及证明等。
(九)项目实施组织形式和管理措施;
(十)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一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和相应能力。
第三十二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签收证明。
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收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不予开启并退还。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三十五条、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技术目标及其它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7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远低于完成项目必需的实际成本;
(五)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它条件。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记录。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
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四条、评标报告为定标提供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科技项目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一个以上的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10天内完成定标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天。
第四十八条、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招标纪律,不得扩散属于审查、澄清、答辩、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等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科技项目划大为小的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停业整顿、取消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科技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
(二)违反招标代理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三)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罚;收受非法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非法财物或其它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使用非政府财政拨款科技项目而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可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