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不合理性
【摘要】:保险营销员体制为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现行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经过多年的积聚和扩散,已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由此体制造成对保险营销员的不公正待遇已开始危及和阻碍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试着从法律角度分析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以引起社会和立法者的关注,希望能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保险营销员体制;合理性;不公正待遇;阻碍发展
自1992年我国引入保险营销员体度,我国保险业已走过了近20年的时间,老百姓的保险意识也有较大提高。中国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我国保险业资产总额已达6.01万亿元。而从2010年底营销员数量达到高峰后,数量急剧下降。据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11年5月,寿险营销员数量约为238万人,较2010年底下降了17%,仅仅五个月时间就减少了50万人。2011年保险业经营也从历年的高速增长首次出现下滑,总收14339亿。尤其是寿险,下降幅度达到了近10%。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呢?就是因为现行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不合理性越来越突现,在我国经济转型、保险业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条件下已不能适应其需要和发展,不可避免地出现的停滞甚至倒退。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表现在哪些方面呢,本文将一一对其剖析。
一:保险法中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法是对我国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最高法律,在此保险法定义保险代理人为:机构或者个人。没有明确定义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只能反推: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个人是保险代理人,那保险营销员收取了保险公司佣金就是保险代理人。所以从《保险法》我们只能是间接理解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
二: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保监会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为:销售公司产品的人。并未定义为:代理公司产品的人。而销售员与代理人应当是不同的定义。
百度百科这样定义销售员:销售员就是以销售商品、服务为主题的人员。在社会商业化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以实际的载体传递信息,同时加以渲染达成商品的成交。
百度百科这样定义代理人:也叫经纪人或“授权代表”。指自然人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或口头约定,向被代理者收取一定佣金(或者免费),全权或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或者授权单位,在代理期限内行使被代理者的权力,完成相关的使命或者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险营销员体制在《劳动法》中的运用
我国《民法》对代理人的表述中重要一点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代理人的定义范畴很广。如果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推广开来至少所有行业营销员都应当是代理人。
上述对销售员和代理人的定义虽说有很多共同点,但差别在
1:销售员应当是公司员工,理所当然该享受公司员工待遇。
2:代理人更多的应当是指独立的法人代表或机构,保险营销员是被作为:代理人。而当初美国友邦把代理人制度引入中国,把保险营销员定义为“代理人”,实施代理人制度本身就是一种错误。只是在当时的社会用工环境及保险的原始状态下保险公司为了节约营运成本采用了这一适合当时的体制,而这种制度在当时能被普遍接受,并一直就被错误的延用至今。而中国经济在历经了20年的飞速发展后的今天,工资、物价、用工环境等等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当初农民工形成期的找工作难、廉价、无保障到今天的企业用工荒、提供社会保障、子女上学、甚至给员工父母发孝公资……变化真的太大了,可保险营销员体制却一成不变。
保险法间接定义保险营销员为代理人,而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定义保险营销员为销售员。以社会普遍认识来看,保险营销员就应该是保险销售员。但历年来,保险业却执行的是保险代理人制度。这一制度就意味着:保险营销员不是公司员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不享受公司福利待遇、不享受社会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劳动法》是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为劳动者制定的。保险营销员体制中因为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这一体制把保险营销员排除在《劳动法》保护之外,保险营销员不是劳动者!所以这一体制有违《劳动法》宗旨。这一体制造成保险营销员收入极不稳定、社会地位不高、认同感低、无职业安全感,以至根本不把保险当职业看,只作为临时创收的手段。保险这份充满责任和爱心的职业,在体制的逼迫下,营销员为了谋取短期利益,不得不夸大利益、投其所好、随便承诺、乃至被误解为传销。导致整个行业的脱落率居高不下,始终在大增员,又始终在大脱落,队伍整体素质不能提高,又极不稳定。
四:保险营销员体制在《个税法》中的运用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个税法,新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个人所得税是国家对本国公民、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的所得和境外个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居住有所得的人,以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而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国内公民,在华取得所得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
个人所得税分为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主要包括以下11项内容:
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就是说,个人取得的所得,只要是与任职、受雇有关,不管其单位的资金开支渠道或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支付的,都是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课税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依据《个税法》条款理解其本意为
1: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等,那任职或受雇之人应当就是职工或称员工,而不是代理人。保险营销员作为代理人就不应当缴纳个税。而保险营销员在这里被当作员工须缴纳个税。
2:缴纳个税者如果是残疾人,所得税可以减征。保险代理人里也有残疾人,但绝没减征个税。
3: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这么多年来,全国各大城市的最低保障收入已经上调过几次,但保险营销员的佣金比例几乎没有任何变动,这使保险营销员的相对收入已经下降很多,缴纳个税已是雪上加霜。按照《个税法》的本意:缴纳个税人员应当为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人员,合年收入应为42000元。但作为保险营销员工资在1500元以上即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更为不合理的是保险营销员的工资极不稳定,这月也许有4000元的收入,接下来的几月可能一分钱收入也没有,那在某一月保险营销员达到缴税线就交,也就是说这位被纳税的保险营销员在保险公司取得的年收入可能就只有4000元或5000元,这对保险营销员是极不公正的,也有驳于《个税法》的本意。
五:保险营销员体制在《营业税法》中的运用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所谓应税劳务是指,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金融保险业、娱乐业、服务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全面提高城市绿化 的整体 水平,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 国土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搞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并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的 规划审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第五条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的绿化规划,负责城市工程建设绿化方案 的审批工作。绿化规划方案审查通过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建设项目绿化方 案审批 通知书》,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规划许可 证》。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 更绿化 规划和无证施工的行为。对绿化工程达到规划设计标准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绿化工程验收 合格专用章。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盖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 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八条 市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国土行 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按照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界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的城市绿线实施公示制度 ,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 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 市区内的姚暹渠、边山沟河、盐池周围区域、水库周围区域、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 生态控制区域。
(三) 市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 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 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界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界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土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园林绿化规划绿地管理证,并 负责至实施期间的管理。建成后,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确 定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 、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损坏绿化设施,砍伐 或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 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五条 城市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 地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倾倒废弃物;
(二) 攀折损毁植物;
(三) 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 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 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收缴绿地补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 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