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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确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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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确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确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印发的《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进一步发挥烈士纪念建筑物在全社会爱国主义教育中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李大钊烈士陵园等100处烈士纪念建筑物为民政部第一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名单附后)。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烈士纪念建筑物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二、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对烈士纪念建筑物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把烈士纪念建筑建设纳入当地贯彻执行《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三、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民政部门直接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社会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基地,为此,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常抓不懈。做好烈士纪念建筑物设施维修工作;要采取培训、进修、交流等多种方式,培养和
造就一支具有较高水平的管理和讲解队伍;不断充实陈展内容,提高陈展水平,把爱国主义教育与知识性、趣味性、生活性有机融汇在一起。
四、各地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要在每年“清明” 、“五一”、“五四”、“六一”、“七一”、“八一”、“十一”、“元旦”等重大节日期间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联合组织形式多样的纪念会,以及入党、入团、入队、入学、入伍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单位要组织人? 鄙钊氤Э蟆⒀!⒉慷印⑴┐蹇鼓谌菹枋怠⑽褐谙参爬旨陌饕逍逃疃畲笙薅鹊胤⒒恿沂考湍罱ㄖ锏陌饕褰逃刈饔谩? 五、各地要加强烈士事迹编纂工作,制定编纂规划,不断提高编纂水平,力争每年编纂出版一种或几种感染力强的爱国主义音像、图书等作品。
六、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管理烈士纪念建筑物的有利条件,紧紧围绕民政工作的根本职能,对广大民政工作者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积极参加全国民政系统“爱祖国、爱民政”知识竞赛活动。努力使爱国主义教育活动与广大民政工作者的学习和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民政部第一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名单
1、李大钊烈士陵园 北京市海淀区
2、平西抗日烈士陵园 北京市房山区
3、平北抗日烈士陵园 北京市延庆县
4、盘山烈士陵园 天津市蓟县
5、南开区烈士陵园 天津市南开区
6、华北军区烈士陵园 河北省石家庄市
7、晋冀鲁豫烈士陵园 河北省邯郸市
8、冀东烈士陵园 河北省唐山市
9、董存瑞烈士陵园 河北省隆化县
10、热河烈士纪念馆 河北省承德市
11、察哈尔烈士陵园 河北省张家口市
12、太行太岳烈士陵园 山西省长治市
13、刘胡兰纪念馆 山西省文水县
14、太原市双塔烈士陵园 山西省太原市
15、临汾市烈士陵园 山西省临汾市
16、内蒙古革命烈士陵园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17、辽沈战役纪念馆 辽宁省锦州市
18、雷锋纪念馆 辽宁省抚顺市
19、抗美援朝烈士陵园 辽宁省沈阳市
20、本溪市烈士陵园 辽宁省本溪市

21、鞍山市烈士陵园 辽宁省鞍山市
22、杨靖宇烈士陵园 吉林省通化市
23、四平烈士陵园 吉林省四平市
24、“四保临江”烈士陵园 吉林省临江市
25、延边烈士陵园 吉林省延吉市
26、哈尔滨烈士陵园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7、西满烈士陵园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28、“八女投江”烈士群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29、上海龙华烈士陵园 上海市徐汇区
30、高桥烈士陵园 上海市浦东新区
31、嘉定烈士陵园 上海市嘉定区
32、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 江苏省徐州市
33、镇江烈士陵园 江苏省镇江市
34、常州烈士陵园 江苏省常州市
35、江都烈士陵园 江苏省江都市
36、如皋烈士陵园 江苏省如皋市
37、宿州烈士陵园 安徽省宿州市
38、金寨烈士陵园 安徽省金寨县
39、安徽革命烈士事迹陈列馆 安徽省合肥市
40、皖西烈士陵园 安徽省六安市
41、皖南烈士陵园 安徽省泾县
42、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堂 江西省南昌市
43、上饶集中营烈士陵园 江西省上饶市
44、井冈山革命烈士陵园 江西省井冈山市
45、兴国县烈士陵园 江西省兴国县
46、瑞金革命烈士纪念馆 江西省瑞金市
47、浙江革命烈士纪念馆 浙江省杭州市
48、温州市革命烈士纪念馆 浙江省温州市
49、解放一江山岛烈士陵园 浙江省椒江市
50、四明山烈士纪念碑 浙江省余姚市
51、华东革命烈士陵园 山东省临沂市
52、济南革命烈士陵园 山东省济南市
53、青岛市革命烈士纪念馆 山东省青岛市
54、泰安革命烈士陵园 山东省泰安市
55、胶东革命烈士陵园 山东省栖霞县
56、闽西革命烈士陵园 福建省龙岩市
57、福州文林烈士陵园 福建省福州市
58、厦门市烈士陵园 福建省厦门市
59、鄂豫皖苏区烈士陵园 河南省新县
60、郑州烈士陵园 河南省郑州市

61、淮海战役陈官庄烈士陵园 河南省永城县
62、开封烈士陵园 河南省开封市
63、洛阳烈士陵园 河南省洛阳市
64、向警予烈士陵园 湖北省武汉县
65、黄麻起义和鄂豫皖苏区烈士陵园 湖北省红安县
66、湘鄂赣边区鄂东南烈士陵园 湖北省阳新县
67、鄂豫边区革命烈士陵园 湖北省大悟县
68、宜昌市革命烈士陵园 湖北省宜昌市
69、韶山烈士陵园 湖南省韶山市
70、华容烈士陵园 湖南省华容县
71、茶陵烈士陵园 湖南省茶陵县
72、十九路军淞沪阵亡将士烈士陵园 广东省广州市
73、银河烈士陵园 广东省广州市
74、海丰烈士陵园 广东省海丰县
75、中山市革命烈士陵园 广东省中山市
76、李硕勋烈士纪念亭 海南省海口市
77、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78、红军长征突破湘江烈士纪念碑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79、百色起义烈士碑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县
80、自贡市烈士陵园 四川省自贡市
81、张自忠烈士陵园 四川省重庆市
82、邱少云烈士陵园 四川省铜梁县
83、绵阳市烈士陵园 四川省绵阳市
84、雅安烈士陵园 四川省雅安市
85、遵义烈士陵园 贵州省遵义市
86、扎西红军烈士陵园 云南省威信县
87、屏边革命烈士陵园 云南省屏边县
88、罗炳辉将军纪念馆 云南彝良县
89、山南烈士陵园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
90、拉萨烈士陵园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91、谢子长烈士陵园 陕西省子长县
92、刘志丹烈士陵园 陕西省志丹县
93、四八烈士陵园 陕西省延安市
94、杨虎场烈士陵园 甘肃省长安市
95、华林山烈士陵园 甘肃省兰州县
96、高台烈士陵园 甘肃省高台县
97、西宁烈士陵园 青海省西宁县
98、三烈士纪念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99、乌鲁木齐烈士陵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100、伊宁烈士陵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19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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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第25号

《定西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即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子兴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民政部、财政部印发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以及《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4]15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对农村患重大疾病的贫困农民在医疗费用上实行的救济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逐步提升救助水平。
第三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大病医疗救助和属地管理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其他医疗救助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贫困农民,因患重大疾病,医药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和无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指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二)农村特困户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三)农村贫困农民中的三等甲级及其以下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四)农村贫困户中的独生子女和二女结扎户等计划生育户中的重大疾病患者;
(五)县区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重大疾病患者。
农村五保户为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五保待遇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特困户为正常年景生活仍然过不去,需要民政救济的五种特殊困难户。
第六条 救助资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与医疗及用药无关的费用;
(二)打架斗殴、吸食毒品以及自残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用;
(三)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伤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当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重大疾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八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支付采取申请人直接报销与医疗服务机构挂账结算相结合的办法。
(一)重大疾病患者采取借贷方式治疗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程序审批后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凭患者本人病历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县(区)民政局直接报销批准享受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重大疾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医疗服务机构凭县(区)民政局出具的批准患者应享受医疗救助金额的函件垫付资金,治疗结束后凭救助对象的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到县(区)民政局核报结算。
(三)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重大疾病患者到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县(区)民政局可以商定建立结算关系,按照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结算手续,也可以按照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直接报销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救助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患有规定范围内重大疾病,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50%给予救助;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3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50%—40%给予救助;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5000元至7000元(含7000元)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40%—30%的给予救助;当年住院治疗费用在7000元以上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费用的30%—20%给予救助。
(二)对实施重大外科手术和特殊手术的病人给予单例救助,一般控制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对同时患有其他重大疾病的患者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三)医疗救助对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全年累计不超过7000元。
住院救助的具体病种和范围由各县区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应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的医药费报销比例比普通参合人员有所提高。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患者本人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以及优抚对象、计划生育对象领取的医疗补助证明等资料,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7日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张榜公布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将审核结果张榜公布,对在规定公布时间内无异议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10日内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集体研究后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办理救助手续,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确定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所)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五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服务机构要挂牌服务,完善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等给予减免,对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价,对住院费、检验费、手术费按标准费用的80%计收。
医疗服务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在医疗、预防等方面应减免的费用。
第十九条 各县(区)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各级财政原则上按上年农村人口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
(二)扶贫资金的1%;
(三)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它资金。
第二十条 中央转移支付和省、市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医疗救助人数、财政列支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分配。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县(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财政部门应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接受社会监督。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审批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要认真调查研究,摸清底子,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并与人事部门协商解决好人员编制问题。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和监管工作。要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按时拨付,合理使用,并解决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审计部门要做好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工作,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能搞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压制不报,徇私舞弊,优情厚友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扣压、挪用、贪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一)不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治疗的;
(二)随意提高医疗费用的;
(三)出具诊断、治疗、用药、转诊等假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采取欺骗、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医疗救助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县(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和房地产中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转让房屋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第七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能够按份分割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和房屋共有权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下列房屋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章建筑;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房屋,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房屋,并应当在有形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委托的事项、要求;

(三)委托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可采用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单位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四)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执业规范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五条 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促成业务的;

(二)借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三)为禁止转让的房屋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四)索取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六)诋毁或贬损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声誉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成立房地产交易场所、举办房地产交易会,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房地产交易场所和房地产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为房屋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安全场所、真实合法的交易信息、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房屋交易网上管理制度,为当事人提供快捷、安全的服务,为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系统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发布、1997年9月25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