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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00:39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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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的通知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68号)要求,全国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应在2010年11月底前全面完成。为确保各地如期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土资发〔2010〕68号文件规定的主要任务、工作要求和时间安排,依照检查验收标准(见附表),抓紧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于11月25日前将本省(区、市)自查报告报部。自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贯彻落实68号文件的基本情况、专项整治行动的主要做法、违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取得的成效和长效机制的建立、存在的问题和下步措施,有关内容应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填报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行动进展情况统计表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692号)附表和检查验收标准报送具体数据。

  二、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肃处理专项整治行动及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未按时完成专项整治工作任务和问题处理不到位的,要责令限期整改,确保各项工作不留死角、问题处理不留尾巴。

  三、部将根据各省(区、市)自查情况,对各有关省(区)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开展互查、抽查,并对全国专项整治行动验收结果进行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检查验收标准.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1853743122986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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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7号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第十八条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13号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06]13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赣民发[2006]1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实施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活救助与扶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与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低保工作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是开展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农业、劳动、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严格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充实力量,增加必要的工作经费”的要求,县(区)低保工作机构、乡镇民政机构要配备必要的农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并确保足额到位,切实解决有人办事、有钱办事的问题,使农村低保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加强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级评议、评审和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确保农村低保每个工作环节的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动态管理,对生活困难的对象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生活状况好转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及时取消其农村低保待遇,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三)做好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资金发放及保障标准调整等相关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联系,制定和落实帮困措施,完善低保政策,确保农村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四)加强农村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五)抓好农村低保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及时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向社会宣传、解释有关政策。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低保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定期督促、检查县(区)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九条 农业部门要为民政部门核定农村困难家庭农业、林业、养殖业等各项收入提供参考依据,配合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困难家庭收入评估。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展就业培训工作,指导和帮助农村低保对象就业或自谋职业,为申请对象出具就业状况和求职登记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统计、物价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我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每人每年840元,月人均补差不低于25元。
  第十三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指数的变动,农村低保标准可进行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临川区农村低保标准的调整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十四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应纳入保障范围,实行应保尽保。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两大类。常补对象指老、弱、病、残和丧失劳动能力,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非常补对象指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对常补对象每两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三)配偶;
  (四)子女(包括共同生活的养子女、继子女)及户口迁往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子女;
  (五)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居住地的,由户主通过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的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户口不在居住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供有关户籍、收入、是否享受低保等证明材料,按居住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3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因拆迁安置除外)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家庭收入,或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七)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八)县(区)政府规定的其它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资金筹集、拨付、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所需保障资金,由省、县(区)两级财政按照8:2的比例负担,县(区)财政要按规定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省财政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数每人每月补助20元,县(区)财政按月人均5元以上的标准配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投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
  (一)上级下达的农村低保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补助资金,均纳入同级国库内设立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期将核定批准的农村低保资金发放人数及金额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在每月2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到乡镇金融网点,直接存入低保对象的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各县(区)实行社会化发放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安排解决,不得挤占农村低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身份证、领取证、低保金代发存折等有关证件按月到指定代发点领取低保金,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他人凭领取证、身份证、代发存折、代领证等相关证件代领农村低保金。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要手续齐全,严禁冒领,确保低保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所有成员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自谋职业所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收入;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赡、抚、扶养费的一般计算方式:有法院判决(调解)书或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的按生效的协议、判决(调解)书计算。无生效的判决、调解、协议书的,赡、抚、扶养费按法定赡、抚、扶养人年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标准部分的30%计算)。
  (四)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五)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得的收入;
  (六)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七)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算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政府、社会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五)发生自然灾害,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参加各种保险或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发生伤亡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七)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八)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九)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十)子女为农村(城市)低保对象的或者夫妻离异,对方为农村(城市)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
  第二十五条 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分别根据家庭人均收入和城市(农村)低保标准来确定其享受金额。
  (一)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人员享受的农村低保金额按照农村低保月保障标准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乘以家庭农业人口数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人员享受的城市低保金额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乘以家庭非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根据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提出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家庭纯收入总和除以家庭人口数确定。长期在外且有固定务工地点的家庭成员,如不能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收入难以确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居住地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低保水平的,则不予保障。
  第六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要在个人申请的基础上,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三查、三评、三公示”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通过村(居)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提出申请,同时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
  (四)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协议书);
  (五)优抚对象的优抚证;
  (六)残疾人的残疾证;
  (七)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
  (八)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的《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九)县(区)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核。
  (一)乡镇(街道)民政机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
  (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要时可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评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情况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四)乡镇(街道)民政机构在收到材料后,采取邻里走访和对村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核算等办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对象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签署调查意见;
  (五)召开评议小组会议,对申报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
  (六)将审核评议情况和拟定对象名单,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和重点调查工作;
  (二)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申报对象的材料和调查情况进行评审,通过乡之间、村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实际生活状况的综合比较,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并签署意见,确定农村低保对象和审批金额;
  (三)委托乡镇(街道)、村(居)委员会在公示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报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无故拖延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农村低保金的;
  (四)玩忽职守,损害居民农村低保权益,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施行的。
  第三十四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追回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街道)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