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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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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2号


  《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07年10月26日经国家统计局第17次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谢伏瞻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

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经2007年10月26日国家统计局第17次局常务会议审议,我局决定废止下列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关于颁发统计专业证书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统培字〔1987〕437号);



  2.《统计检查特派员委派办法》(1988年11月24日,国家统计局统政字〔1988〕491号);



  3.《国家统计系统定期审计制度》(1990年5月28日,国家统计局统人字〔1990〕148号);



  4.《全国统计科学研究成果评选奖励条例》(1990年9月20日,国家统计局统研字〔1990〕295号);



  5.《全国统计系统荣誉称号暂行办法》(1996年1月2日,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6〕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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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建设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建设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贯彻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的指导思想;遵循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抓好重点、打好基础的方针;坚持贯彻毛泽东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的原则;执行组
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标准。
第三条 全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以下简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四条 乡(镇)和城市街道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其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当地军事机关领导下,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凡职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设立人民武装部;职工人数达到符合组建民兵条件的,应建立民兵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的变更
,应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由所在地军事机关领导、管理;未设立人民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领导、管理。
农村应以村和村民小组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把战争动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动员体制,拟制动员计划和实施方案,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战时有效地实施动员。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并组织、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各项任务,协调解决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七条 军事机关应贯彻执行有关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民兵、预备役建设规划、标准和落实措施;指导、检查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组织建设、政治工作、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和预备役登记统计工作,加强所属人民武装部的建设和管理;掌握战争动员
潜力,拟制战时兵员动员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守护重要目标;会同有关部门抓好全民国防教育,完成新兵征集任务;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
务,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战时组织实施兵员动员,指挥民兵、预备役人员配合部队作战和单独作战,担负战场勤务,支援前线,巩固后方;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其主要任务是: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组织;开展政治思想工作,完成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任务;搞好所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解决自行安排民兵训练所需经费;安排民兵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所需时间;发挥民兵、预备役人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领导、支持和督促本单位人民武装部及所属其他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兵役工作和战时动员工作任务。
第九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组织建设、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预备役登记统计工作,落实参训人员,加强对民兵干部的管理教育;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战备、治安执勤和抢
险救灾等任务,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战时组织动员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
第十条 地方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支持、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三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管理,实行双重领导、系统管理的原则。
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考核、选配、教育、培训和调整交流工作,由军事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考核、选配、教育、培训、奖惩、任免等材料,应纳入干部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应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标准,挑选思想好、身体健康、热爱武装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以及其他适合做武装工作的人员担任。地方招聘干部,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
,每年在招干指标中安排适量员额,用于人民武装干部的补缺和更新。
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主要从登记在册的预备役军官、士兵和人民武装干部中选配。选配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干部的调整、交流、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军事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制度,制定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调出人民武装系统的干部,应妥善安排;对拟调入的干部,必须坚持条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乡(镇)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提名,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下达命令公布。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安排人民武装干部改做其他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本单位和当地军事机关共同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业务培训,由军事机关负责;政治理论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由地方有关部门统一安排,纳入当地干部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补贴、岗位津贴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有评审权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其自主评定;没有评审权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当地人事部门评定。
有条件的地方,对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可适当发给补贴。
第十六条 乡(镇)、村(组)的民兵干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正职干部,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四章 基本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的办公、生活、战备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规划,分期建设,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民兵训练基地,其建设资金采取地方财政资助和自筹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 县(市、区)和其它配有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应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修建武器库(室),完善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配齐看管人员。
民兵武器库(室)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严格管理,确保武器装备安全。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的营院、训练基地、仓库等基本设施,属于军事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的营院调整、土地转让,应报经上级军事机关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五章 以劳养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根据本地实际,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或提供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项目,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坚持因地制宜、广开门路、劳武并重、讲究效益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以发展第三产业为重点。
第二十三条 以劳养武企业的从业人员,以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主,也可吸收军烈属和贫困户劳动力就业。
以劳养武企业的干部选配、聘用和职工招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以劳养武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以劳养武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
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收益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税后利润,除企业留作公积金、公益金和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二十六条 对以劳养武企业(项目),工商、公安、卫生、城建等部门应在办理证照方面给予照顾;财政、物价、税收及有关部门在收费和税收方面,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权限范围内酌情减免。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非法改变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以劳养武企业(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门,应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民兵担负维护社会治安、守护重要目标等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农村民兵训练费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从农村“三提留、五统筹”所获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城镇的民兵训练经费,按照国防义务共担、经费均衡负担的原则解决;
(一)企业应列支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纳入财务管理计划,计入管理费用。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自行使用;按规定应建而没有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由上一级军事机关调剂使用。
(二)财政给予适应补助。
(三)以劳养武收入。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民兵干部、预任干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报酬,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民兵、民兵组织、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官兵,按照国家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民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者,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履行兵役义务。
罚款收入应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拒绝建立或擅自撤销民兵、预备役组织和武装机构,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拒绝履行国防义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批评或行政处罚;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8日

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地)煤炭局,各产煤县(市、区、特区)煤炭局: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我局制定了《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实施。
  望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煤炭经营监管、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促进我省煤炭经营市场的健康发展。
 附件:贵州省煤炭产品经营企业资格申请表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煤、选煤、配煤、焦化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经销活动。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煤炭经营和煤炭加工企业(不含民用型煤加工及民用煤零售企业)。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管理工作。
  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以及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煤炭管理局受理申请并审查发证。
  在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须经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同意,由所在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符合条件的经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送省煤炭管理局审查发证。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注册资金或经营资金3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1.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
  2.储煤场地1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1.有自备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
  2.有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委托国家认定的质检部门的,需出具相关的有效证明。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保要求;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用型煤加工和民用煤零售企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具备经营条件,符合环保要求,由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工商部门给予登记。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依法核准建设的矿井,建设期间的基建工程煤的销售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由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
  (二)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拟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的证明、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煤炭加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可行性报告;
  (三)项目立项批文;
  (四)环保验收合格报告和排污许可证;
  (五)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土地使用有关手续和批文;
  (七)资信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省煤炭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省煤炭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有煤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煤炭经营的,应当到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政府的宏观调控。
  第十八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一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四条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五条 在主要产煤区可以组建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型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七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实行统一发证,分级管理。
  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对全省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负责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和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经营的监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接受经营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煤炭管理局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除外)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初审及年检的初检、经营调查统计等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煤炭管理局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除外)的煤炭经营管理,执法检查,经营调查统计以及民用型煤加工、民用煤零售企业的备案登记工作,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其它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实行经营资格年检制度。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有无重大变化;是否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合法经营;是否按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服从监督管理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条和《煤炭监督管理办法》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条 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骗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经营地煤炭管理部门提出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的建议,由省煤炭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注销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二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获得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依据原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经营资格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