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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03:04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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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8号

1994-05-13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3]8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现对外汇体制改革后,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税收处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账户,均应将现有外汇(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人民币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记账本位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5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四)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二、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四)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三、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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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高校和学生的正当权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原国家教委等三部委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校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2.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 ○ ○ 六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收费管理,保障高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由各级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

第三条 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高校可向在校学生收取有关费用。
高校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和培训收费四类。
第四条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报名考试费三项。
第五条 高校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高校和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可以有所不同。
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由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五部分构成。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和校办产业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高等教育培养成本由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测算。
第六条 高校学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综合考虑教育培养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同级价格部门、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后(其中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费标准还应由省价格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各高校可在省核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和培养成本、生源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校各专业、各类别学生的具体学费标准,报省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高校为在本校接受各类教育的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可以向学生收取住宿费。省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住宿费分类分级控制标准和管理办法。
各高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对照有关住宿条件等,制定本校各类宿舍的住宿费标准,部省属高校报省级价格、财政、教育部门,市、县属高校报同级价格、财政、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教育行政部门或自行组织入学考试,可以向参加考试的考生适当收取报名考试费。报名考试费具体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自愿的前提下,高校可以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相关费用。高校代收费项目和管理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制定下发。
第十条 高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严禁高校强制、变相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高校服务性收费项目和管理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高校按照自愿原则面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向其收取培训费。培训费具体标准由高校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的原则制定,部省属高校报省物价局,市、县属高校报同级价格部门备案后执行。高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或接受委托承办的培训班,向接受培训的人员收取的培训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可以按学分收取学费,但按学分收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学年收费的总额。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三条 高校学生交纳学费、住宿费后,因各种原因退学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学生学习时间按每年十个半月计算。退学时间以学生正式提交书面申请日期计算,当月15日以前(含15日)退学的,退还当月半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超过15日的,当月费用不予退还。退学学生的代收费用应在学生退学时一并结清。学生因外出实习不住校的,学校不得收取住宿费。
学生因病等原因休学或参军的,可以比照退学规定退还有关费用。休学期间不交纳学费、住宿费等。休学期满复学后,按照随读年级相关专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高校退还学费,按学分制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代收费、培训收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核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培训费应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学费、考试费、培训费统筹用于学校办学支出。住宿费应用于学生宿舍管理、维修和设施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学校通过贷款建设学生宿舍的,可以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代收费应用于学生代办项目的支出。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学校收费收入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高校服务性收费原则上也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收取,但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严禁由高校财务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自立帐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十六条 高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必须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中央部委驻江苏高校和省属高校到省物价局、地方高校到省辖市价格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学校收费标准如有调整,应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代收费等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服务性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税务票据。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须按规定交纳学费。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高校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学费。高校学费减免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高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帮助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发放助学金、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定期或不定期给予困难补助等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困难而中断学业。
第十八条 各高校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本校收费项目、标准及减免政策向学生和社会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收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必须注明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新生的各项收费标准和学费减免政策,应与入学通知书一并寄达学生,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高校要加强收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各项规章和制度,规范收费行为。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等收入的,按《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教育乱收费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严肃处理,并按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按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成人高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外华侨学生来内地(祖国大陆)高校接受学历与非学历教育的,与大陆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物价局、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高等学校教学管理改革,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原国家教委等三部委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改革的各类高等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分制,是指以学生取得的学分数作为衡量和计算学生学习量的基本单位,以取得最低毕业总学分作为学生毕业的主要标准的教学管理制度。
学分制以选课为中心,允许学生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专业及专业方向,自主选修课程,自主安排学习进程,自主选择教师等。
第四条 学分制收费是指按学生修读的学分数计收学费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学分制收费一般由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两部分组成。各高等学校可在学年学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学分学费,并统一规定每学分的收费标准;专业学费为规定的学年学费减去学分学费之差。学生正常完成规定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
除上述计费方式之外,各高校可以结合本校实际,按照简便易行、计费合理的原则,选定其他的学分制计费方式。
第五条 学校要按照专业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规定的学时,确定每个专业的总学分和每门课程的学分,并按规定的学年收费标准,换算成学分收费标准。
第六条 学校按学生当年实际所修课程的学分数收取学费。新生入学第一学年初可按所学专业学年收费标准预收学费,在下一学年开学时,应根据学生上一学年实际所修的学分,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学费结算,第二学年及以后按学生选修学分数收费
第七条 学生在自己所修专业规定的课程和学分外要求加(选、辅)修其他专业课程,可按所修课程规定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免收加(选、辅)修专业的专业学费。
第八条 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转专业,如转入专业的专业学费与原专业不一致的,学校按转入专业的专业学费标准计收全年的专业学费。同时,学生还须按转入专业的毕业要求修完规定的课程,并按转入专业的学分收费标准缴纳学分学费。
第九条 学生每学年初选定修读课程后,学校应给学生不少于2周的试修时间,学生因各种原因在试修期间自行退选课程,免收退选课程的学分学费;就学时间在课程课时一半以内的,免收退选课程50%的学费;超过一半的,全额收取退选课程的学分学费。
第十条 学生退学、转学、出国等终止学业,在学年第一学期开学一个月内批准的,全额退还其专业学费;超过一个月的退还50%的专业学费。第二学期内批准的不退专业学费。学分学费退费按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学生因病等原因休学或参军的,可以比照退学退费的规定退还有关费用。学生休学期间,不交纳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休学期满复读,按随读年级和专业标准收取学费。
第十一条 实行学分制后,学校须给考试不及格而不能取得该课程学分的学生一次免费补考机会。对补考后仍不及格,需重新学习该门课程的学生,学校可按该课程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学校要加强教学管理,保证学生能够按时、按质完成重新学习的课程。对因特殊原因经批准需延长修业年限的学生,学校可按需修课程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已按学制年限收取专业学费的,不再收取专业学费。
第十二条 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的高等学校,如需按照本办法实行学分制收费,应制定本校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并于每年7月1日前报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申请学分制收费须提交下列材料:
1.学校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情况,办学规模,招生类别,专业设置等。
2.学校实施学分制主要做法。包括实施时间,学期安排,学生学籍管理及转专业、退选、加(选、辅)修课程、重新学习课程等规定,并附学分制实施办法。
3.现行各专业学费标准。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学分制收费标准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五条 学校要加强教学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建立学分制教学管理与收费管理相衔接的软件平台,积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学分制条件下的教学运行新模式,严格遵守学分制收费有关规定,保证学分制教学管理及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应严格按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将经批准的本校学分制收费标准、重新学习与修读教学计划以外课程的学费标准、退费办法、学分制收费管理及减免政策等有关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省有关部门将对各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09]11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90日;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180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已申报退税”章,留存或退还企业并按规定保存,企业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建立台账(纸质或电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

  抄送:财政部、商务部、科技部、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