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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4:24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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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六日
附件:《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青海政报》2005年第13期


省发展改革委(二○○五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和《中西部优势产业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重大项目省内可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政府决定;须经国家核准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报省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四条能源(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交通运输(铁道、公路、水运、民航)、信息产业、盐湖资源开发、高新技术类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下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类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由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除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州、地、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八条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省级或国家环保主管部门出具);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报国家核准的项目由省级或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具);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按核准权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申报或核准。大型企业集团和中央驻省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其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标》、《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项目申请人凭发展改革委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六条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七条未经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部门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条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向原核准单位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式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其中总投资额超原核准单位核准权限的,应逐级上报具有核准相应投资额权限的核准部门。

  第二十一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州、地、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州、地、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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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2]2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ⅳⅳ

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省重点建设项目优质高效地建成投入使用,促进省级社会事业重点项目顺利建设,实现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事业的全面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省重点项目),是指使用或主要使用国有资金(含国有融资资金)建设、事关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骨干项目,从以下六个方面的项目中选定:

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ⅴ (二)重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ⅴ (三)重大工业或技改基建项目;

ⅴ (四)重大社会事业项目;

ⅴ (五)其他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ⅴ (六)本省辖区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条 省重点项目开工报告已获批准或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列为在建省重点项目;按建设程序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尚未批准开工的,列为预备省重点项目。工业技改类省重点项目的开工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跨年度在建省重点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省重点项目;列为预备省重点项目后两年内未能获准开工的,暂不列为省重点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项目名单每年确定一次。每年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对全省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比选后,商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预备省重点项目与在建省重点项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省计委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的下年度省重点项目建议名单或推荐省重点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适时制定保障省重点项目实施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采用科学管理方法,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的施工方法,努力提高建设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协调、解决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在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领导小组下设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作为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挂靠省计委。省重点办的主要职责是:

ⅴ (一)检查、督促、指导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协调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跟踪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实施情况,参与省重点项目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ⅴ (二)对预备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进行协调;

ⅴ (三)组织省重点项目的宣传工作;

ⅴ (四)指导省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ⅴ (五)向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报告省重点项目建设情况;

ⅴ (六)承办省政府和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属的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省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ⅴ (一)提出年度省重点项目名单的意见或推荐省重点项目。

ⅴ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建其直接管理的省重点项目法人,对项目法人进行监督管理。

ⅴ (三)负责项目资金拼盘中地方自筹资金或部门资金的筹措到位。

ⅴ (四)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职责的问题。

ⅴ (五)对主管的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质量、工程进度、投资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属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省重点项目工作,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工作的协调。省重点项目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行业主管部门与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八条 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主要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对所承担的项目负全面责任,该领导名单应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重点办备案。

  第九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等负全面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资金控股的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建设目标管理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制定项目年度投资目标计划和主要阶段性形象进度计划,经省行业主管部门、省重点办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选择,以及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等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章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省重点项目建设有关的选址意见书、施工图审查、开工报告及施工许可审批、项目用地预审、超限建筑抗震设防、环保、消防、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人防、审计、档案等专项的行政性审查、审批、监督、验收等工作,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厦门市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省重点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报备工作,有关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应同时抄送省重点办备案。省重点办应会同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省重点项目验收工作的指导,督促项目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严格控制和管理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

  第十六条 省重点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要求征用土地、林地;项目建设必须厉行节约用地,大力保护环境和森林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省重点项目施工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文明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中应切实维护项目所在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精神,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减少浪费,节约投资。

  第十九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建立健全廉政监督机制,防止贪污腐败现象。

  第二十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省重点办及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的建设动态情况和存在问题,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应立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加强对省重点项目建设的稽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办对省重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并根据情况向省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通报检查结果、存在问题和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有自筹资金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省重点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优先安排并及时拨付财政资金、自筹资金,确保项目的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林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优先保证省重点项目的用地。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征地费用。负责征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依法做好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安置工作,及时交付土地,保证项目的施工需要。

  第二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职能积极主动地指导、支持本行业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做好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辖区范围内省重点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征地拆迁、地材供应、社会治安、后勤保障等问题,为重点项目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严禁任意阻挠、干扰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重点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二十七条 省、市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必须积极主动地对省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服务,制定保障省重点项目实施的具体措施、办法,明确职责,限定办事期限和优先办理有关事项,简化各项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省重点项目创造优良的建设软环境;省重点项目按规定必须要交纳的费用,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电力、供水、交通、邮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省重点项目施工和生产的用电、用水、物资运输和邮电通信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配足人员、设备、机具。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交付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并派驻现场代表及时解决现场遇到的技术问题。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供应重点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

  第三十条 为省重点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必须按照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进度要求,同步安排建设。为配套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每年对省重点项目年度工作目标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对因工作不力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目标计划完成差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项目,将给予处理处分:

  (一)对该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拨付或收回该重点项目或该重点项目所在行业前期工作补助经费;

  (三)暂停该项目下一年度列为省重点项目,并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调整建设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追究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其行政分管领导组织项目实施的工作业绩,由省重点办通报省和设区市党委组织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省重点项目立功竞赛制度,对在省重点项目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厂商、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新闻等单位和个人,由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成绩特别突出的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重点建设功臣”称号,并由省总工会授予省“五一奖章”。

  对质量优、工期短、投资省、组织管理好并已经竣工验收投产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重点建设优胜项目”称号,同时,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有功人员予以一次性奖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表彰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表彰办法由省重点办会同省人事厅、省总工会制定,表彰具体工作由省重点办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建立省重点项目参建单位业绩信誉登记报备制度。每年底对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和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当年工作业绩、合同履约信誉情况进行登记报备,登记按信誉好差分甲、乙、丙三等,其中信誉好的甲等单位和信誉差的丙等单位在省级报刊上一并予以公布。登记为丙等的单位,自登报次日起一年内参加其它省重点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时,列为信誉不良情况处理。具体登记报备办法由省重点办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省重点项目经稽察或审计发现有重大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对项目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共设施项目中使用或主要使用省级、设区市级财政性资金(含省、设区市财政融资资金)建设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省级社会事业重点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非国有投资项目,经研究视同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扶持和奖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人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九条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 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 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第二十一条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二条 应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签订合约再保险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同时,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季度与关联企业签订的生效的临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

(二)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对于同一笔寿险业务,在法定责任准备金下,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八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会计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业务,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本会计年度合约分保中,对于4月30日之后签署的合约,应当于合约生效后一个月内上报下列资料:

1、合约名称及有效期;

2、续转或新签情况;

3、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其中,对人身保险公司,只需上报新增的或者有变动的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

4、直接分出情况:再保险接受人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5、经纪人安排情况:经纪人名称、份额、所在国家或地区,通过经纪人分出的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再保险接受人的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三)财产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以及本会计年度每一危险单位的最大净自留额;

(四)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本会计年度再保险安排的变动情况,主要包括再保合约的增加或减少、合约分保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的变化等。

第二十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于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将上一季度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会计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主要从再保险业务规模、手续费以及摊回、赔款以及摊回等分入、分出两方面表述。

(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三十一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三十二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一)在每年7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二)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三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与境外再保险交易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0月14日发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