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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7:27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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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

国家民航总局


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

2006年1月12日
国家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民航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办理因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的行政赔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的承办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赔偿申请;
  (二)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提出赔偿意见;
  (三)拟定行政赔偿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办理行政复议附带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复议案件;
  (五)执行生效的行政赔偿法律文书;
  (六)对追偿提出处理意见;
  (七)办理行政赔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办理与行政赔偿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办理赔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公民或违法采取其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
  (二)违法没收物品、运输工具或其他财产;
  (三)违法扣留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四)违法责令停产停业;
  (五)违法对生产设备、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产采取扣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收取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物、质押物的;
  (七)擅自使用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
  (八)对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不履行保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九)违法变卖财产或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或者有其他违法处理情形造成直接损失的;
  (十)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一)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民航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为要求赔偿。

  第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民航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民航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民航行政机关的,该民航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或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民航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章 赔偿程序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受害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提出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口头申请记录,并当场交由赔偿请求人签章确认。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代理人在提起、变更、撤回赔偿请求、递交证据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方面的代理权限;
  (三)代理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期间;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代理人签章。

  第十六条 同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
  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对其与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三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案件处理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和赔偿请求人。

  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还应当提供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还应当提供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证明,以及承受其权利的证明。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1.赔偿请求人不是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权要求赔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3.超过法定请求赔偿的期限,且无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4.已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5.以民航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的。
  (二)对未经依法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赔偿的,如该具体行政行为尚在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内,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向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经告知后,申请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并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如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应当作为申诉案件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具体行政行为经申诉确认违法后,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
  (四)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本民航行政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五)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属于本民航行政机关受理的赔偿申请,决定受理,制作行政赔偿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决定受理的,行政赔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经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后决定受理的,行政赔偿主管部门收到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同一行为分别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并案审理,并以收到后一个申请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第二十条 对赔偿请求人依法提出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行政赔偿申请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赔偿案件审理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赔偿请求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赔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赔偿请求人、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理赔偿案件实行合议制。实行合议制参照民航行政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议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合议人员应当申请回避,赔偿请求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合议人员回避。
  赔偿义务机关合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承办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承办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如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已经依法确认违法或者不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已经确认的结果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如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对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再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生效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当视为被请求赔偿的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
  (一)赔偿义务机关对本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的文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以本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为由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的文书;
  (三)复议机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复议决定书;
  (四)上级民航行政机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其他法律文书;
  (五)人民法院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及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在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之后,赔偿决定作出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赔偿案件审理,制作行政赔偿案件终止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第三人:
  (一)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
  (二)发现在受理赔偿申请之前赔偿请求人已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有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赔偿承办部门应当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1.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依法作出,没有违法情形的;
  2.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虽然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但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的;
  3.已经确认违法的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的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4.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直接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以上规定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最先收到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
  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经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取得一致意见后,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赔偿金额分割单。决定书和赔偿金额分割单应当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签章确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民航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已经确认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协商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协议书,并由双方签章确认。
  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请求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间中止,从中止期间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间继续计算: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或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其权利承受人的确定以及其权利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三)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决定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对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赔偿请求人也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或者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或者合法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行政赔偿决定、行政赔偿协议、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书。
  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五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方式及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赔偿:
  (一)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二)造成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或者按照损害程度予以赔偿;
  (三)造成财产灭失的,按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四)财产已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五)扣押的财产因民航行政机关保管不当或不依法拍卖、变卖造成损失的,对直接损失部分予以赔偿;
  (六)造成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七)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需要支付赔偿金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行政费用中垫支,并向民航总局财务主管部门作专项申请,由民航总局向国家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或者赔偿协议书;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进行行政处分和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国家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三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合法收据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应当报送国家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与追偿

  第三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导致国家赔偿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民航行政机关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对责任人员实施追偿时,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和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追偿的金额。
  追偿的金额一般应当在其月基本工资的1-10倍之间。特殊情况下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决定、复议决定作出或者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追偿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国家财政部门核拨的,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者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国家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追偿有申辩的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赔偿申请、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赔偿案件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赔偿决定,以及经责令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法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五十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受理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或者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复议申请,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达成行政赔偿协议,决定给予行政赔偿,以及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航行政机关包括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CCAR-17)的说明

  一、制定《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的必要性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规范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确保各级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准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是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主要法律依据,但这部法律中没有规定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后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虽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法律救济措施,但是在实施这部法律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操作等问题;
  2、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该决定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加强制度建设,严格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依法行政还存在不少差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救济;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在实务中,民航业内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也存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到的问题。
  为了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积极响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使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能时能够做到不错位、不越位、不缺位,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民航业内有效实施,针对民航业内遇到的实际问题,制定《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势在必行,条件也已经成熟。
  二、制定过程
  总局政策法规司从2004年4月开始起草有关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的办法,并于2004年11月形成征求意见稿,送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总局机关各部门、总局空管局征求意见,以上各单位从该办法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政策法规司在吸纳各单位、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并最终形成了《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送审稿。
  三、内容说明
  本办法共分总则、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赔偿费用、责任追究与追偿、法律责任、附则九章。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本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的定义和职责以及办案原则。
  第二章赔偿范围主要规定了民航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应予赔偿的法定情形以及民航行政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三章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主要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资格认定及其确认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途径。
  第四章赔偿程序主要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有义务赔偿的法定情形,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途径,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案件处理应当出具书面文件的规定,第三人的定义以及第三人参加案件的法定途径,请求赔偿时应当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赔偿义务机关的审查程序规定。
  第五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主要对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方式和标准作了规定。
  第六章赔偿费用对费用来源问题,规定了赔偿费用途径,同时对应当递交的书面文件作了规定。
  第七章责任追究与追偿主要规定了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措施及其具体金额,并对具体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主要对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办法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
  第九章附则主要对责任形式、时效等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四、主要问题说明
  1、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减免责任的说明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法中对民航行政机关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第一,将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列为民航行政机关免除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第二,将行政相对人过错导致的损失扩大列为民航行政机关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这样规定,更加细化了民航行政机关减免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更强。
  2、关于赔偿程序的说明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结合民航实际,并参考各项民航规章,办法在第四章赔偿程序更进一步细化了申请赔偿的法定程序。包括了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赔偿案件应当出具的委托书的具体事项、审查民航行政赔偿案件的方式、合议人员的资格确认、举证责任、终止赔偿案件审理的法定情形、行政赔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方式等共二十二条,占整个办法近2/5的篇幅,使本办法成为各级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主管部门、赔偿请求人及其各级民航行政机关的相关工作准则。
  3、办法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作出了规定,具体做法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使得办法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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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党中央、国务院对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极为重视,作出了一系列重要决策,最近召开了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两高”党组就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给党中央写了报告,这个报告已经党中央同意,并由中共中央办公厅予以转发。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坚决严肃地贯彻好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和中办发〔1993〕11号文件精神,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严惩一批走私犯罪分子,坚决刹住走私犯罪活动发展蔓延的势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积极参加打击走私联合行动。各级检察、审判机关要认真组织全体检察、审判人员学习领会党中央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坚定不移地贯彻“两手抓,两手硬”的方针,充分认识当前走私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正确分析反走私斗争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深刻领会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对于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巩固人民政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抓好反走私斗争的政治责任感,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部署下,积极参加打击走私联合行动。在履行检察、审判职责的过程中,要以党和国家的大局为重,坚决排除地方保护、部门利益和行业腐败行径的干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切实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现象。
二、严格执法,重点查办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在检察、审判工作中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要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允许以罚代税、以罚代刑。对已作罚没处理、党政纪处理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中办发〔1993〕11号文件的规定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交由人民法院审判。在检察、审判工\作中遇有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干扰秉公执法和依法审判的,要及时向党委报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对走私犯罪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以及污、受贿的,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对其中不构成犯罪的,也应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狠抓办案,突出查处大案要案。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积极行动起来,加强同公安机关、海关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协同动作,抓紧查处一批走私大案要案。检察机关要坚持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活动,并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情况;审判机关要提前了解案情,复核证据。各地特别是沿海、沿边地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从实际出发,抓紧起诉一批、审判一批大案要案,并有计划地集中公开宣判一批大案要案,以震慑犯罪、鼓舞群众。在工作中,要坚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不允许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四、坚持从严从重方针,严厉惩处走私犯罪分子。为迅速扭转走私犯罪活动猖獗的局面,刹住其发展蔓延的势头,必须坚持从严从重的方针,否则镇不住,治不了。对走私犯罪分子该逮捕的要及时逮捕,该起诉的要抓紧起诉,该重判的必须重判,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杀掉。
对免诉、免刑、缓刑要从严掌握,不得超越法律规定从轻处罚,更不准违法减轻处罚。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反走私不仅是一场经济斗争,而且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是反腐败斗争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新时期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领导同志务必高度重视、身体力行,精心组织、精心指挥。各级领导都要亲自抓大案要案,组织得力干部承办案件。上级检察和审判机关要加强领导和监督,下级检察、审判机关在工作中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并切实把集中打击和综合治理结合起来,把猖獗的走私势头打下去,为夺取反走私斗争的胜利尽职尽责。


金昌市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金昌市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市长:郑玉生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金昌市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市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扩大人民群众医疗保障范围,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门诊与住院医药费用补助兼顾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按市上统一制定的标准筹集,以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门诊与住院兼顾,体现公平。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五)属地管理,封闭运行。
  (六)个人缴费以家庭为单位。
  (七)基金按年度征缴。
  (八)建立门诊医药费代金券制度。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组成:
  (一)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合人员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六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为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每人每年40元,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6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区)级财政按每人每年4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个人缴纳20元。农村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二女结扎户等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由各级政府承担,个人不缴费,其中,中央财政转移支付40元,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区)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七条  市、县(区)财政按每人每年各1元的标准筹集大病补助基金。
  第八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对象是全市具有金昌户籍的农村居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以家庭为单位缴纳个人参合费。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征缴机构要为其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参合人员免缴有关合作医疗卡证工本费。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依据其用途分为家庭门诊账户基金、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大病补助基金、风险基金五部分。家庭门诊账户基金主要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主要用于需要长期或终身在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地方病医疗费用的报销;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农村居民参合人员因住院发生医疗费用的报销;大病补助基金主要用于农村居民按住院统筹报销比例报销后,个人自付费用过高的补助;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和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导致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大病补助基金三项基金,在当年年底若出现透支,可以相互弥补,如果以上三项基金均透支可由风险基金弥补。
  每个农村居民筹集的102元合作医疗基金中,20元进入家庭门诊帐户,4元进入特殊疾病门诊基金,70元进入住院统筹基金,5元进入大病补助基金,3元提取为风险基金。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医疗费用补助额度标准为:
  (一)住院医疗费的报销
  1、在一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为100元,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9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元;在二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为300元,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85%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0元;在三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为2000元,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7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0元。农村二女结扎户,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报销比例分别提高5%。
  2、农村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二女结扎户等参合农民,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取消起付线,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剩余部分分别按90%、85%、7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元、30000元、30000元。
  3、在一、二级定点医院正常住院平产分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合农民,永昌县,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300元,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降消”项目一次性补助医疗费150元,剩余150元从合作医疗住院统筹基金中予以报销,个人不缴费;二级医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500元,“降消”项目一次性补助医疗费150元,剩余350元从合作医疗住院统筹基金中予以报销,个人不缴费。金川区,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300元,二级医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500元,全部从合作医疗住院统筹基金中予以报销,个人不缴费。永昌县,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进行剖宫产手术的参合农民,“降消”项目一次性补助医疗费150元,剩余部分按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金川区,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进行剖宫产手术的参合农民,按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
  4、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外出(限国内)务工人员或学生在外就医后,可在当年度12月30日前,持用工单位或学校证明或暂住证、住院资料,回原地按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
  (二)特殊疾病大额门诊医疗费的报销
  1、对患有糖尿病合并并发症、高血压Ш期合并并发症、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慢性肝炎(活动期)、甲亢、精神病6种特殊疾病患者所发生的大额门诊费用,经县(区)合管办审核后,给予报销。
  2、报销办法:特殊疾病大额门诊对症治疗医药费的报销起付线为500元,经审核后,对年度内累计对症治疗医药费超出起付线的费用可分段按比例报销,其中500元—3000元者,按25%的比例报销;3000元—5000元者,按30%的比例报销;5000元以上者,按35%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5000元。对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大额门诊医药费报销比例提高5%。
  (三)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家庭门诊账户基金以《金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基金代金券》代替,凡是在市内村卫生所、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者,“代金券”可代替现金交费,也可用“代金券”支付住院时发生的自付费用,“代金券”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兑换现金或用于冲抵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缴费资金。
  (四)不予补助的医药费
  1、未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人员发生的医药费用。
  2、自购药品、伙食费、取暖费、救护车费以及与治疗无关的费用等。
  3、器官移植、美容、换瓣膜及安装起搏器等费用。
  4、违法犯罪、工伤、斗殴致伤、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国外就医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5、无有效转诊、转院手续或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6、输血、白蛋白及营养、保健药品。
  7、合作医疗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
  第十四条  参合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户口薄)、《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实行直报制度,在费用结算时,参合农民只支付自费部分,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按规定直接报销,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区)合管办审核,再由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垫付资金。享受济困病床医疗费用减免的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各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优惠的医疗费用冲减个人支付的自费部分,不得冲抵应报销的费用。
  第十五条  参合人员因病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转诊制度,在县(区)合管办办理转诊手续后接受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县(区)卫生部门要将《金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与本办法同步实施,构建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和医疗救助“三位一体”的合作医疗保障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与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对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和大病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高的参合人员,民政部门要按照各级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财政、民政、计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工作。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是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方案、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以及“代金券”的印制或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二)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运行,并负责基金的征缴和医药费用审批并开具申请支付凭证。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中低保户、五保户等人员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确认工作。
  (四)残联负责对农村居民中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确认工作。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村委会协助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市卫生局合管办是全市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合作医疗相关政策。
  (二)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制度方案、办法的制定。
  (三)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指导、督导检查及日常管理。
  (四)负责汇总全市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计数据,定期分析并公布全市合作医疗基金的运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区)卫生局合管办是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
  (二)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三)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核算管理及统计等工作。
  (四)审核并补偿参合农民的医药费。
  (五)审批参合农民医疗转诊。
  (六)定期报送或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合人员的监督。
  (七)调查处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案件及群众举报、投诉等。
  (八)按照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九)规范管理新农合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农民登记、医疗费用台帐。
  (十)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十一)协助开展宣传动员和农民参合资金的收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乡(镇)、村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及计划免疫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合作医疗报销补助及相关配套办法制定的大病补助和医疗救助。
  (三)享有对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年12月底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区)卫生局合管办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卫生部门报送合作医疗运行情况。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向上级财政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参合人员有权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情况,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乡(镇)及村级组织应定期公布参合人员合作医疗报销情况。
  第三十条  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合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合人员和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合资格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要从维护农村居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动态管理制度。县(区)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书,定期进行考核。把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畴。也要把医疗费用上涨幅度控制在5%以内,对平均医药费用过高,上涨幅度超过5%的部分全部从市内一、二级医疗机构中扣除,无法扣除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严禁随意扩大用药目录。严格执行药品网上招标采购制度或药品询价厂家直销制度,规范各项诊疗行为,严格控制参合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安全运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原《金昌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金政办发〔2004〕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