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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15:47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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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外经[1999]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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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编制项目建议书

  (一)由中方投资者编制,主要论述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包括:

  1.项目投资目的及内容(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要结合对本行业及本地区的产品结构调整及扩大出口);

  2.中外合作方的国别、法定地址、法定代表及经营状况;

  3.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比例及资金来源;

  4.拟转移的生产技术、设备及带动出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情况;

  5.产品的市场(含周边市场及转口可能性)及项目经济效益的初步分析。

  (二)申报项目建议书时,应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1.合作外方的资信情况;

  2.合资、合作的初步意向书;

  3.向我驻外经商机构(去未建交及特定国家向外交部)汇报情况的纪要,或由中行驻外机构及国外专业资信调查机构出具项目的初步咨询意见;

  4.国内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特定项目)。

  二、关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由合作的各方共同(或委托)编制,应为拟建项目的决策提供全面、科学的依据。包括:

  1.项目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

  2.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资金落实方案;

  3.根据市场调查确定的项目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含对本地区相关产品结构调整的影响);

  4.技术设备和工艺过程的选择及依据;

  5.市场情况分析(含周边市场及转口可能),经济效益(含汇率风险考虑)及投资环境的评估;

  6.项目进度计划;

  7.结论、问题和建议。

  (二)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报送下列文件(或复印件)一式二份:

  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2.国内有关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对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3.外汇管理部门对项目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和风险审查的意见;

  4.产品返销国内情况:一般不返销国内;需返销国内的,要有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5.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需提交国家甲级咨询机构的评估报告;

  6.我驻外机构或外交部(未建交及特定国家)对设立项目的初步意见,或由中国银行驻外机构及国外专业资信机构出具的项目咨询意见。

  三、其他注意事项请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根据要求,指导企业认真做好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并严格把关。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委对外经济协调司联系。(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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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在境外设立企业、机构审批细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在境外设立企业、机构审批细则
1996年6月28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做好建设部在境外设立企业(包括设立各类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办事机构的审批工作,促进其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建设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境外设立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生产制造、房地产开发、服务及技贸、技工贸等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或参股等形式),以及设立其他机构;
(二)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因业务需要,在异地或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
第三条 设立的原则
(一)能充分发挥建设部所属单位的优势,开辟境外市场,并有利于内地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
(二)能为内地扩大出口创汇、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并有利于加强内地和境外的经济技术合作;
(三)有利于汲取先进管理经验、先进技术,增强部属单位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第四条 申请资格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享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简称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
(二)因业务需要,经专门论证,有必要在境外设立机构的企事业单位,也可申请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
第五条 审批部门及权限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境外设立经贸企业和机构的审批工作。限额以下的企业和办事机构(驻港澳机构除外)由建设部直接审批,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境外设立金融机构的审批工作;
(三)国务院港澳办公室负责在港澳地区设立除一、二项所含驻港澳企业和机构之外的其他企业和机构的审批工作;
(四)在境外批准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活动,如需扩大,应按本条款规定的审批分工进行报批。
第六条 审批程序
(一)凡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的单位向部提出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协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产权登记证、资信证明等);
(二)经部初步审核同意立项后,由部征求驻外大使馆意见(驻港澳机构除外);
(三)进行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四)凡符合建设部审批权限的企业和机构,由建设部审批,再由申请单位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领取批准证书;应由其他部门审批的企业和机构,由建设部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单位办理程序及报送材料
(一)申请单位上报立项报告,需附下列文件:
1.项目建议书;
2.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
4.合作意向书。
上述文件均应报送中文,或中外文同时报送,一式三份。
(二)获部批准立项的企业和机构在得到驻外大使馆支持意见后,由申请单位持有关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三)合作项目则进行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的正式签订工作。
(四)申请批准报告,需附送下列文件:
1.项目建议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的材料;
3.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意见;
4.企事业单位章程;
5.合资、合作的协议、合同、章程;
6.合资、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
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以中文为准,或中外文同时报送,一式四份。
(五)获准单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办资金调拨和人员派出手续。
(六)经批准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在当地注册登记后一周,持有关批准文件到驻外大使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驻港澳“窗口公司”登记报到。
(七)有关登记材料及企业和机构基本情况在登记一个月内报送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审批部门有权对上报不符合规定的文件限期要求申请单位修改。
第九条 机构变更
(一)企业和机构如调整派出人员编制,从境内调出资金,成立集团公司,在境外股份上市等,应按设立的审批程序报批。
(二)经贸企业和机构如更改名称、变更合资、合作对象、调整投资额和股份比例,且不需从境内调出资金,也不需内地提供担保的,须事先由主管单位将报告及有关材料报建设部,原审批机构在收到报告及有关材料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若我方改变股份比例后占50%以上(含50%)、在港澳我方新投资累计超过三千万港元的,视同新设立企业和机构,须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参股
部属企事业单位向境外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参股,视同设立企业和机构,需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港澳地区及其他境外中资企业和机构(包括合资)参股港澳地区企业,参股资金不需从境内调出,也不需由内地提供担保,金额在三千万港元以下(含三千万元),且参股比例在50%(指中资参股累计数)以下的,经企业的内地主管单位报建设部同意后,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批。参股金额在三千万港元以上或参股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视同在港澳地区新设立企业和机构,须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金融机构如更改名称、变更合资对象、调整投资额和股份比例或参股,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公司
为了开展工程承包、房地产开发业务等而确需成立的一次性项目公司,如在境外自筹资金,并不需内地单位提供担保,不需从内地派出人员,可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同意后,报驻外使馆审批,港澳地区分别报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批。项目一经完成,即须办理公司的注销手续,并将有关法律文件等资料报送建设部、驻外使馆、港澳地区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
第十二条 机构撤销
境外企业和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单位应依原报批程序申请予以撤销,或由审批部门责令主管单位将其撤销,并相应撤回派出人员,调回资金。
1.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注册登记或尚未开业;
2.原批准的项目已经完成,或合同已经终结;
3.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
4.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协议;
5.严重违法乱纪。
第十三条 建设部境外企业和机构均应接受部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部受理、申报、审批境外企业和机构及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下达之前未按规定报批擅自设立的企业和机构,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办法的通知

1989年6月27日,农业部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局(厅),渔港监督处,中国水产联合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遵循《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的原则,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以下简称《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办法通知如下:
一、《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是供400马力(300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1988)渔(港)字第1号“关于加强渔港水域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的要求记录油类作业所用。
二、各渔港监督机关在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应对渔业船舶配备油类记录簿及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没有按规定配油类记录簿的,必须立即纠正。记录不正规的,视情节轻重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十一章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用汉文记录;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汉文记录为准,还需要有英文或法文记录。
四、油类记录的字体要书写清楚。每项作业的项目、细目及细目所示内容应即时按顺序书写在相应的空格内,不得涂抹。对需更正划销的字、词、句,应用双划线“=”全部划销。并且,更正人须在更正划销的字、词、句的下方签署姓名和日期。
记录的每一操作过程应由负责作业的人员签署姓名和日期,每一页记录应由该船船长签署姓名和日期。
五、《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完后,需到主管机关凭旧簿换新簿;旧簿由主管机关保留三年;记载有重大污染事故的旧簿存入该船舶档案。
六、《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应妥善保管;如船舶登记项目有变更,其《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依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以旧簿换新簿,否则,以未按规定配油类记录簿处理。此旧簿按本办法五的规定管理。
七、《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规格、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统一规格、式样自行印制、编号和签发。发放《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要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依国家物价局(1988)价涉字第48号《关于加强证照费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