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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7:41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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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6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哈尔滨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根据《黑龙江省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总体方案》(黑乙醇〔2004〕1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的要求,调整全市能源消费结构,开发石油替代资源,促进粮食生产、转化、消费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改善汽车尾气排放,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努力为人们创造一个清洁、绿色、健康的生活环境。

  二、工作目标
  从2004年1O月1日起,全市封闭运行,全面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用油除外),形成车用乙醇汽油生产、调配、运输、销售、使用的良性运行机制,保证车辆安全可靠运营,控制汽车尾气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三、生产与销售
  调配车用乙醇汽油所需变性燃料乙醇由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所需组分油由中国石油哈尔滨石化分公司负责提供;车用乙醇汽油由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和中国石油哈尔滨石化分公司调配中心负责调合、配送。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配置”的原则,由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负责乙醇汽油调配中心规划建设。依托现有储运设施和加油站,以中石油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为主体,以其他零售批发企业为补充,建设乙醇汽油销售网络。任何未经批准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乙醇汽油。

  四、技术规范与标准
  变性燃料乙醇的生产执行《变性燃料乙醇》国家标准(GBl8350----2001)。
  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的生产执行中石油企业标准(Q/SY48----2O02)。
  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执行《车用乙醇汽油》国家标准(GBl8351----2001)。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的建设和加油站的改造执行中石油《车用乙醇汽油调合设施与加油站设计技术规定》(Q/SY47----2002)企业标准及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和启动阶段。8月25日前,成立工作机构,制定下发工作方案,召开动员会部署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分别制定宣传、陈化粮调拨、生产储运、市场封闭、加油站清洗改造、技术培训等专项工作方案。

  (二)过渡阶段。8月26日起,改造完毕、通过验收的加油站开始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未改造的加油站抓紧时间做好改造和验收工作;加强车用乙醇汽油储备和调运工作,确保改造完毕的加油站及时销售车用乙醇汽油。9月15日前,所有油库和加油站销售并处理完库存普通汽油。9月20日前,安全生产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完成全市油库、加油站维修改造的检查验收工作。

  (三)封闭运行阶段。10月1日起,全市全面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开展监督使用大检查,确保推广工作顺利实施。

  六、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体系。成立市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和中石油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市经委、发改委、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环保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粮食局、物价局、安全生产监督局和哈国税局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暂设在市经委(待市商务局组建后再移交),主任由市经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下设综合组、市场销售组、科研生产运输组和监督检查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市)也要参照市领导小组的组建形式相应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地区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及时协调解决推广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部门实施方案;要充分考虑推广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二)落实责任,加强监管。各成员单位要在市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市经委代市商务局负责车用乙醇汽油推广的组织协调工作;市成品油整顿办公室和市石油公司负责调配中心建设和加油站油罐清洗改造工作;市交通局负责车辆供油系统清洗定点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认定工作;市公安消防支队和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加油站油罐清洗改造的安全消防检查验收工作;市环保局负责环境监测工作;市工商局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监管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市场销售价格监管工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检查和加油站计量监督工作;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和粮食局负责,于车用乙醇汽油陈化粮上报国家批准并经省里确定供应价格后,做好生产燃料乙醇所需陈化粮调运工作;其他相关单位也要各负其责,认真作好相关工作。各区、县(市)都要相应制定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方案,明确责任,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舆论氛围。要统一制定宣传方案,印发“宣传手册”和“用户指南”。采取公益广告、专题采访、开辟新闻专栏等多种形式,以科学的理论和真实的检测数据为基础,广泛倡导使用乙醇汽油,提高环保意识,在全市范围内营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环境、有利于人民健康的良好舆论氛围。

  (四)认真做好油品配送、技术培训、咨询和服务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组分油和变性燃料乙醇的生产、运输和调配工作,保证油品供应。加强专业技术的培训和咨询工作,组织成立技术服务队,针对消费者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赴现场进行技术服务。

  (五)落实乙醇汽油相关的财政税收政策。有关部门要严格贯彻国家发改委等8部委《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改工业〔2004〕230号)精神,用好、用足国家相关财政补贴、减免税以及价格政策。

  (六)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加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及时解决推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区、县(市)领导小组要建立推广工作周报制度,年底前,每周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1次推广工作进展情况。

                           200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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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不是消费者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一段时期来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在我国部分地区流行,为了控制疫情社会各届采取了多种有效措施,在大家努力下非典疫情基本已被有效遏制。在所有阻击非典的措施中,对非典病人及疑似患者的隔离治疗是所有措施中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这种做法有《传染防治法》做为其法律依据。通过这一事件,医患法律关系的另一个特点显现出来 ,即医患之间不是简单的消费关系,患者不是消费者。
一、问题的提出
患者是不是消费者这一问题的提出始发于两个动因:其一,消协可否介入调处医疗纠纷;其二,医患纠纷中患者可否要求双倍返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94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依据这一法律规定1985年在我国已成立的消费者组织迅速发展壮大,至九十年代初我国消费者组织在县以上行政区域已基本普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网络初具规模。消费者协会成立以后围绕市场经济下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了大量工作,尤其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促进消费者建立科学的消费观等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绩,在全社会唤醒了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消协因自己的工作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同与尊重。
与消费者权利意识上升的同时,全社会的公民的权利意识同步上升,患者作为社会的一员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要求同样日益提高。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条件的改善,患者对医疗结果的期待值提高了,在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医患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医疗行政部门处理纠纷的公信力受到前所未有的怀疑,谁来处理医患之争成为人们关心的话题,消费者协会的参与自然而然地被提及。王海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第一个试尝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向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主张双倍返还的消费者,其知假买假并依法索赔的行为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王海现象成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独特现象。前有车后有辙,一些患者在一些纠纷中同样想到了双倍返还问题,基于以上两个因素一些患者积极主张患者就是消费者这一观点,消协也不失时机地介入医患纠纷以保护患者“这一特殊消费群体”;与此相反医疗从业人员否认医患之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医患之争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争议由然而起。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规定患者是消费者
长期以来,患者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论有很多见仁见智的观点,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文规定患者是消费者。我国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法律渊源及法律适用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确规定该法适用医患关系;不仅如此有立法和司法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均未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释称医患之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我们说医患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国际上大都不认为患者是消费者,做为大陆法系鼻祖的德国及民事法律比较发达的法国均不认为患者是消费者;我国台湾地区仅有个别判例认为患者是消费者,这些判例出现后台湾医师公会进行强烈反对其后台湾地区的医患之争亦未再适用台湾地区的“消保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消费者给出明确的定义,因此一些人称医疗行业就应当包含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之列,事实上这是对医疗服务的一种误解,关于服务的定义,芬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让我们明确看清消费者的内涵,芬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该法所称商品包括消费性货物及消费性服务,消费性服务包括修理业、旅游业、文化业、运输业、货物储藏及保险业等,由此可见医疗卫生业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业之列;印度1986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列明了该法所称服务的内容,医疗行业未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之中。因此我们说从与世界接轨的角度,患者也不是消费者。
三、医患关系的特点决定了患者不是消费者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保证得到可供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消费者的上述权利在每一个消费行为中都可以也都应当得到落实,反观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权利则难以简单地套用。
同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一样,医患之间也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这一合同关系表现出了其他任何合同关系都不具有的特点,这表现在:
1、强制缔约:这是公法对医患合同关系进行的限制,这一特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任何情况下医方无权拒绝患者的治疗要求。若病人的病情超出了医生的专业或治疗能力,医生有义务指示患者转医,但对危重病人必须就地治疗,不得拒绝急救;其二,当患者为甲类传染病或疑似甲类传染病时,医方有权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和强制隔离,显然一般的消费关系不具有这一特点。
2.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抽象的诊疗过程而不是保证医疗结果:一般消费的目的均可要求一定的结果,但是这一目的在医患法律关系中难以实现,因为现代医学科学尚不能满足人们的所有要求,医护人员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只能保证尽最大的努力,除美容整形变性等特殊医疗服务合同外,要求医疗服务合同达到一定的目的显然是不可能的。
3.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治疗决定权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另一大特点:随着社会的进步,要求医生在进行重大侵袭性医疗行为时尊重患者的最终决定权是目前医疗界的共识,这也是法治社会对患者人格权尊重的体现。但是请不要忘记在医患法律关系中,毕竟医生掌握专业知识,医生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医生仍可决定治疗方案的取舍,这在其他消费行为中是不能想象的。
4.医患之间是高度合作的关系:医患服务合同的另一大特点是双方在一个合同关系中目标一致,这与其他消费关系也显著不同。
从医患法律关系与一般消费合同的显著差别我们可以看出,医患法律关系有很多与一般消费关系显著不同的特点,医患之间不是简单地买与卖的关系,二者是以生命健康为代价建立起来的高度协作信任关系,医患之间不能简单地用一般消费合同来衡量。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是政府实施的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公益事业,我国医疗收费尚未实现按成本收费,特别是医疗服务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在医患关系中患方支付的诊疗费(而非药费和器械费,关于药品与器械笔者将另行专门论述)是一种难以量化的东西,因此医疗纠纷的双倍返还要求不具有公平性,不应在医疗纠纷中简单地套用。
四、全社会都应大力保护患者的权益
谈到这里我们反过来提一个问题,患者不是消费者其权益是否就难以保障?答案是否定的,目前我国已相应完备地建立了医事法律制度,不是消费者的患者其权益一样可以得到保护。
首先,我国《执业医师法》已经颁布实施四周年,《执业医师法》是我国医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该法明确规定了较高的从业要求,其目的就是从人员素质上把好进门关以确保患者生命健康权。
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对广大医护人员及医疗机构提出了较多的要求,从制度上保证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该《条例》也规定了医患纠纷的索赔途径及赔偿标准,其规定是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
最后,依据《医师法》中国医师协会已经成立各地方医师协会也在逐步建立,医师协会的建立是与WHO相适应的一个发展趋势,协会的重要目的是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加强行业管理就是维护患者的权益,而医师维权决不是以患者权益被侵害为前提,医师维权的最终目仍然是保护广大患者的利益,医患之间没有根本利益的冲突。
没有任何经营者可以强迫消费者缔结合同,医方则可在一定条件下对特殊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目前的“非典”治疗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一般的消费关系,医患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大消费者协会为患者提供保护的初衷值得肯定,但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医患之争,患方的权益同样能够得以保障;虽然我国的医患关系还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相信随着医师执业环境的改善,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深入开展,良好医患关系的建立终将实现!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6〕26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9号),针对保险业的实际情况,现就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也是保险业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的一个重要机遇。按照中央部署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党的十六大以来,保险业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改革不断深化,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监管工作不断加强,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断提高,市场竞争日趋规范、秩序良好,市场体系更加完善,各项业务健康快速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我国保险业还处在初级阶段,影响保险业发展的因素比较复杂,商业贿赂现象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资金运用等业务领域均不同程度有所存在,有的还比较严重。

  商业贿赂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原则,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妨碍保险资源合理配置,损坏保险业形象;商业贿赂增加公司经营成本,造成资产流失,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商业贿赂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保险员工队伍。商业贿赂危害严重,任其发展下去,必然会极大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治理商业贿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维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提高诚信水平、树立保险业良好形象的必要措施;是全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预防和惩治腐败的重要内容。各单位各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危害性,深刻理解开展专项治理的重要性,提高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

  二、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目标

  通过扎实有效地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达到下述目标:保险业商业贿赂现象大为减少,突出问题得到解决,市场秩序更加规范;保险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经营理念进一步端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的观念明显增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控制度更加完善;保险行业维护公平竞争的规章制度更加健全,业内自律明显增强,行业信誉进一步提高;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基本建立。

  三、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指导原则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保会精神,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要切实从保险业实际和特点出发,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

  (二)依法治理。治理商业贿赂,要依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依据保监会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开展工作,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检查,依法纠正,依法惩处。

  (三)积极稳妥。要服从服务大局,坚持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要积极治理商业贿赂,又要保持企业正常经营。要注意把握政策界限,正确区分正常的商业交往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界限,正确区分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的界限。要通盘考虑,分步实施,渐进有序地把工作推向深入。

  (四)突出重点。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明确工作重点,着力解决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身利益、严重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损坏保险业形象的突出问题。各单位各部门都要以一、两个突出问题为突破口,务求抓出实效。

  (五)标本兼治。要运用教育、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对商业贿赂进行综合治理。既要着力消除商业贿赂现象,又要注重根治产生商业贿赂的原因,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长远,努力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深入探索有效的预防措施,完善规章制度,大力加强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建设。

  四、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治理范围和重点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业实际情况,在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中,要认真检查和纠正下列不正当交易行为:

  (一)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直接、间接给予投保人或其工作人员回扣、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向保险中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合法保险中介以外的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账外暗中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收取手续费、佣金、财物或其他利益。

  (五)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给予投保人、委托人、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财物或其他利益。

  (六)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因收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违规进行承保或理赔。

  (七)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定点、定损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八)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运用业务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账外暗中给予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九)保险行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招标、广告宣传、服务采购、研究资源采购、物资采购、资产处置、基本建设等过程中,非法收受、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十)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规章制度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要重点治理保险业务中以手续费名义操作的各种不正当交易行为。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明确并细化本单位的治理范围,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并要突出重点,增强专项治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五、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自查自纠。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是经营者进行自我教育、纠正不正当经营观念和行为的一种有效措施,是治理商业贿赂的一个重要手段。保险行业要从今年3月份开始,用9个月左右的时间进行自查自纠,到11月底基本结束。

  各单位,尤其是保险企业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要在摸清不正当交易行为底数、全面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自查自纠方案,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任务,提出具体要求和措施。自查要按照动员部署、对照检查、落实整改三个阶段进行。要检查经营思想是否有不正当交易是“潜规则、润滑剂”的错误观念,检查经营活动中是否有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破坏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检查内部管理机制是否建立健全。

  要严格进行自查自纠,坚持原则,严肃对待,不走过场。要实事求是,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根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影响大小和认识态度等,予以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虽有问题,但能主动说清并认识错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结合纠风工作予以解决。对自查自纠不力的单位,要加大督导力度。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要从严处理。

  各单位要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认真研究和提出整改措施。要落实整改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加强督促和指导,确保各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在自查自纠过程中,各保监局要对辖区保险企业进行督查,上级单位要加强对下级单位的督查。各单位要定期向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报告自查自纠情况,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抽查。

  (二)专项检查。保监会有关部门和各保监局要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开展工作。要明确检查重点,加大检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突出问题。要加强对保险企业内控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强化内部管理;要加强对车险、大型商业保险项目、银行代理保险、团体保险等领域的监督检查;要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尤其是兼业代理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提高业务和财务的真实性;要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检查,强化责任追究,督促企业完善投资交易的监控措施。

  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要把不正当交易行为作为一个重点,深入进行检查。

  (三)查办案件。要严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防止失之于宽、失之于软。

  要认真对待自查自纠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以及信访投诉反映的案件线索。要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发挥保监会、保监局、保险机构纪检监察部门、行业协会等举报投诉网络的作用,动员干部职工反映和举报商业贿赂问题。要注意保护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商业贿赂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要突出查办大案要案,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金额大、影响面广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做好协查工作。要严肃查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要准确适用法律和政策,坚持宽严相济。要敦促有商业贿赂问题的单位和人员向执纪执法部门主动交代。对主动交代问题并积极退赃的,酌情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四)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治理商业贿赂既要集中开展专项治理,又要从大局和长远出发常抓不懈,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相结合,与端正经营理念、促进行风建设相结合,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结合。

  加强宣传教育。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业绩观,强化依法合规、公平竞争的经营理念,纠正错误认识,倡导诚实守信,反对弄虚作假。要积极运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开展宣传和进行警示教育,增强全行业的法规意识,筑牢抵制商业贿赂的思想防线。《中国保险报》等有关媒体要开辟治理商业贿赂专栏,专栏要坚持正面宣传的原则。保险行业协会要认真开展行风评议,积极倡导规范诚信,努力维护公平竞争。

  健全自律机制。保险企业要完善员工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推行反商业贿赂承诺制,严格遵循公平竞争规则。要加强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加强对重点环节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发展电子商务,加强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完善核算体系,减少中间环节,堵塞管理漏洞。

  加大监管力度。要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要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防止不正当交易。要抓紧制定保险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保险营销员管理、保险资金运用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规章,抓紧制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银行代理保险管理、保险资金管理、保险资金托管管理等方面的规章,抓紧完善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和兼业代理管理等方面的规章。要狠抓制度的落实,严格按章办事。

  深化改革。要深化保险企业改革,进一步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建立科学的决策、执行程序,规范决策和执行行为;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完善高管人员、基层单位的业绩评价标准和考核机制。要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努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良性运转、充满活力的市场体系。要进一步完善准入机制,丰富市场主体类型并大力培育成熟市场主体,规范发展中介市场,推进保险中介的专业化经营。要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推动监管理念、监管方式创新。要注重在动态监管、事前事中连续监管和促进企业增强控制风险的自觉性上下功夫。尤其要着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保险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六、有关要求

  治理保险业商业贿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各单位各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要求,真抓实干,不可敷衍塞责,应付了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精神,认真学习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正确把握形势,切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自觉性,务必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单位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要明确负责同志和具体负责部门,一把手要亲自挂帅,定期听取汇报,指导工作,督促落实。要紧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明确目标要求和工作步骤,确定治理重点,制定有效措施。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注意把握进程,及时排除困难,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强化责任,严格监督。要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和有效的工作机制。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要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大案要案线索,不得瞒报漏报,更不能压报。要严格督导,严格巡查,上级单位要在下级单位确定若干联系点。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各地区各单位自查自纠、案件查处和长效机制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深入调研,加强协调。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增强专项治理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监管机构各部门要经常沟通,加强协作,共同探讨有关问题,研究相关措施,形成治理合力。保监会各有关部门、各保监局以及保险企业要加强与工商、税务、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争取配合和支持。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确保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