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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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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大


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2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0年4月2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3月1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4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指除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以外的经济成分。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和参与市场竞争中享有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主体同等的权利和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除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限发展比例,不限发展速度,不限经营规模。

对本县经济发展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申请从事限制性生产、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具备相应条件的,应予以批准。

第七条 引导、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依法租赁、承包、兼并和购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允许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内参股、控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承包农村山林、水面、非耕地开发、兴办绿色产业。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依法兴办教育、医疗卫生、科学文化、环保、旅游等公益事业。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下岗职工、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从事个体经济、兴办私营企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开发型、科技型的项目和到农村兴办绿色产业。凡经批准,离职期间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经济、到私营企业就业,人事部门负责管理毕业生档案,计算工龄。

非本县户籍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到私营企业就业,与本县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修建集贸市场及其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投资兴办各类市场及其设施,开办工业、农产品加工业等生产场所,土地转让金优惠30%。

第十四条 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项目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贩运除国家明令禁运的生产原料和产品,任何部门不得非法设卡检查,不得借故重复收取同类税费。

第十六条 凡申办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生产经营有关手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对不予办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凡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活动的非本县户籍人员可以申请落户,公安部门应予办理正式户口或临时户口。对持临时户口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按常住人口管理,不得收取暂住费。

第十八条 非本县农村户口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连续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半年以上的;本县农村户口人员到县城规划区内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请办理本县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九条 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非本县户籍的常住人口的从业人员,其子女在本县就近读中小学,享有同当地中小学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的信贷政策,安排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上交的税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专户管理,用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或信贷担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与本县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有关部门在收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规费时,实行收费证、收费卡制度。收费人员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收费。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征税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处罚,只能由国家授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作出扣押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强迫接受服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向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和以检查为名索取财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安全生产管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和提起诉讼,有关机关和部门应依法受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个人按国家赔偿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及时办理,对无故拖延的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关办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退还财物,造成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个人,退还多收的款项、索取的财物;对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刁难,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体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不依法纳税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违法生产经营中不履行法定义务需作出经济处罚,数额较大的,应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八条 在本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港澳台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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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

国办发(20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了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和整顿建筑市场的工作,使违法违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建筑市场秩序有所改善。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建筑市场秩序混乱的状况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扭转。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分工协作,各负其责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由建设部会同国家计委、监察部、交通部、水利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具体实施方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监察部门对重点案件要提前介入,严肃查处。对在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中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坚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不仅要检查在建工程项目,而且要对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企业等市场主体进行全面清理和整顿。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主要任务是: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严肃依法查处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行为;切实加大建筑市场监管力度,解决规避招标和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的问题;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综合治理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继续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加强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政府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的水平;做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纠正对建筑市场违法设障、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保护的行为。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抓住管理薄弱的环节和地区,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开发区以及县以下地区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专项整治要重点抓好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依法查处规避招标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问题;

  (二)依法查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和监理单位违法转让监理业务,以及无证或越级承接工程业务的问题;

  (三)依法查处不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以及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等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问题;

  (四)依法查处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偷工减料等问题;

  (五)坚决纠正政府主管部门不依法行政和监督执法不力的问题;

  (六)大力整顿和规范装饰装修工程活动和装饰装修材料市场秩序,加强管理,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要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检查工作,切实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于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依法作出处理,特别是对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的违法违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起到威慑和警示的作用。

  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处罚时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决不能降低处罚标准。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不仅要追究、处罚责任单位,还要追究、处罚到责任人。要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凡是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与员也要依法处以相应罚款;对于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要责令停止执业或吊销执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要与惩治腐败相结合。对于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或者插手工程发包、承包以及其他建筑市场违法违纪案件,特别是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幕后的腐败案件,要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坚决一查到底,依法惩处,决不姑息。要严肃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行政责任,严厉查处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或包庇、纵容建筑市场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

  四、完善体制,标本兼治

  (一)继续完善并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所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企业,都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建设部要会同交通、水利、铁道、信息产业、民航等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的企业资质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进行严格管理,禁止无相应资质的企业和无执业资格的人员进入工程建设市场。

  要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批准开工和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制度,切实把好工程的开工和交付使用两道关。对于不符合法定开工条件的,一律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对于已完工工程项目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而擅自施工的,必须依法作出处罚。同时,要认真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制度,凡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责令其工程建筑停止使用,经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二)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要加大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力度,既要依法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又要加大对中标后工程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研究解决建筑市场监管力量不足的问题,健全机构、充实力量、增加必要的经费,加大监管力度;同时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廉政教育,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法程序,严肃执法纪律,把执法犯法或徇私舞弊的人员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

  (三)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要广泛组织学习、宣传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增强各级政府和工程建设各参与方的质量意识。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都要依法落实各自对质量的责任和义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专业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防止片面追求低造价而导致工程质量的降低,坚决禁止使投标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投标人中标的行为。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对低于国家规定最低取费标准签订合同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特别是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重点是依法监督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问题;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装饰装修施工中,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防治环境污染的规定,控制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对违法违规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作出处罚。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建设标准,严禁在装饰装修工程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

  (四)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运行,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

  要健全和完善有形建筑市场,加强管理,规范运行,有效防止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发生。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提供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搞地区封锁和部门保护,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与政府部门脱钩,人员、职能都要分离,不能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起草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五)抓好工程建设数据库管理和计算机网络建设。

  要充分运用计算机及信息网络技术,强化监督执法部门的监管手段,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当前,要重点建立企业状况(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和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和工程项目管理三大管理数据库,并将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包括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以及工程项目执行法定建设程序、质量安全事故等在信息网络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政部关于转发《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省委、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列入全省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力度,加强领导,取得了一定成绩。最近省委、省政府又转批了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湘办发〔1995〕2号)
明确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归口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其它部门和保险公司不得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养老保险,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引导和组织引导农村人口(含乡镇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各有关部门要支
持和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根据中央新的精神,湖南省委、省政府还要求各地结合机构改革,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制度建设,结合转变政府职能,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在省、地和县级民政部门内分别建立不同的行政管理机构和事业经办机构,同时确定农村养老保
险基金由省民政厅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管理等要在利税上给予支持,为下一步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制定优惠措施提供了政策依据。现将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
的通知》(湘办发〔1995〕2号)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
湘办发〔1995〕2号 1995年1月15日
各地、市、州、县委,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我省农村深化改革,发展经济,保持稳定,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坚持自愿入保、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加强管理、确保兑现原则,促进这项工作的
健康发展。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同时,鼓励保险公司在农村开展其他商业性保险。

附: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
(1994年11月18)
省委、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 〔1991〕33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1992〕8号)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民政部门负责的精神,在省委、省人? 裾牧斓枷拢诠颐裾康闹傅枷拢沂∮冢保梗梗蹦暝谥曛菔薪记辛伺┐迳缁嵫媳O帐缘悖院笥衷谌》段谥鸩嚼┐蟆5浇衲辏对碌字梗∫延校福案鱿兀ㄊ小⑶┑模保常梗聪纾ㄕ颍┛沽伺┐迳缁嵫媳O眨氡E┟翊铮矗锻蚨嗳耍郾O栈穑矗埃埃岸嗤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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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农业大省,80%的人口在农村,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农村老年人生活保障问题日益突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目前,我省大部分农民已经解决了温饱问题,具备了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因此,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入当地社会
发展规划,作为重要的责任目标管理内容,加强领导,加大力度,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引导和组织农村人口(含乡镇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地有关部门要支持和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
建设。
二、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我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定推进;发动和组织农村人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要严格按照民政部的规定,以经济承受能力为前提,以思想教育为先导,以自愿选择入保档次为原则;要坚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
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要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救灾救济和家庭保障等多种社会保障相结合;经济发达地区和中等经济水平地区要全面动员,贫困地区先动员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努力加快工作进度,提高入保率,扩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力争本世纪末在我
省基本建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三、理顺关系,归口管理。我省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归口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和保险公司不得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社会养老保险,原已开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维持现状,从现在起,不得再吸收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和扩
大业务范围。各级各部门要坚持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规定,顾全大局,保证政令畅通。
四、建立健全机构。各地要结合机构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在省、地(市、州)民政部门内建立农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在县(市)民政部门内建立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普遍开展的乡、镇要设立社会保险代办站。各级民政部门的社
会保险机构要职责清晰,权限明确,制度健全,管理严格,纪律严明,帐目清楚,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人员首先从内部调剂解决。
五、切实搞好资金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农民赖以养老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确保安全运转、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省民政厅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基金的营运和财务管理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各级审计、监察部门的
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费、农民领取的养老金免征税费,乡镇企业补助职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费在税前提取。管理服务费从当年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3%,分级使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