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7:58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道路交通安全,加强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中小学校(含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校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公安、教育、安监等相关部门共同履行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职责。
  第四条 校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校车应当是7座以上载客汽车(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且车身颜色、外观标识统一;
  (二)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严禁使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或者拼(组)装车以及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5年以上;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三)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积记分满12分记录;
  (四)身体健康、作风正派、无精神病史;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确认车辆权属(学校自备或者学校法人代表自有、长期租用或者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并填写《校车标识申请表》报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核对车辆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违法记分、事故责任等情况。查验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标识,统一车身颜色。
  第七条 更换校车驾驶人,应当到当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当地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驾驶人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分等情况。
  第八条 校车所有者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校车所有者应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路线和停车站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人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路线和停车站点进行接送,严禁超员。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坚决依法查处纠正。同时,应当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对校园及其周边的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整治。学校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校车所有者或者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订学生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查找分析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措施。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把校车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制定实施符合各自实际的优惠政策,支持和鼓励学校校车发展。校车车船税实行先征后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校车检验时免收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度考核内容。对工作制度不健全的实行责任倒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5日前,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校车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2005〕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财政局、外经贸局,市各有关企业: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和国家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外经贸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保持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现将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对外贸易结构,提升经济国际化水平,充分发挥对全市外经贸企业发展的激励和导向作用,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作为扶持对象的外经贸企业必须符合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拥有出口经营权;

  (二)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务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业务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健全;

  (四)出口统计、税收管理在苏州市辖区内。

  第二条 对高新技术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予以资金奖励。

  (一)出口产品为省科技厅认证为高新技术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本年度高新技术产品一般贸易出口额以上年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中的软件出口企业,以网上传输方式出口的软件和以海关通关方式出口的纯软件每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0.04元。

  第三条 对农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予以资金奖励。

  农产品一般贸易出口企业,本年度农产品一般贸易出口额以上年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第四条 鼓励外贸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参加由市政府确定的本年度重点国际展(博)览会的企业,给予每个标准展位1万元人民币的补助。

  每年年初,市外经贸局会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开拓国际市场的导向和我市实际需要及工作重点,研究制定全市年度重点国际市场开拓活动计划,并以定额方式排入当年预算,作为组织和实施的工作依据。

  第五条 为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减少收汇风险,对投保出口信用险的外贸出口企业,按当年实际支付保费的40%给予补助。

  第六条 鼓励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外贸出口。凡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本地原辅材料、零部件出口的,每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第七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加各种反倾销应诉。对企业参加商务部统一组织的对进口国的反倾销应诉及复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给予2万元人民币的应诉费用补助。

  第八条 当一个项目满足扶持条件,并且可以同时申请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扶持政策时,企业可就高申请其中一种,不得重复申请。

  企业当年受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本实施意见中有关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 外经贸企业申请扶持资金的程序: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外经贸局申领“外经贸发展扶持资金申请表”,按照要求填报上年度申报项目后报送市外经贸局。逾期不申请者作弃权处理,不再补办。

  (二)各单位的申报材料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按年度办理有关资金核拨手续。

  第十条 外经贸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必须报送的材料:

  (一)申请出口软件奖励的企业必须提供《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市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申请境外展览摊位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摊位确认书”、“发票”、“出国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申请出口信用保险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保险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

  (四)申请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本地原辅材料、零部件出口补助的,必须提供境外加工贸易资格证书复印件、加工贸易业务汇总清册、出口报送单复印件等材料。

  (五)申请反倾销应诉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应诉通知书”、发票等材料。

  第十一条 对上年度没有出口实绩的企业,本年度出口额视作下年度基数,当年不享受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管理规定,骗取扶持资金的企业,停止其享受政策扶持资格,并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责任。

  第十三条 按照税收属地征管原则,企业扶持资金由市各级财政相应承担。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两年。此前下发的《批转关于进一步支持开放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苏府〔2003〕89号)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外经贸局

  苏州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防氟改水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防氟改水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潍政发[1995]6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防氟改水工程管理,延长工程寿命,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消除氟病氟害,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氟改水工程系指在氟病区为消除氟病氟害而建设的生活饮用水专用工程。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防氟改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防氟改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将防氟改水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各级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防氟改水工程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计划、财政、水利、卫生、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防氟改水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防氟改水工程所在地政府应建立健全的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工程发挥效益。

第六条 防氟改水工程设施归建设单位所有。联办工程所有权由联办单位和上级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 防氟改税工程管理单位应积极推行福利事业企业化管理制度,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员、技术、设备,在保证正常生活供水的同时,拓宽服务渠道,开展多种经营,以水养水,以副补主。

第八条 各类防氟改水工程要加强基础资料的保管,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地办室、水利局、防疫站和工程管理机构分别存档。技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设计图纸及其工程建筑纪录;

(二)各种机械说明及运转情况;

(三)水源结构及地质资料;

(四)供水情况;

(五)历年水源、水质监测数据等。

第九条 各类防氟改水工程应根据工程保护管理需要,结合当地实际,由地病水利部门负责规划工程保护范围。在保护区内严禁向工程的蓄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养鱼饮畜、洗衣洗澡或从事其他应向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 在浅层地下水源地(井)半径30米以内,不得存有渗漏性污染源,300米以内不得使用剧毒农药和污水灌溉;在深层地下水源地(井)半径500米以内不得再开采同一层地下水。特殊情况确需打井的,必须报县(市、区)办公室、水利局批准,并采取严密的封井措施。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防氟改水工程供水水源监测,要在每年的枯水期和丰水期对静水位、动水位、出水量进行测定,并定期检验水含氟量或进行水质全分析。

第十二条 各类防氟改水工程的水费标准要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由工程管理机构核算,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及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防氟改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工作,对超计划用水实行加倍收费。集体供水要由专人管理,供水到户的要安装水表,计量收费。水费要用于工程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防氟改谁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要恪尽职守,定期对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工程设备完好运行,为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同时,对发现破坏工程的案件,要及时上报,认真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保护防氟改水工程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在防氟改水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用水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防氟改水工程,对破坏防氟改水工程的行为,要积极予以制止和检举。

第十六条 防氟改水工程管理机构要接受上级地办公室、水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对防氟改水工程管理人员实行备案管理。管理人员视工程数量、规模、任务轻重合理配备,工资待遇或报酬,视工作量大小从统一收取的水费中以固定工资或误工补贴形式给予解决。

第十七条 县(市、区)地办公室、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防氟改水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工程失修、管理混乱、水质恶化等应及时解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水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工程原貌,并处以罚款等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潍坊市防氟改水及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