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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21:34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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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7〕24号

2007年2月2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牛羊鸡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管理。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屠宰牛羊鸡。城乡居民屠宰用于自食的牛羊鸡除外。
自宰自食的牛羊鸡肉、内脏、血液不得销售,皮、骨、毛销售须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三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农业部门具体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牛羊鸡定点屠宰及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由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设区市、县(市)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必须符合全省的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
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满足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需要,在数量和布局等方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条件。
第五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要求;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卫生部门颁发有效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保手续,并严格落实环境保护制度;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鸡定点屠宰厂还须远离禽类养殖场和居民区。
第六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检疫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报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颁发统一监制和编号的定点屠宰许可证、标志牌。
第八条 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单位法人代表或生产负责人必须是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中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比例不得少于20%。屠宰必须按照清真要求进行,其产品须印有明显的清真标志。
第九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立、迁址、改扩建前,应将设计图纸提交设区市商务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指导意见。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改业、歇业、终止营业必须缴回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并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事项。
第十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鸡须经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二)在屠宰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步检疫;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进行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四)经检验不合格的牛羊鸡及其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须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六)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七)不得屠宰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牛羊鸡及对牛羊鸡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须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
清真牛羊鸡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要专用,不得与清真禁忌食品接触,要由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或设专人保管使用。
禁止将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以及未使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牛羊鸡产品出厂。
第十二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可自行收购牛羊鸡,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提供代宰服务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牛羊鸡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鸡产品,必须是经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屠宰,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牛羊鸡产品。
第十四条 省外进入本省的牛羊鸡产品应有产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经销清真牛羊鸡产品还须持有产地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出具的证明。
进出境牛羊鸡肉类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生产、加工、销售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执行。经销进口清真牛羊鸡产品还须持有生产国的县级以上伊斯兰教组织的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牛羊鸡产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牛羊鸡产品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
(二)销售牛羊鸡产品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其经营单位和个人须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销售牛羊鸡产品必须具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防雨设施,禁止露天经营;
(四)不得对牛羊鸡及其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五)清真牛羊鸡产品销售点应当独立设置或者与清真禁忌食品隔有5米以上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设立清真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鸡屠宰管理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鸡及其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屠宰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监察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需要在本地对牛羊鸡以外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在经省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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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合伙组织以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和有特殊困难的市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收养性生活保障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广州市民政局是本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县级市民政局负责辖区内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注册资金按开办床位数计算,不低于每张床位3000元。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老年人之比例1:4~7,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残疾人之比例为1:1.5~3。
(四)必须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安全防火和卫生防疫等要求;有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医疗室和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平均每张床位13平方米。
第七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构章程,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变更和终止的程序、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结构平面图。
(五)资金状况证明。
非广州市户籍的申请人还应提交所在地街道、镇以上政府出具的介绍函和计划生育证明。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还须分别提交本市侨务部门、对台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同意开办的批件。
合伙开办的,还须有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机构规模,托养床位50张以下的,到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托养床位50张以上的到广州市民政局登记注册。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须经市、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意见,报省民政厅审批后,由广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经登记注册的,发给《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凭《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依权限到工商、税务、卫生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或取得有关许可证后,方能开业。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使用统一发票,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经管税务机关申请适当减缓。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床位数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因故需停歇业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在妥善安排好已托养人员后,经登记机关核准才给予办理歇业或注销登记,收缴《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每年进行年度审查一次,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服务收费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执行。违者,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各种福利托养服务活动的,由区、县级市以上民政局责令其停止服务活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每张床位20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拒不办理的,吊销《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查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年审的,吊销其《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并可按每张床位5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没财物按《广东省罚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无证经营论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2年3月28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我国加入WTO协定及对外承诺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4件政府规章和51件规范性文件,决定予以废止,现公布如下:

  一、政府规章

  (一)《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1995年7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二)《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5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三)《海口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四)《海口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二、规范性文件

  (一)《海口市房屋交易管理的暂行规定》(1990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海口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暂行规定》(海府(1991)12号,1991年3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件管理的通告》(海府(1994)87号,1994年10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海口市水产局工商局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市府办(1991)136号,1991年11月1日发布

  (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主要马路户外广告的决定》

  (六)《海口市市场建设审批程序》

  (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市府(1988)22号,1988年3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市府(1988)7号,1988年3月1日发布

  (九)《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管理的规定》(海府(1992)18号,1992年2月1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通告》(海府(1992)26号

  (十一)《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海府(1993)86号

  (十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护保养管理意见的通知》(海府办(1996)52号

  (十三)《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消防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海府办(1996)70号

  (十四)《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要求配置应急防烟毒面具的通知》(海府办(1996)71号

  (十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海口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三项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批复》(海府函(1997)36号

  (十六)《海口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处理当前土地市场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海府(1997)34号

  (十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郊区菜地征用审批手续的通知》(海府(1994)77号

  (十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府(1993)70号

  (十九)《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口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三项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批复》(海府函(1992)150号

  (二十)《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调整暂行规定》(市府(1992)104号,1992年9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市府(1992)102号,1992年9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区域划分的批复》(海府函(1992)185号

  (二十三)《海口市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办法》(市府(1989)59号,1989年8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四)《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经济合作局关于市外单位来海口市创办独资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市府办(1989)59号

  (二十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统计和商品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市府(1990)21号,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十六)《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进口业务、"三来一补"业务由市经贸局统一办理审批的通知》(市府(1991)62号

  (二十七)《海口市进一步鼓励和扩大外引内联投资若干规定》(海府(1999)68号,1999年9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简化投资程序放宽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海府(1992)50号,1992年5月2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九)《海口市经济贸易局申请办理退税审核的程序和规则》(市经贸(1991)017号

  (三十)《海口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审核上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规则和程序》(市经贸(1991)024号

  (三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市经贸(1991)024号文的通知》(市经合字(1991)43号

  (三十二)《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南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经合字(1991)14号

  (三十三)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市投字(1992)3号

  (三十四)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投资项目环保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投字(1992)4号

  (三十五)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市投字(1992)5号

  (三十六)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联合审批中有关事项的简化说明》(市投办字(1992)1号

  (三十七)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联合审批中有关事项的补充说明》(市投办字(1992)3号

  (三十八)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程序放宽经营范围的实施细则》(市投办字(1992)8号

  (三十九)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贯彻对国内联营企业规范化审批的通知》(市投办字(1992)9号

  (四十)《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45号

  (四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决定>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47号

  (四十二)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完善联合审批制度的通知》(市投办字(1993)8号

  (四十三)《海口市经济合作局转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等部门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6号

  (四十四)《海口市经济合作局转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25号

  (四十五)《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87号

  (四十六)《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5)043号

  (四十七)《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72号

  (四十八)《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56号

  (四十九)《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63号

  (五十)《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64号

  (五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7)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