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6月2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区(县)三十日以上,异地从事务工、务农、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口。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张店区相互流动的人员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人口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外出时没有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办理;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五)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人口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出具查验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对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计划生育管理,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四)对成年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走访,并向流动人口的户籍所在地通报其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以及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服务;
(五)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持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外出证明信和本人身份证,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无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市内范围流动的,限期五日内补办;市外省内流入的,限期十五日内补办;省外流入的,限期三十日内补办。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者,应当督促办理,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十日内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外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转让、租赁手续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将查验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公司、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提供相应的房屋转让、租赁等资料。
卫生部门在为从事饮食服务业的流动人口健康查体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将查验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保健服务,并检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应当向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无婚育证明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持有一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体证明的,另一地不再重复查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在一地已经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再缴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知后,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婚育证明的,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单位或者个人招用的流动人口没有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或者拒绝接受管理的,对招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五)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提供住所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协助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发〔2004〕45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系列活动,现将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提供参考,请各地结合实际,配合我局开展好有关活动。
二○○四年九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活动方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活动意义
今年10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下简称《中医药条例》)正式施行一周年,为进一步加强《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促进《中医药条例》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卫生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共同主办《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有关活动,进一步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使中医药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
二、主要活动
(一)部署各地中医药主管部门开展《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检查及有关活动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吉林省召开17省市中医药法制建设工作座谈会,总结交流《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的有关情况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关于开展《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检查总结及有关活动的通知
要求各地:认真总结一年来《中医药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一步加强学习,提高认识,深刻领会《中医药条例》的精神实质;认真筹划,组织开展好《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各项宣传活动。
(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举办“中医药现状与管理”新闻发布会
2004年10月8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由卫生部副部长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佘靖向国内外新闻媒体介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能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现状与管理,并回答记者的提问。
(三)三部委联合开展《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情况检查
1.主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检查内容:
◆各地一年来学习宣传《中医药条例》的情况;
◆《中医药条例》中有关中医药扶持保障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
◆依据《中医药条例》,各地对中医药的管理及执法监督情况;
◆贯彻施行《中医药条例》的经验、问题及建议。
3.检查形式:
◆听取省有关部门《中医药条例》贯彻施行情况汇报;
◆赴两个地(市)或县检查《中医药条例》贯彻施行情况;
◆在地(市)或县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城市和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
4.检查时间:2004年9月上旬、中旬
5.检查地点:江苏、浙江、安徽、河南、四川和陕西。
(四)三部委联合举办《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座谈会
1.主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会议时间:2004年10月11日
3.会议地点:北京人民大会堂
4.会议主题:
◆请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领导对《中医药条例》贯彻落实工作予以指导;
◆总结交流《中医药条例》贯彻实施一周年的情况;
◆请有关部门的领导对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中医药条例》提出要求。
5.出席人员:
拟邀请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领导,全国人大、政协代表,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有关专家学者、管理人员,以及新闻界记者等,约200人。
(五)举办“中医药宣传周”系列活动
1.活动意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实施一周年之际,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药宣传,使全社会更广泛了解和支持中医药事业,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全面贯彻落实,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有关部门共同举办“中医药宣传周”活动。
活动将集中力量,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多家媒体在全国形成宣传阵容,宣传党和政府对继承发展祖国医药学一贯的方针政策,紧紧围绕中医药的地位、作用和发展前景,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举行大范围的群众性宣传活动。活动在北京举行隆重的开幕式,还将在全国省会城市同时举行启动仪式,全国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同时参加。活动将统一主题、统一内容、统一时间,借助媒体宣传,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中医药科普知识,使中医药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
2.活动主题:弘扬中医药文化,服务大众健康
3.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央电视台
其他有关部门
4.地区主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
5.协办单位:中国中医研究院
北京中医药大学
中国中医药报社
中国中医药出版社
中华中医药学会等学术团体
6.推广媒体:中央电视台有关栏目
7.支持媒体:
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新闻社、中央电视台社会新闻部、中央电视台《中华医药》栏目、中国教育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光明日报》、《经济日报》、《法制日报》、《科技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妇女报》、《工人日报》、《农民日报》、《北京晚报》、《新京报》、《健康报》、《中国医药报》、《中国中医药报》、《中国电视报》、中国中医药卫星电视传媒网、央视国际网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中华中医药教育在线以及地方报纸、电台、电视台等
8.宣传口号:
◆中医药需要社会支持,社会需要中医药服务
◆发展中医,利国利民
◆传播中医文化,打造健康生活
◆发挥中医特色优势,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推广中医保健,呵护百姓安康
◆推广中医药,健康你我他
◆您的健康,我的责任
◆服务百姓健康,发展中医中药
9.组委会组成:
为保证本次活动顺利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有关部委共同组成组委会,并下设组委会办公室,负责各项具体活动的安排和实施。
10.宣传手段:
为了使本次宣传活动真正落到实处,更加贴近百姓从而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在宣传方式上将在以往传统宣传形式的基础上融入更多的现代宣传手段,营造一个轻松愉快、深刻自然的宣传氛围:
◆统一主题,统一内容,统一时间,使各项活动各自独立又环环相扣,紧密结合,争取在最短时间内,以最少人力资源和宣传成本,获得最大宣传效果;
◆制作一批通俗易懂,主题突出,内容丰富,美观大方的宣传资料发放,加强群众记忆和更好地普及各类中医药知识;
◆印制中医药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手册,以贴近百姓、图文并茂的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中医药文化;
◆在中央电视台及各类报纸上进行宣传推广;
◆在各相关网站及中国中医药卫星电视传媒网上加强中医药基本常识的宣传;
◆拍摄制作中医药宣传公益广告在中央电视台及有关媒体上播出,同时推荐给地方电视台,以唤起社会对中医药的关注;
◆召开与WHO驻华代表处的座谈会和有关外交使节的联谊活动,扩大中医药的国际影响。
11.活动时间:2004年10月12日(周二)—10月16日(周六)
12.活动内容:
◆10月12日,在北京举行“中医药宣传周”开幕式,邀请主办单位及活动组委会领导讲话并宣布“中医药宣传周”活动正式开始,社会各界的文艺工作者共同演出一台以中医药为主题的文艺节目。开幕式现场同时组织首都各中医院进行义诊、现场咨询和中医药科普宣传等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时在省会城市举行活动启动仪式。各地的启动仪式要求在市中心人流量较大的主要街道安排室外活动现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形成良好宣传氛围。
◆10月13日,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中医药单位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健康讲座、悬挂展板、散发宣传单、宣传册等形式对群众进行中医药知识宣传,同时设现场咨询台,对群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解答,普及中医药知识,提高群众防病治病的健康意识。
◆10月14日,全国中医医疗单位同时举办义诊活动。
◆10月15日,各地中医医疗单位组织专家下农村、入社区,重点对老红军、老战士以及孤寡老人进行义诊和健康检查,为群众送温暖。
◆10月16日,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宣传活动。
“中医药宣传周”活动结束后,在中央电视台《健康之路》栏目启动“全国中医药行业暨全国大众中医药常识知识竞赛”活动。
13.宣传报道:
◆2004年10月上旬在北京举行“中医药宣传周”新闻发布会;
◆中央电视台有关栏目在宣传周期间开设即时报道栏,对活动期间各项信息进行即时报道;
◆宣传周期间,在《人民日报》等主要媒体及本次活动的支持媒体开设专版或专栏对宣传周相关信息进行报道;
◆在中央电视台及中国中医药卫星电视传媒网上同时播出活动公益宣传片,并推荐给全国各地电视台播出。
(六)举办“中医药发展高级论坛”
1.主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会议时间:2004年10月17日
3.论坛主题:中医药发展战略
4.主要议题
◆中医药法制建设
◆中医药科技创新
◆中医药人才培养
◆中医药产业发展
◆中医药走向世界
◆中医药服务网络构建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