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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等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7:58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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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等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等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自治州安全生产“十佳”单位、“十佳”标兵评选办法》和《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1、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2、自治州安全生产“十佳”单位、“十佳”标兵评选 办法
3、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规定



二○○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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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文稿审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79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文稿审核办法》的通知

办公室各科室、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文稿审核办法》和《铁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际,制定《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文稿审核办法》,现印发实施。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文稿审核办法


为了保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公文的质量,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实现公文文稿审核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文稿审核办法》和《铁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文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用于发布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字号:铁政发[××××]××号),用于转发国务院、省政府文件;下达行政命令,发布市政府决定;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部署、规定;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通报重要工作情况或事项;变更或者撤消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对涉及全局性重要问题提出意见;批转市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报告和意见;其他需要以此形式行文的事项。

(三) “铁岭市人民政府” (字号:铁政[××××]××号),用于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一级党政军部门申请解决、答复、商洽有关工作;任免市政府管理的干部;批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需要由市政府审批并且履行行政手续的请示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议案;其他需要以此形式行文的事项。

(四)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字号:铁政办发[××××]××号),根据市政府授权,用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对市政府某一方面或一个阶段的重点工作作出部署;印发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不宜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转发,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报告、方案和意见;其他需要以此形式行文的事项。

(五)“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字号:铁政办[××××]××号),根据市政府授权,用于答复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应当用文件答复的一般事项;同市直各部门和其他单位联系、商洽、解决与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的事项;印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他需要以此形式行文的事项。

(六)“铁岭市人民政府明传电报”(字号:铁政传[××××]××号),用于转发国务院、省政府的明传电报和应当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没有保密要求的紧急或时效较短的事项。

(七)“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明传电报”(字号:铁政办传(××××]××号;铁政办会传[××××]××号),根据市政府授权,铁政办传用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明传电报和应当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没有保密要求的紧急或时效较短的事项;铁政办会传用于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的会议通知。

(八) “铁岭市人民政府函”(字号:铁政函[××××]××号),用于与市政府不相隶属机关进行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九)“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函”(字号:铁政办函[××××]××号),根据市政府授权,用于与市政府办公室不相隶属机关进
行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白头阅件”(字号:铁政阅[××××]××号),用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在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上的讲话,市政府及各部门对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专题报告、调查报告、考察报告、经验介绍等。

(十一)市政府发布的公告、通告等用于张贴的公文,根据需要采用适当形式印发。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期),用于记载、传达市政府常务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期),用于记载、传达市长办公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二、文稿审核

(一)文稿的基本要求。

1.拟发文稿应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1)确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2)文稿内容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3)涉及有关地区或部门的问题已协商一致并经过负责人会签。

(4)提出的政策界限、措施和要求等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5)文字表述准确、简练、通顺,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符号使用正确。

(6)文件的格式符合规定。

(7)按要求填写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稿稿头纸规定栏目,情况说明翔实。

(8)文稿为打字清稿,并附带电子文档。

2.发文依据。拟稿单位应当提供下述发文依据之一:

(1)市政府的有关决定。

(2)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

(3)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

(4)其他必须发文的理由。

3.发文原则。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严格控制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发文数量。凡能通过口头形式解决和处理的事项,不发文件;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凡是已发过文件的,不再重复发文。

(1)市政府制定的贯彻意见或实施办法,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没有提出具体贯彻意见,只是照抄照转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不予印发。

(2)省政府各部门文件,无论是主送市政府还是主送市政府业务部门的,一律由市政府对口业务部门转发贯彻,确需向全市各级政府作统一部署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在部门行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直接发送各县(市)区政府。个别确需由市政府转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3)凡属市政府各业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均应由各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可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涉及问题比较重大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由部门单独或联合发文。

(4)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请示需要行文批复的,必须是需要履行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如城市总体规划、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批,等等。

(5)市政府部门的专业会议纪要不予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在会上已经正式印发或主要内容已公开播发见报的,不再印发正式文件。

4.会签要求。文稿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会签。经各部门会签同意,没有分歧意见的文稿,方可报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审核报批程序。会签应尽量采取当面协商的办法,以提高工作效率。对应会签而未会签的,核稿人员应通知主办部门履行会签程序。

对因特殊情况先送市政府领导签发而后转到办公室的应会签而未会签的文稿,经请示签批的市政府领导同意后,转主办部门履行会签程序。会签过程中,如有关部门提出原则性修改意见,须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审定。

经市政府领导召开会议讨论通过的文稿,一般不再会签,但主办部门领导应在“部门领导审签”栏目中作出说明,并附参会部门领导签到名单的复印件。登“铁政阅”的文稿,一般不需会签。

会签必须由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姓名和日期。如有不同意见,应另纸附后,或在文稿上直接作出修改。

各有关部门会签后,主办部门应综合各部门的意见,对文稿进行修改。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及时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予以协调,或列出各方理据,经双方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市政府领导裁决。

(二)公文格式的审核。经过审核的文件,其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应当准确、完整、规范,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要求。电报格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紧急程度。文件分为特急、急件;电报分为特提、特急、加急、平急。由核稿人员根据需要拟定。

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3种,同时可在密级后面加上保密期限。一般由拟稿单位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拟定,并填写“定密文件登记表”;应当定密而拟稿单位没有拟定的,由核稿人员商拟稿单位拟定,并由拟稿单位提供定密依据。

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由核稿人员根据规定和需要拟定。

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概括公文内容。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批转、转发公文,应标明原文件标题内容,不得只引述发文字号。

主送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

成文时间。一般以单位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领导讲话以讲话之日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一个单位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

附注。由核稿人员拟定,标注在成文时间之下,并用圆括号括起来。请示件应在附注处标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主题词。由核稿人员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公文主题词表确定。

抄送机关。分为全称、特称、单称3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联合行文的审核。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与同级或相应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与市委或市委办公室联合行文。市委所属部门起草的文稿,由市委办公室负责审核;市政府所属部门起草的文稿,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均编市委或市委办公室文件字号,由市委办公室负责印发。

2.与省政府部门、外市政府联合行文。由主办方负责审核,编主办方文件字号,由主办方负责印发。

3.与铁岭军分区联合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编市政府文件字号,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

4.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谁主办、谁审核、谁编文件字号、谁负责印发”的原则确定。

三、文稿送审、签发程序

(一)文稿送审。公文文稿审核的一般程序是:核稿人员——复核人员——办公室主任、秘书长一市政府领导。

1.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应填写《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稿》稿头纸,提供发文依据,并经部门办公室负责人审阅和部门主要领导审签。起草部门应将各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填写的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稿稿头纸、起草的文稿及文稿的电子文档一并送交市政府办公室文电科。文电科对发文的必要性,文稿的内容、文字、格式以及会签情况等进行审核把关修改后,打印文稿清样,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审阅。

2.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根据文稿内容和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及其审批权限,批请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其中需要送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的,须先批请秘书长审阅。按规定须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须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审定,列入常务会议议题。

3.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律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文电科审核并按程序呈送市政府领导审签后发文。

4.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办公室秘书科起草,报送秘书长审核。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起草部门应填写《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稿头纸,由部门主要领导审签后,连同文稿的电子文档一并送交办公室秘书科。秘书科进行审核把关修改后,打印文稿清样,报送秘书长审核。会议通知(铁政办会传),起草部门应填写《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稿》稿头纸,由部门主要领导审签后,连同文稿的电子文档一并送交办公室秘书科。秘书科进行审核把关修改后,打印文稿清样,报送秘书长审核。

5.对违反送审程序,由拟稿部门直接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而后转到办公室的文稿,可按照领导的批示意见处理。对需作文字改动的,由办公室分管领导审定;对需作实质内容改动的,由办公室分管领导确定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必要时,拟稿部门应重新履行文稿送审程序。

6.文稿签发后,应立即送文电科或秘书科印发,须通过省政府公文网传输上报省政府的请示件,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文稿签发。

1.市政府上报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经办公室主任审批,经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2.市政府向市委报送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人事任免议案,经办公室主任审批后,由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3.以市政府名义发送省政府各部门或其他各市的公函,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经办公室主任审批,经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5.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办公室主任审批,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6.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提请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经召开会议的副市长审阅后提请市长签发。

四、文稿审核注意事项

(一)办公室文电科、秘书科收到文稿后,核稿人员应对《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稿》、《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稿头纸的填写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通知部门补填,同时要将文稿送审时间、领导重要批示及其他有记载价值的内容,简要加以记载,以备查考。

(二)核稿人员要按照“当日事、当日毕”的公文处理原则,抓紧处理在审文稿,力求当日办结。对2000字以上且内容复杂、需要与有关方面进行协商的文稿可适当延长,但要尽量缩短在审时间,必要时应加班审核。同时有两个以上文稿的,要分清缓急,急件先办。

送审、送印诸环节之间的传递,均由核稿人员负责,并履行必要的签字手续。

(三)对市政府领导已有明确意见需要尽快下发的文稿,以及其他需要紧急处理的文稿,核稿人员要抓紧进行审核、催办,提高文稿运转速度,确保按时办结。凡上送审批超过2个工作日的,要及时向领导或秘书催问审批情况。急件按时限要求催办。

(四)呈送领导审批的文稿,需要向领导说明情况的,除写出必要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尽量当面介绍和汇报。报办公室领导的,要直接送交本人;报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经与领导秘书或有关人员沟通后,非紧急的可放在文件格内由秘书或有关人员签收,紧急的应直接送交领导本人或秘书。

(五)对文件稿稿头纸内应由核稿人员填写的项目,核稿人员应逐项填写清楚、准确。初核人员、复核人员应在相应栏内签署姓名和文稿审核时间。办公室领导在“主任、秘书长审批”栏内签署送审意见和姓名、日期。核稿人员按照办公室领导批示意见办理。

(六)文稿经审核无误后,核稿人员应打印出清样逐级上送审批。对文稿作修改要使用签字笔、钢笔、毛笔(均为蓝黑色或黑色墨水),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或其他不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工具。用笔颜色应与稿中其他用笔颜色区别开来,并做到前后一致。

(七)除文稿正文和附件以外,核稿人员应将有存档价值的其他确关文件和资料,如重要的修改稿、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有关领导人的批示意见、有关地区或部门的请示以及有直接关系的参考文件等,按顺序清理好,附在文稿之后,一并交付文书人员或电报经办人员签收。无存档价值的便条、资料和重份文件,要予以剔除。

(八)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在办公室内网上处理的密码电报和绝密级文件内容要及时删除。涉密文件和文稿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领导批示原件和有关内容,未经批准不得向外单位提供。

(九)文件字数应按下述原则控制:“请示”一般不超过2000字;“报告”一般不超过3000字;“批转报告”一般不超过3000字;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领导讲话一般不超过3000字;其他文件一般不超过3000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与外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
  2.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异议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4日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税务机关的相互协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相互协商程序,是指我国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
  相互协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税收协定正确和有效适用,切实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缔约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分歧。
  第三条 相互协商的事项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但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我国主管当局和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
  第四条 我国负责相互协商工作的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事务的税务总局授权代表为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或副司长,以及税务总局指定的其他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协助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的本辖区内事务。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与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协商程序中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缔约对方,是指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且该税收协定已经生效执行的国家或地区。
  第二章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   
  第七条 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以及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第十条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附件1,需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二条 负责申请人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申请人就缔约对方征收的非所得税类税收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的,负责与该税收相同或相似的国内税收征收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国内没有征收相同或相似税收的,省国家税务局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人依本办法第十条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且未构成我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地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按本章规定提出的相互协商申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可以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中国居民或中国国民;
  (二)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
  (三)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
  (四)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
  (五)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不符合上款规定全部条件的申请,税务机关认为涉及严重双重征税或损害我国税收权益、有必要进行相互协商的,也可以决定受理。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上报税务总局,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通知省以下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后仍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省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税务机关或税务总局提出异议申请(附件2,需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省税务机关收到异议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材料,连同省税务机关的意见和依据上报税务总局。
  第十七条 税务总局收到省税务机关上报的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将情况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已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或申请人的申请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或出现其他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情形的,不予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三)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再按前两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总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可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并确保材料的真实与全面。
  对于紧急案件,税务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人联系。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决定终止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在提交的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拒绝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的;
  (三)因各种原因,申请人与税务机关均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导致相关事实或申请人立场无法被证明,相互协商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单方拒绝或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
  (五)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或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的。
  第二十条 在两国主管当局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撤回相互协商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拒绝接受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达成一致的相互协商结果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相互协商结果,税务总局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税务总局接受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的范围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拒绝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或者要求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补充材料:
  (一)请求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属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
  (二)纳税人提出相互协商的申请超过了税收协定规定时限的;
  (三)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供的事实和材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或核实的;
  虽属于上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情形,但税务总局认为有利于避免双重征税、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或促进经济合作的,仍可决定接受缔约对方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税务总局在收到缔约对方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函后,查清事实,决定是否同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书面回复对方。在做出是否同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决定前,认为需要征求相关省税务机关意见的,可以将相关情况和要求告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总局要求的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五条 税务总局在收到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的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时,相关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尚未做出的,税务总局应将对方提起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况告知相关税务机关。相互协商程序不影响相关税务机关对有关案件的调查与处理,但税务总局认为需要停止调查和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期间,不停止税务机关已生效决定的执行,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总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如果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撤回相互协商请求,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的,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第二十八条 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如有必要,可将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交的相互协商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基本情况、主要证据等以书面形式下达给相关省税务机关,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查。
  第二十九条 接受任务的省税务机关应组织专人对案件进行核查,并在税务总局要求的期限内将核查结果以公文形式上报税务总局。对复杂或重大的案件,不能在期限内完成核查的,应在核查期限截止日期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总局提出延期申请,经税务总局同意后,上报核查结果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条 接受任务的省税务机关认为核查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交的案件需要对方补充材料或就某一事项做出进一步说明的,应及时向税务总局提出。税务总局同意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补充要求的,等待对方回复的时间不计入核查时间。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回复中改变立场,或提出新的请求的,核查时间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上报的核查结果,应包括案件调查的过程、对所涉案件的观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章 税务总局主动向缔约对方请求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税务总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主动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相互协商请求:
  (一)发现过去相互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或事项存在错误,或有新情况需要变更处理的;
  (二)对税收协定中某一问题的解释及相关适用程序需要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税务总局认为有必要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其他税收协定适用问题进行相互协商的。
  第三十三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认为有必要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应层报税务总局。
  第五章 协议的执行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双方主管当局经过相互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按不同情况处理如下:
  (一)双方就协定的某一条文解释或某一事项的理解达成共识的,税务总局应将结果以公告形式发布;
  (二)双方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达成共识,需要涉案税务机关执行的,税务总局应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税务机关。
  第三十五条 经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涉及我国税务机关退税或其他处理的,相关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并将情况报告税务总局。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税务机关对相互协商案件的核查中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在相互协商程序实施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程序受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总局上报我国居民(国民)相互协商请求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相互协商案件核查报告的;
  (三)上报的核查报告内容不全、数据不准,不能满足税务总局对外回复需要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执行相互协商达成的协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起相互协商程序申请的,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且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
  第三十九条 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国税发〔2005〕115号受理但尚未处理完毕的相互协商案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