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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5:17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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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黄石市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快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卫生城市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加强工场、塘口、码头的管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施工场地、开山塘口、货运码头等易造成污染的场所,除依法必须设置安全防护外,应采取隔离措施;中心城区应设置景观围墙,所有机具、设备、建筑垃圾或货物必须堆放在隔离区内,隔离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次干道两侧施工场地的隔离设施应进行适当美化。施工场地、开山塘口、货运码头进出口道路必须硬化,采取覆盖草垫等防护措施,并配置符合标准的冲洗设备,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避免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
(二)运输车辆应根据装运货物的性质采取覆盖、包扎、密封等相应措施,以避免泄漏、遗撒,严禁运输车辆沿途抛洒。
(三)施工现场、开山塘口、货运码头应尽量减少噪声污染,向外排放的噪声应控制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标准内。市中心城区的红旗桥至上窑天桥、长江干堤至湖滨中路区域内及学校、医院周边100米范围内夜间19时30分至次日6时,其它城区区域内夜间22时至次日6时,施工场地禁止使用打桩机、搅拌机、震动棒、电锯、风钻、装载机等机具设备。
(四)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二、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
(五)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建筑垃圾产生前7日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按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建设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明确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按前款规定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施工。
居民个人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到所在城区建筑垃圾清运部门办理委托清运手续,缴纳处置费用。
建筑垃圾处置费标准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
(六)建筑垃圾清运应严格按《建筑垃圾处置证》规定的时间、装载地点、运输路线和消纳处置场地进行。应委托依法成立的清运企业清运建筑垃圾,使用专用车辆清运。清运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厢完好、装载合理,实行封闭运输,严禁运输途中车轮带泥、垃圾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七)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申报,实行统一安排有偿调剂。严禁私自乱挖乱采和私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严禁在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严禁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及其它垃圾混倒。
(八)市规划部门应将建筑垃圾处置场地设置纳入城市整体规划。建筑垃圾处置场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建设和管理。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将建筑垃圾处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回填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三、处罚规定
(九)违反本规定第一条的,未在施工场地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8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停工整顿。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有关建筑垃圾清运、倾倒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非指定场地倾倒垃圾的,责令限期清运到指定的消纳处置场地,按规定缴纳处置费用。当事人拒不清运的,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指定专业队伍清运,所发生的清运、处置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十三)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市公安交警部门应拦停或扣留车辆,交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处罚:
1、运输车辆车身不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20元罚款。
2、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整改,并按泄漏、遗撒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十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格依规依法予以处理。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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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校园网建设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校园网建设的指导意见

(2001年11月29日)

教基厅〔2001〕16号


  近年来,我国中小学校园网(以下简称校园网)建设的发展势头较快。从在建或已建校园网来看,一些问题和倾向不容忽视。主要有:对校园网缺乏全面的认识和理解;校园网建设缺少总体规划和指导,学校建网放任自流;重视硬件设备的投入,轻视软件建设和师资培训,致使校园网使用率不高;校园网缺乏良好的管理与维护,或缺少运行资金,致使校园网不能正常运转;校园网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可扩展性和升级性差,售后服务跟不上,造成一些学校建网后的维护费用和改造费用过高,学校重复投资现象严重等等,这些严重影响着校园网建设的健康发展,造成投入与效益比严重失调。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提高我国中小学教育信息化程度和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现就做好校园网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校园网建设的重要意义

  校园网指校园内计算机及附属设备互联运行的网络,是由计算机、网络技术设备和软件等构成的为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的集成应用系统,并可通过与广域网的互联实现远距离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校园网应为学校的教学、管理、日常办公、内外交流等各方面提供全面、切实的支持。应具备教师备课教学功能、学生学习功能、教务管理功能、行政管理功能、教育装备(含图书)管理功能、资源信息功能、内外交流功能等。  

  校园网是实施“校校通”工程,满足学校信息化教学环境的一项重要的基础设施,是教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大师生顺利接收现代远程教育的依托网络,是全面实现素质教育的重要手段,是教育技术装备现代化的主要体现,也是教育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校园网在教学过程中合理有效地应用,不仅可以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教学方法、教学手段,而且将会促进教育观念、教学思想的转变。校园网的应用,不仅可以大大拓展教师和学生的视野,而且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提高学生获取信息、分析信息、处理信息的能力和适应现代社会的能力。教师在使用校园网等现代教育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增强终身学习的能力,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二、  校园网建设的基本原则

校园网建设应贯彻“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步实施”的原则。校园网建设要适应中小学教育信息化的发展需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发展。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实施规划,统一规划好校园网建设工作,由各级分步实施,以保证标准的统一性和软件的兼容性。
校园网建设要适应学校的长远发展规划,要因地制宜,考虑学校的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以满足教育教学的需要为根本出发点,总体规划,分阶段实施,逐步完善。校园网建设切忌盲目攀比,一哄而上,避免投入后不能充分发挥校园网使用价值而造成巨大浪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或城市学校互联成局域网或城域网,以条件较好的学校为中心站(或单建中心网站),辐射周边学校,达到资源共享,节省投资。
校园网建设应坚持“培训在先、建网建库同行、重在应用”的原则。首先要实现学校教师、技术与管理及行政人员的不同层次的全员培训,伴随着校园网建设形成一支能使校园网充分发挥使用效益的队伍。其次,在建网的同时,还要开发储备一批内容丰富的教育教学软件和信息资源库,保证做到校园网建成后,就能投入使用。
校园网还应贯彻“成熟优先”的原则。建设校园网的学校应该是已经完善基础技术装备,并已全面实施了实验教学和电化教学的学校。配备校园网的学校应具有人才实力、管理水平和一定经济支持能力,以保证校园网正常的使用,充分发挥作用。  
  有条件的学校校园网建设要考虑三网(计算机网、闭路电视网、广播网)合一方案,以满足学校的实际需要和规范校园信息网络的整体建设。

  三、校园网设计和建设的基本要求

  校园网络系统的设计应采用国际通行的TCP/IP协议,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先进性:先进的设计思想、网络结构、开发工具,采用市场覆盖率高、标准化和技术成熟的软硬件产品。

  实用性:建网时应充分考虑利用和保护现有资源,充分发挥设备效益。要保证系统和应用软件全中文界面,且功能完善,界面友好,兼容性强,能使用户最方便地实现各种功能。

  开放性:系统设计应采用开放技术、开放结构、开放系统组件和开放用户接口,以利于网络的维护、扩展升级及外界信息的沟通。

  灵活性:采用积木式模块组合和结构化设计,使系统配置灵活,满足学校逐步完善的建网原则,使网络具有强大的可增长性,管理、维护方便。

  发展性:网络规划设计要满足用户发展在配置上的预留,还要满足因技术发展需要而实现低成本扩展和升级的需求。

  可靠性:具有容错功能,能满足当地的环境、气候条件,抗干扰能力强。对网络的设计、选型、安装、调试等各环节进行统一规划和分析,确保系统运行可靠。

  安全性:提供多层次安全控制手段,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防止数据受侵击和破坏,有可靠的防病毒措施。

  经济性:投资合理,有良好的性能价格比。

  四、校园网建设的主要内容

  1.校园网络硬件系统主要设施及配套设施

  校园网络系统主要包括网络布线、交换设备(交换机、路由器、集线器等)、服务器、工作站和管理服务软件系统等。

  网络系统硬件设备的选型、施工、安装应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大、中型网的主干网应采用光纤通讯和中心交换设备。网络服务器是网络的核心部分,要选用高可靠性、高稳定性、兼容性好并具有良好性能价格比的优质服务器。网络综合布线系统要兼顾校园网的需求和网络技术的发展,采用结构化布线系统设计。操作系统建议主要采用WindowsNT、LINUX或UNIX。

  校园网硬件设施及集成的水平是校园网好用与否的关键。为了保证校园网建设的质量,教育部将对中小学校园网建设承建商实施资质认证制度。

  网络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部分应用管理软件。系统软件由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各类工具软件构成,是网络硬件的支撑服务系统,保证校园网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最基本的系统软件必须随硬件同时配置到位。特别要重点配备能提供Web模式操作的软件。实现网络综合性服务、应用、管理功能的网络平台应按教育部指导进行配置。  

  校园网的配套设施包括机房、配线间及电源系统。主机房应保证通风、干燥。电源必须安全、可靠,要特别注意电源容量是否满足要求,电源不稳定地区应设置不间断电源(UPS)。电源改造设计、布线要与网络设计、布线同时考虑。电源安装、布线要符合国家标准。

  2.教学软件建设

  教学软件建设是校园网应用的核心内容。学校要不断完善教学资源库和信息资源库,以满足教学、学习、软件开发、管理、信息查询等需要。鼓励学校教师针对本校的教学特点,自行开发课程软件。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经验,重视校际交流和购买高水平的教学软件。  

  3.人员培训

  人员培训是校园网能否正常运行和发挥使用效益的关键。学校应组织面向全体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由于学校各级领导和广大师生从事的工作不同,在安排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上均应有针对性和实用性。

  4.校园网施工管理

  各地应制定严格制度,加强对校园网的施工、监理及验收等重要环节的管理,以保证校园网建设质量。

  五、校园网建设的组织领导

教育部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领导小组领导全国中小学信息化工作。
教育部基础教育司负责全国中小学校园网建设的指导、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省级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中小学信息化工作,负责审定本地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的方针、政策。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教育局域(或城域)网络和中小学校园网建设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制定本地区教育局域(或城域)网站的建设规划,为本地区校园网进入局域网的互联拟定统一规范和标准。
各地教育技术装备部门、教研室、电教馆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指导意见所确定的硬、软件工作范围,分别做好校园网络建设,教学软件开发,信息化教学研究推广及校园网应用的培训教育工作。
校园网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软件的开发、推广及人员培训等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各项工作相互渗透,甚至难以截然划分,所以各部门既要各司其职,更要相互协调,互相支持,共同做好网络信息化建设工作。
各职能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校园网的整体建设工作,在本地区总的规划下,分别拟定各自的实施计划和工作计划,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完善校园网建设。尤其要重视软件的开发和资源库的建设管理工作,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好软件的共同开发建设,达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浪费。
各职能部门都要设专人负责校园网建设工作,在重要工作环节上广泛听取有真才实学的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教学第一线人员的建议。
各级职能部门必须加强对校园网建设的管理和督导工作。为保证校园网建设的质量和可靠的长期后续服务,一定要做好招标工作。必须选择通过资质认证的承建商承担校园网建设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校园网的建设工作中要有一定的经费投入。在建和已建校园网的学校要设有专职人员,有一定的专项经费,保证网络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需要,保证校园网的正常运行。网络总体规划中要有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购置各类应用软件。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东政发〔20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建设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资金的筹集与管理;价格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提出防病改水地区范围;环保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技术工作,实施环境监管、工业污染防治及水源地水质监测;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用地手续办理、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审计;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上款规定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居)内部分可以由个人或者企业投资建设,也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村(居)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筹资,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市水利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水利咨询资质的单位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按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水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建设单位方可向县区水利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初验合格后,县区水利部门向市水利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办理资产交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报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行管理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或者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资产由市、县区政府核发产权证。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采取承包、拍卖、租赁等方式,稳妥推进产权改革。
  承包、拍卖、租赁等所得款项,应当在财政、水利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用于发展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二十条 根据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的不同,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下列管理方式:
  (一)跨乡镇(街道)建设的,由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商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益单位组建供水单位;
  (二)单个乡镇(街道)建设的,在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指导下,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受益单位、村(居)组建供水单位;
  (三)农场公共供水工程,在市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指导下,由农场组建供水单位;
  (四)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由个人或者企业出资建设的,由投资者实施经营管理;由村民筹资筹劳或者政府、村(居)集体投资建设的,由村(居)成立供水经营管理组织。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生产用水、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闸、阀、进户总水表等供水设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因施工、维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用水户逐一登记造册,发放用水手册。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二十六条 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村(居)内管道两侧各1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区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居)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 在划定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因服务不到位,导致用水户反映强烈,或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依法退出供水市场。
  第四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区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区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区的水源保护区,由县区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县区环保、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和监管,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区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他用途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施用长效或者剧毒农药;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保障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净水、消毒等水处理设施,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区水利、卫生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区水利、卫生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保、卫生和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水费收取与使用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分类计价、有偿供水。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经县区价格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准后执行。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价格、水利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需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水价。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利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及工程折旧费等,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者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