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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08:35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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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5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


  为了坚持和完善监事会制度,健全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实现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向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事会(监事)的派出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政府国资委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由市政府国资委推荐和提出。
  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人选,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
  二、监事会(监事)的工作性质和职责
  监事会(监事)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其主要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三、监事会的组成及人员任职条件
  (一)监事会的组成
  每个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1人、专职监事4人、兼职监事2人组成。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2名工作人员。
  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二)人员任职条件
  1监事会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58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勤政廉政,公道正派;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懂得宏观经济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其职责是:
  (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2专职监事
  专职监事由科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学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济、会计、金融、司法类等);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统计、微机和涉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勤奋敬业,恪尽职守;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3兼职监事
  兼职监事应熟悉企业情况,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较高的文字水平。
  企业(含子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亲属、秘书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四、监事会的工作方式和具体要求
  (一)每个监事会为独立的办事处,挂牌为:石家庄市国有企业监事会xx办事处。
  (二)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担任1-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三)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四)监事会进驻企业后,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全年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年度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1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2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3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
  4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以上检查报告内容。
  检查报告的编制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另行制定。
  (五)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六)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政府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七)监事会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须列席企业召开的董事会和研究企业的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
  (八)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九)监事会成员均需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十)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监事,国有参股公司监事管理试行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五、检查报告的办理程序
  (一)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通过,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工作处(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报市政府国资委,经市政府国资委报市政府。
  (二)市政府国资委上报市政府的检查报告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后,批转市直有关部门。
  属于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提出整改意见;属于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属于企业领导班子方面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对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纪委查处;对市政府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政府国资委纪委查处。
  (三)对反映重要问题或急迫问题加“急”字的专项检查报告,市直有关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抓好落实,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向市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市政府国资委反馈;对不加“急”字的检查报告,也要尽快提出意见,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反馈。
  (四)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价、考核、奖惩时,要与市政府国资委沟通,把检查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五)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对市直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落实检查报告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进度和结果。
  六、监事会的管理
  (一)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二)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拟定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员方案。
  (三)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任命。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国资委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或从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条件选聘,分配到各监事会,其行政、工资等关系仍在原单位,享受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补贴等待遇。
  (四)监事会人员的工作岗位补贴等补助标准,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由市财政拨付。
  (五)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以及培训等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政府国资委统一列支。
  (六)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监事会成员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业绩考核制度。
  (八)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和表彰。
  (九)监事会成员要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2对企业存在重大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查不出来、查的不深、查的不透、查的不实的;
  3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4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5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七、对企业的要求
  (一)企业要积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二)企业要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3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4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四)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时,有权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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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条“估价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拉萨市暂住人员服务和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暂住人员服务和管理条例

(2000年9月8日拉萨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9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1月8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归国藏胞、港澳台同胞、外国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以及本市公民离开本县(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县(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拉萨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国税、综合执法、旅游、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教育、民政、卫生、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实行免费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制度。《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身份证件。
暂住人员取得暂住证后可以享受就业培训、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社会秩序。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受理。
第七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稳定、治安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服务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员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
暂住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设有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以公安派出所为暂住人员管辖区,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不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公安机关派治安民警负责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人员,实行暂住登记管理。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人员,实行暂住证管理。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旅客住宿登记。旅客住宿登记可视作暂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实行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由拉萨市公安局统一印制,一人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买卖、伪造和涂改。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签发。暂住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或证明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暂住人员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前10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延期或换领新证手续。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员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依法对暂住人员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三)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好暂住人员治安管理;
(四)为暂住人员办理登记和《暂住证》时,凡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办理完毕;
(五)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验证工作,对未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或者超过暂住期限的暂住人员责令限期登记和补办。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中的学龄儿童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小学校应当保障暂住人员中的学龄儿童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责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为了做好对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摸底、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办证等工作;
(二)积极主动做好暂住人员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服务,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化解暂住人员的矛盾纠纷;
(四)组织暂住人员参加社区建设、创建和谐社区等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暂住人员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做好登记、办证工作;
(二)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公安机关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查验承租人是否持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承租人办理暂住登记;
(五)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租赁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聘用暂住人员,或者向暂住人员提供出租房、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督促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必须与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暂住人员逾期不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证件的暂住人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四)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前款的规定,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故意刁难暂住人员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