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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40:24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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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1999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切实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区情区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以及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如实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国家统计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区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现代化建设,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和分析水平。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本级或本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对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全区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区统计工作行使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级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开展工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业务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各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岗位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有申报统计技术职务的权利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组织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应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周期性普查和重大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同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进行抽样调查,在调查前应当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第十七条 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以外进行的统计调查,必需执行下列规定:

(一)进行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调查范围相应的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调查范围相应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文号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报表,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地方需要,在国家统计报表制度中适当增补统计调查指标,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要补充少量指标的,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法》,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新建立和迁入的单位,在批准建立和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更,由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撤销或停业的单位应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统计登记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二十二条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开工前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统一保管、专人负 的制度。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自治区、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该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和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和盖章后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对其负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地方统计资料。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自治区统计数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社会效益,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经济效益评价,工作考核,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市(地区行署)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配置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四)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案件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员证》,方可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期限据实答复。必要时,统计检查员可以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或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逾期不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或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六)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资料催报单》和《统计检查查询书》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并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满3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所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普升职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撤消或追缴。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情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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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他项权证能注销吗?

樊斌杰

一、案情介绍
1、设定抵押前房屋被法院"查封"
黄甲与黄乙因债务纠纷诉诸修水县人民法院。1999年8月27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修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黄乙给付黄甲债务款44728元,其中40000元自1997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判决生效后,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修执字第48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黄乙购买座落在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二单元房屋一套。2000年12月18日,黄乙在一份送达文件栏填有"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签了自己的名字。黄乙同认送达回证上的字是他签字签的,但这个裁定是否是查封房子的不清楚。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证号为36515,徐某与黄乙属夫妻。该送达回证无案号,受送达人栏为黄乙。法院查封时,未通知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被执行人所在工作单位;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责令被执行人将房屋产权证交人民法院保管;未加贴封条也未张贴公告。
2、 被"查封"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
2001年8月2日,徐某因需资金周转,以夫妻共有的座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向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抵押贷款,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徐某和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共同向修水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抵押押登记,黄乙在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申请书等文书上签了字。2001年8月6日。修水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人为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徐秀凤的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3、房地产抵押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
2002年9月20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修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黄乙座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房屋一套抵给申请执行人黄甲偿还债务。即该房屋归黄治新所有。但该民事裁定书未送达给黄乙和徐某。2003年12月6日,黄甲以黄乙为被告,以修水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为第三人,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辩称,本人用该房产抵押贷款属实,但法院查封房屋本人并不知晓,未得到任何手续。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明知房屋被法院查封,仍用该房屋抵押贷款,而该房屋属不得抵押之财产,故该抵押行为就认定为无效。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4)修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乙与第三人修水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4、 房屋他项权证被注销
2004年5月26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向修水县人民法院签发了(2000)修执字第4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将本院查封并已抵付的黄乙座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二单元房屋壹套过户给黄甲。2005年4月12日,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依据修水县人民法院(2000)修执字第4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决定注销徐水秀的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修水县农村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该决定,向修水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并责令修水县房产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7月25日,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以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已被修水县人民法院查封,抵押人在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时,故意隐瞒事实,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已被修水县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应视为丧失了房屋权属登记的必备要件,该抵押传遍申报不实为由,决定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5、 提起行政诉讼
2005年9月2日,修水县农村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行为依据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决定未送达给第三人徐秀凤、黄乙,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于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无效,并限修水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评析
1、法院"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应视为未送达,不生法律效力。即使送达了,但因缺少必要的公示程序,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2、徐某有权以座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的私有住房设立抵押,徐某、黄乙与修水县农村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共同向修水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完备,材料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①有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②有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③有抵押人的身份证。
3、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违法。抵押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登记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按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只有登记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为无效,房地产抵押合同才无效。在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登记前,该合同还未生效。合同还未生效,却确认为无效,这种确认无效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4、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担保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时只就下列文件的内容真实性和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①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②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③申请人(自然人)的身份证;④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共同申请。本案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完全具备登记的法定要件。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5、法院判决"限修水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审判决共有四种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又增加了两种新的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本案一审法院采用的是确认判决而非撤销判决。故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判决"限修水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三、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作者单位: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3年3月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重视和做好代表工作,是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素质,列
入重要议事日程,保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使代表工作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
二、学习政治理论是加强代表工作,提高代表素质的首要前提。人大代表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代表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各级人大常委会必须组织代表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十四大文件,重点学习好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大所作的“加快
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的报告。同时,组织代表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不断提高政治、理论和政策水平,增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
三、组织代表学习宪法、法律和业务知识,提高代表参政议政水平。人大代表要参与立法工作,参与审议和决定重大事项,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但需要熟悉宪法和基本法律,而且应当具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知识和有关方面的业务知识。因此,必须组织代表大
会认真学习宪法和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等基本法律;学习《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等地方性法规,使代表了解这些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树立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观念,树立依
法办事的观念。还要组织代表学习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知识,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方面的知识,为参政议政创造条件。
四、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实施代表法,依法开展代表工作。代表法以宪法为依据,把多年来代表工作、代表活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做法和经验以法律形式肯定下来,为各级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贯彻实施代表法是加强代表工作的根本措施,
是做好代表工作的基础。全省一切组织都要重视代表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并在落实上狠下功夫。要支持和保障代表应带头学习代表法,自觉地贯彻执行代表法,通过自己的模范行动,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五、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省人大常务会要继续贯彻实施《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办法》,拓宽联系渠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一是对新的一届省人大代表,仍委托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制订活动制度,组织代表进行学习、视察、检查、调
查等活动,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二是常委会机关要给代表发送一些学习资料,如人代会汇刊、常委会公报、法律法规选编等。三是在人代会召开前,将大会议程、各项工作报告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法规草案尽早发给代表,为代表在会议期间参与审议、决定重大事项作好充分准备。四是常
委会组成人员在进行专题视察 、检查、调查时,吸收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以便代表了解常委会工作情况,监督常委会工作。五是召开代表座谈会,向代表通报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征求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六是常委
会组成人员利用视察、调查工作机会、走访在基层的代表,了解代表的生产、工作、生活情况,帮助解决其在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七是逐步开展代表评议政府或所属部门的工作,从中总结经验。八是在《青海人大》开办“化表园地”和“专访”栏目,组织撰写当好人大
代表、搞好代表工作的经验性文章,介绍代表参政议政的事迹。九是坚持人大常委会领导定期接待代表和群众来信来访制度。十是适时召开全省代表工作座谈会,交流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学习理论、业务的经验。
各州、市、县人大常委会也要进一步密切同代表的联系,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代表进行学习、视察等活动。
六、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提高办理质量。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行使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国家机关尊重代表民主权利,接受代表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当好人民公仆的应尽
习义务。各级国家机关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做到件件有答复,努力提高办理质量和效果。
七、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各级国家机关要树立为代表服务的思想,努力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及必要的物质条件。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树立依靠代表开展工作的思想,加强代表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使常委会机关成为“代表
之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人大代表要增强代表意识,增强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积极主动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经常深入选民和群众调查研究,宣传法律和政策,反映群众和正确意见和合理要求,反映群众关心的
热点难点问题,为群众排忧解难办实事,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尽职尽责。



199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