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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8:02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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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旅游条例

  (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与资源利用、旅游促进与发展及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交通、价格、工商、公安、城管、质监、卫生、园林、宗教、文化、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并可以根据会员需求,提供市场拓展、旅游促销、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利用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指导编制旅游区(点)专项规划。

  第十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当兼顾旅游资源保护、功能开发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规模和风格应当与旅游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区(点),新建、扩建、改建星级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保护、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区(点)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信息、电信、邮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和扶持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使用符合国际旅游城市标准的交通、旅游、市政服务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语言标识。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旅游院校和旅游学科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职业培训和人才交流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园林、古城、水乡等旅游资源,引导、扶持开发观光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专项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特色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营销基地。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规划和交通服务规范,审定交通运力,安排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与旅游业发展相协调。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征求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教育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及设施依法可以有偿出让经营权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出让经营权的旅游资源及设施加强监督检查。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投资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第四章 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名称、服务主要内容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和市内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导游、领队人员的,应当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领队人员。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因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区(点)等相关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订立合同。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书面合同,可以参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和增加旅游自费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在合同中明确项目和费用。旅行社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发现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商品失效、变质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或者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商品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达到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定期向社会公示。

  未达到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交通、价格、工商、公安、质监、卫生、文化、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条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监督检查旅游经营者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举办旅游节庆或者以旅游名义举办公众咨询、展览、促销、交易会、赛事等活动的,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方应当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政府举办的大型旅游活动,由政府组织旅游、公安、安监、交通、城管、卫生、贸易等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安全设备和设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旅游、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运送旅游者。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保证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服务中,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加强自我保护。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点)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和旅游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区(点)可以根据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总量控制并公示。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区(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网络旅游、旅游中介服务等各种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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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99 号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的方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和方法,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如实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山地质环境的相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实际,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上一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和治理项目。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开采矿产资源对矿山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及保障措施;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开采,避免崩塌、滑坡、地裂,防止或者控制地面塌陷等矿山地质灾害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减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防止水污染、水源枯竭和水系破坏。
  第二十一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对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二十三条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勘查、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勘查、设计后方可施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恢复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五条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质量。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采矿权人或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每年将治理情况报告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实施绿化,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
  对具有观赏价值、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二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保证金不足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其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渠道融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人可以依法享受投资收益,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其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治理恢复能力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完成后,由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采矿而挖损、塌陷、压占的土地,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经验收确认后,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从废石(矸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时,可以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发生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矿山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或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的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
  (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我市已被国务院列为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这对有效解决我市城镇非从业人员,特别是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看病难、就医难和医药费昂贵等民生问题创造了良机。各级各部门要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担负起责任,为促进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更快更好发展,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作出应有贡献。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城镇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原则,建立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城镇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及风险储备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拨付。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变更及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待遇支付、结算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参保登记、材料初审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应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协助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教育部门应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公安部门应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没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居住在本市城区、县区城区和乡镇的城镇常住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包括:



㈠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灵活就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人员;



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虽已成年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㈢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全体在校学生。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建立风险储备基金,实行市、县区分级结算制度。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关基金管理和使用接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与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使用的监督和审计过程。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的筹资标准,其中: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9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190元。筹资标准由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两部分构成。



筹资标准如遇省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财政补助。补助标准,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6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下列特殊群体人员所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㈠属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



㈡属于低保对象的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按省规定审定);



㈢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下简称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



㈣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对印自卫反击战、珍宝岛战役、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及赣府厅字〔2007〕100号规定的享受补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十四类退役人员)。



补助资金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补助。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中央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中央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中央补助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的资金,通过“城市医疗救助”科目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省、市、县区财政按7:1:2比例和规定的筹资标准配足配套资金,未成年人不超过90元,成年人不超过190元。



规定筹资标准除财政补助金额以外的部分由城镇居民个人负担。即非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30元,非特殊群体的成年人每人每年缴费90元。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按自愿原则,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集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户籍所在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也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在递交参保申请时,须提供本人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原件及复印件或参保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证明,可不再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十四类退役人员等困难居民凭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须提供学籍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审核程序:



㈠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按时将申请参保材料报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核对工作,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及时将参保信息录入计算机,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参保的城镇居民,必须按规定持《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银行或邮政储蓄所缴纳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城镇居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或邮政储蓄所开出的现金收讫凭条,到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地点,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基金收缴专用收款票据。



第十六条 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并由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发放到位。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由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各级财政补助款按以下审核方式和程序及时拨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㈠县区财政补助款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填报《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并附参保居民汇总表等申请材料,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标准将本级的财政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㈡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每季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递交市级财政补助申请表并附县级财政专户资金到位的证明、参保居民汇总表等材料,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划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㈢县区和市财政补助资金均到位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报送补助资金申请,并附市、县区财政专户补助资金到位的证明材料;



㈣省财政部门将国家财政、省财政补助资金拨给市财政部门后,再由市财政部门拨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如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学生参保缴费应以当年9月份至次年8月份为一参保缴费年度,其他城镇居民应以自然年度为一参保缴费年度。学生参保缴费原则上应于每年9月底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一个参保缴费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其他城镇居民原则上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2008、2009年度应做到新增参保居民随参随保。



第十九条 新参保的城镇居民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本缴费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及按规定连续参保的其他城镇居民无等待期。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补偿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除学生外,其他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期缴费,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即当年4月30日以前)的,可补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从当年3月1日起计算,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补缴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即当年5月1日以后)的,视为自动退保,重新参保时原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已自行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确无稳定就业能力的,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申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已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遵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一次性缴足,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结余资金随同转到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足差额的缴费年限,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此类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十五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证及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五章 基金构成与待遇补偿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由门诊家庭补偿金、统筹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构成。



第二十六条 门诊家庭补偿金按筹资标准的15%划入,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划入额为13.5元,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整体参保,实行门诊费用统筹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另行制定。成年人每人每年划入额为28.5元,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偿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成员每次门诊就诊时,其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门诊家庭补偿金补偿50%,直至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为止。



门诊家庭补偿金等城镇居民家庭应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足后再行划入,其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其参保缴费年度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冲抵下一参保缴费年度应缴保险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由各级财政对参保城镇居民的全部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个人缴纳资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构成,用于住院、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死亡补偿。



第二十八条 风险储备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筹资总额的3%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以内,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储备基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住院补偿时均设立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累计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为:每次住院一级以下定点医院100元,二级定点医院300元,三级定点医院550元,非定点医院750元。



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为:一级以下定点医院75%,二级定点医院60%,三级定点医院40%,非定点医院30%。



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万元。



起付标准以下、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以外、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自付。



第三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恶性肿瘤、精神病、肾功能衰竭、肝移植、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肌无力、系统性硬皮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综合症、Ⅲ期高血压病、冠心病、脑溢血(脑梗塞、脑血栓形成)、糖尿病合并症、肺结核全监化疗、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血友病等十六种特殊慢性病,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程序审核办理特殊慢性病证(卡),凡其适用于已核定病种治疗需要,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定员、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在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00元,统筹基金补偿60%,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成年人为2000元,未成年人为3000元。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补偿已超过累计支付限额的,其超过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不再享受统筹基金补偿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由于意外伤害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10000元,超过10000元部分由个人负担。



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所致外伤,经相关部门证明无第三方责任,因自身原因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可按本条规定由统筹基金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且经有关部门认定无第三方责任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5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㈠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㈡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㈢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㈣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㈤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㈥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医疗的费用;



㈦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达到5年、10年、1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在当年规定的执行标准基础上分别提高3000元、5000元、8000元。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门诊家庭补偿金划入比例和数额、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补偿比例、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等,及特殊慢性病种、意外伤害有关额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结算等业务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及风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拨付。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和统筹基金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的计息办法统一采用年计息法,门诊家庭补偿金年中转移时,当年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公安和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和代表组成,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省有关规定。超出省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本着就近就医、方便就医和减少就医成本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在社区,实行单家门诊定点、单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办法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参保城镇居民可在居住地的社区或附近社区的定点卫生服务站中选择一家作为门诊医疗机构就诊,选择一家等级医疗机构(本市、县区的定点医院)作为住院医疗机构住院诊治。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实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如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定点卫生服务站,以下同)应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不得滥开药、滥检查、滥收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或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住院和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公室审核(抢救可先住或先用后批),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其转诊转院、特检特治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但急诊住院必须于3日内补办审核、审批手续,抢救住院必须于5日内补办审核、审批手续,否则其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五十一条 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医院就医诊治的,须由本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诊转院审批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后,方可转诊转院。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市外原则上不得转往外商投资医院、非全民所有制医院(诊所)。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由就诊人员现金垫付,凭转诊转院审批表、医嘱、费用清单复印件、有效票据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二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全日制在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市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非定点医院支付标准结算。



第五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参保城镇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刷卡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将医嘱、费用清单、处方、有效票据等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拨付手续。







第八章 责任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各级政府应为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由财政另行安排。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余府发〔2007〕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