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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1:57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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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6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日



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项目建设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监督的决议》(2007年7月4日)和市政府关于加强财政性投资项目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投资的建设项目。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科技三项费用;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环保专项资金(排污费)、教育费附加;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社会公益性建设专项资金;

(八)事业组织的自筹或融资资金;

  (九)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为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申报,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第六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四)项目建设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黄政办发〔2007〕36号)的规定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工程预算、办理决算。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进度直接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但必须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部分待审计机关组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建设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第十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项目采用自管或代建,由市发改委按规定在项目可研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代建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件。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并以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各单项验收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并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项目档案。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应当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进行综合评价,总结经验教训。后评价工作应当在项目建成并经过一段时间运行后进行,市发改委负责后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一)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查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查。

(二)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三)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四)市审计局按照《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黄政办发〔2007〕36号)的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二)未按项目招标核准意见依法组织招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直接或间接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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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管理有关水文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跨界河流上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有关条约、协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开展水文工作的依据。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国家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本条例所称水文站网,是指在流域或者区域内,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监测资料收集系统。
第十三条 国家对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文测站,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业务上应当同时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八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通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并经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制度。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计算的活动。
水文测站,是指为收集水文监测资料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内设立的各种水文观测场所的总称。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是指为公益目的统一规划设立的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是指对防灾减灾或者对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管理等有重要作用的基本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是指由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并经过整编后的资料。
水文情报预报,是指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的报告和未来情况的预告。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监测到准确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水文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4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3月13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把本行政区域推行火葬改革、规范土葬管理、倡导移风易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具体部署,具体实施。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规划、国土、林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殡葬用地的规划和审批;公安、工商、卫生、建设等部门应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在殡葬改革中起带头作用。


第二章  大力推进火葬改革

 
  第六条 火化区范围的扩大,用5年时间分步实施。2006年,由过去的二区二镇(屯溪区、徽州区,休宁县海阳镇、歙县徽城镇)扩大到黄山区、黟县、祁门县的城关镇和休宁县万安镇。2007年,扩大到汤口镇、齐云山镇、西递镇、宏村镇,沿慈张线的歙县桂林镇、郑村镇,休宁县东临溪镇。2008年,扩大到黄山区太平湖镇、耿城镇、谭家桥镇、仙源镇、三口镇,黟县渔亭镇,祁门县金字牌镇、闪里镇。2009年至2010年逐步覆盖所有建制镇。
  火葬区内少数交通不便、暂时难以施行火葬的山区村、边远村,可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省民政厅批准,暂不实行火葬。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范围内正常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进行丧葬改革实行火葬的,政府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十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用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第十一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对患有甲类或比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死亡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消毒处理并严密包裹,殡仪馆应及时接尸,立即火化。
  第十三条 火化区的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丧主应主动及时联系殡仪馆接运遗体实行火化。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应加强督促。
  在火化区各医院内发生病人死亡以及因交通、安全生产等事故造成死亡的人员,由所在医院、公安交警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时联系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其他人员不得阻挠。


第三章  切实加强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暂行土葬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区县可建立经营性公墓,乡镇、村可建立生态、环保型公益性公墓,公墓内的木棺应平地深埋。
  第十五条 禁止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一个月告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七条 严禁在铁路、公路沿线、河流沿岸和风景名胜旅游区(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集中住宅区、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三沿五区")可视范围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各类散墓除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市、区县民政、国土、公安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坚决纠正乱埋乱葬行为。把平坟还林、平坟还田、治理乱埋乱葬作为殡葬管理工作的重点,定期对"三沿五区"范围内的乱埋乱葬问题进行集中检查整治,
  第十九条 区县、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对治理乱埋乱葬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基层组织作用,将治理乱埋乱葬工作纳入村(居)务公开、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之中,形成整治管理和监控网络。


第四章  依法规范丧葬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在火葬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凡涉及征、占用土地或林地的应事先报经国土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生态、环保型公益性公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地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木棺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殡葬活动提倡文明、节俭,反对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禁止在市区和城镇街道摆设灵堂、燃放鞭炮;禁止在墓地焚烧纸钱,燃放鞭炮;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披麻戴孝,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明确殡葬管理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土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迁移。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依法予以处罚。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