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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2:20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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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政发〔2005〕8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
提案”)办理工作,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 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 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结,做到件件有着落, 事事有回音。
第三条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为宗旨,紧密结合各级政府的主要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地做好建议、提案的办
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促进本地 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 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三 )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 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来信、来访以及以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 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 坚持人民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在办理工作中要讲实效
,办实事,认真采纳和吸收建议、提案中的意见,努力为人民群众多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
律、法规办事。凡有条件解决的建议、提案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对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
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
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作出说明。第七条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对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
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对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
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提案,由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共同办
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研究办理。
第四章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确定一名 负责人分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部门负责归口
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建议和提案的承办工作, 并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相应专兼职人员,负责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和综合协调、检查
指导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及时把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 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组织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 和提案;

(五)负责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 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六)组织对所属部门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 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交办
(一) 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各级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的工作部门及时与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委员会有关部门沟通,将转交至本级政府的建议和提案 及时
进行分类,提出注办意见,经分管的政府领导批示后,交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并 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部门和协办 部门,共同研究办理;
(三)省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或分办 。

第十一条承办
(一)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审批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二)对不
属于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 内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接到 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比较复杂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结或予以阶段性答复;

(四)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困难的,要向建议人、提案人和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办理完毕后 再正式答复;
(五)对平时收到的建议、提案及信函,必须在3个月内予以办复。

第十二条答复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对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 以
信函形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同时抄送交办部门和同级人大或政协有关部门一式3份。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
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问题。答复要做到实事求是,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
(二)复函须经本部门或本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审定、
签字,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和答复的建议、提案,协办部门要在规定的办结时限前一
个月时间将协办情况送至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起草复函,与协办部门
协商、会签,然后答复。各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三) 复函要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本规则第十七条的标准在复函的右上角标明;
(四)正式函复建议人、提案人的同时,要附有“征求意见单”,征求建议人、提案人 对答复的意见;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
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与提 案要分别答复;
(六)省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要将办理结果报市 政府,由市政府统一复函。
第十三条检查各级人民政府 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部门要经常对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是检查已经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问题解决不了的原因
,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进行办理等。
第十四条总结 每年度承办建议、提案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 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存档各承办部门应将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六章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及各承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建立责任制度 。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逐级负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各级政府及所
属部门应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
人承办,确保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对一些重要的建议和提案,各级领导要亲自处理, 切实保证办理质量。
(二)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工作中,各级政府办公部 门要定期检查、通报各承办部门的办理进度、工作情况,以督促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
全面完成办理任务。对承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对工作推诿扯 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跟踪办理制度。建议、提案办复后,要加强督促检查,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特别是对一些
重点建议、提案和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问题,要进行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落实为止。

(四)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具体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
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
法。办复后通过一定方式征求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五)联系网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应建立各承办部门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的姓名、电
话等项资料档案,形成网络体系,以便加强联系,沟通情况,掌握进度,发挥整体效能,提 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七章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七条对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可按A、B、C、D四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 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 分得到
解决;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
性成效;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的;4、
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的,已作了介 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1、所提建议和
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
,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3、所提建议
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 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的。
(三)C类,不能解决的 ,主要包括: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
能解决的;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 内难以解决的。
(四)D类,作为参考的,主要包括:1、提出的建议和意 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
,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 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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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及时处理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依法及时处理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1987年9月20日,最高法院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那些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通知指出,近来,一些地方偷税、抗税案件增多,甚至不断发生殴打、伤害税收干部的事件.为了切实保障国家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税收人员的人身安全,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那些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及时严肃处理.特别是对那些在《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工作的决定》公布之后发生的恶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检察机关,掌握案情,坚决依法严惩犯罪分子.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1999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招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就业许可和就业、居留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免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试用期内,职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项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在医疗和疗养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十四条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职工。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则上由外商投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的约定办理。但因外商投资企业劳动条件恶劣或者非法侵害职工人身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的,培训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报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津贴和奖励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适时增加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保险福利费用,用于职工的养老、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和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费、住房公积金等项开支。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
  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享受病假工资、医疗等项待遇。职工实得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工会,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日、休假日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补休,或者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六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或者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拒不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或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全额支付职工应得的工资报酬,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职工工资报酬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工医疗期内拒不支付病假工资或者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实得病假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病假工资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对职工造成损害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对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者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对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非法扰乱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生产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开办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